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790號
TPSM,114,台上,3790,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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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QUANG(中文姓名阮文廣)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 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上訴或理由書狀如使用外國文字 ,應翻譯為我國文字,始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倘經裁定期間 命補正猶未為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NGUYEN VAN QUANG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 犯殺人未遂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 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5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狀僅稱上訴理由候補。嗣繕具外國文字之「刑事上 訴理由補充狀」,前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上開「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之中文譯本,該裁定 正本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提出其「刑事 上訴理由補充狀」之中文譯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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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