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828號
TPSM,114,台上,382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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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
上 訴 人 陳晏承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9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晏承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並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三、上訴意旨僅爭執本件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略以:
 ㈠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均認「諸葛亮」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綽 號「阿樂」之「朱○○」、「羅○○」(以上2人之人別資料詳 卷)雖非直接交付本件扣案毒品給上訴人之人,但均屬「諸 葛亮」毒品集團之共犯成員。原判決未斟酌共犯成員關係, 將各該行為人之行為切割,所為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有理 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朱○○」之犯罪事實業經警方先行掌握,卻又認定 未查獲「朱○○」,判決理由矛盾。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函復第一審,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並供出來源時 ,指認之照片為「朱○○」,但指認表之年籍資料誤載為與本



案無關之人。則警方嗣後未再續行偵查致未查獲「朱○○」, 是否與該指認表之年籍資料誤載有關?原審未予釐清,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諸葛 亮」之人,及「曾○○」(人別資料詳卷)、「朱○○」、「羅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核與前述規定不符之 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8頁)。於法並無違誤。第一審判 決雖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認定本件扣案毒品係其向「諸葛亮 」等人取得。然其未能具體提供足資識別「諸葛亮」之人別 資訊,現實上亦未因此查獲「諸葛亮」,尚不得據此逕認符 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至警方於調查犯罪過程中 掌握犯罪相關情資,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後,未必即能確實 查獲犯罪行為人或其犯行。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4月24日函雖復稱: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編號六「朱○○」之年籍資料誤植他人 。但上訴意旨自陳上訴人當時指認之照片仍為「朱○○」,參 以警方於本件查獲前即蒐證發現上訴人將封膜機等物交予「 朱○○」等人,並已查知「朱○○」之人別資料。則原審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已足認定本件 不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證人石金澤及調取關於「 朱○○」所涉毒品案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無上 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執 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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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