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789號
TPSM,114,台上,378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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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瑋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3號、113年度偵字
第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瑋(下稱被 告)犯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宣告沒收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審查(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 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 下稱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觀之本法施行細 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5條之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 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 、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 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至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 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能性,則不屬之。
 ㈠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關於被告殺害被害



余奕杰之事實部分,已敘明如何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持刀刃長約7公分之彈簧刀,朝被害人胸、腹部要害部 位猛力刺擊各1次,被害人腹部傷口深度達皮下組織3公分, 而心臟左心室、心尖遭刺進4.5公分,致左側胸腔內大量出 血死亡。佐以被告自陳:看到被害人倒地,不知他只是受傷 還是怎樣,因害怕就把彈簧刀丟掉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 其持刀猛力刺擊被害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一節,了然於胸 。又被告原欲施以第3次刺擊,因死者倒地而作罷,益徵被 告殺意甚堅。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先前之細故糾紛 ,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持扣案彈簧刀朝被害人胸、腹部猛力刺 擊將造成死亡結果,仍持該彈簧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之胸、腹 部致其死亡,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主張⒈其非殺意堅定,僅具殺人之未必故意。⒉ 第一審雖有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自10 7)中山路、大同路_1_5(廣)全景(中山路、大同路_0000 0000000000)」),惟未分段播放影像、製作筆錄及予關係 人及時表示意見,無法發揮勘驗效果,而未呈現「被告行兇 時未受有效阻擋即結束攻擊,且在現場滯留數分鐘」之經過 ,而此節可證明被告並非殺意堅定,且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故再次聲請勘驗上述監視器攝錄影像。⒊其遭被害人出拳試 圖攻擊,第一審事實認定有誤。然而,⒈被告在盛怒之下持 刀朝被害人胸、腹部猛力刺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 與被害人無宿怨舊恨、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後未擰轉刀械 ,均不影響其殺意堅定之認定。至被告自陳行兇後「腦袋一 片空白」、「沒有什麼心情」,縱使其短暫停留在現場,亦 不能執此反推其下手時不具殺人之直接故意。⒉被告之第一 審辯護人就表示意見之時點(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或全部證 據調查完畢後),已陳明待全部調查完畢後,再一併表示意 見。被告於第一審調查(勘驗)前揭監視器攝錄影像後,對 於該項證據之證明力,亦稱:「沒有意見。」第一審勘驗前 揭監視器攝錄影像之調查證據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至第二審程序聲請再次勘驗前揭監視器攝錄影像,惟第一審 既已調查(勘驗)前揭監視器攝錄影像,經國民法官法庭以 眼見耳聞之方式瞭解其內容,據以形成心證,相關爭點亦藉 此獲得釐清、確認,難認有何必要於第二審程序重複調查。 況第一審亦無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 違誤等情事而有撤銷之高度可能,應認被告聲請調查該項證 據並無必要。⒊被害人將被告推倒在地後,被告隨即持彈簧 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係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準



備程序協商後之不爭執事項。被告於第一審亦未提及被害人 有何出拳試圖毆打自己之舉動,辯護人指第一審誤認此部分 基礎事實,並非可採。第一審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原無宿怨,雖因細故由口角 演變為肢體衝突,所受刺激亦不足使其對被害人產生堅定殺 意。又其快速刺拔、未擰轉刀械,且係在未受有效阻擋及被 害人未有明顯出血之情形下,自行結束攻擊,並無致被害人 於死地之意。況其倘已預期及積極促成被害人死亡,豈會不 立即逃離現場,而滯留至警方抵達時才離開。另第一審未分 段調查(勘驗)前揭監視器攝錄影像,予其及時表示意見之 機會,且勘驗筆錄未呈現其未受有效阻擋即自行結束攻擊, 及其於行兇後仍在現場滯留數分鐘之情形。勘驗前揭監視器 攝錄影像可證明第一審之事實認定有誤,有動搖第一審判決 之蓋然性,自有必要重新勘驗前揭監視器攝錄影像。原判決 遽行認定其殺意甚堅,具殺人之直接故意,復認無再勘驗前 揭監視器攝錄影像之必要,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 判決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 殺人部分之事實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為審 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 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 ㈠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就被告所為殺人 犯行,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情形。另說明:⒈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被告所主張量刑事實認定與評 價錯誤之情形。⒉檢察官於第一審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無期 徒刑,被告之犯罪情節亦不該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理由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的例示判斷標準,亦無 相當於該等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第一審未認被告所犯殺人



罪達於「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未就此部分適用死刑, 僅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主張 第一審漏未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被 告應判處死刑,尚非可採。⒊被告上訴第二審指摘第一審漏 未進行量刑情狀鑑定,並聲請囑託適宜機關對被告為前開鑑 定。惟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斟酌全卷事證並充分評議後,認 有必要將被告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就其所犯殺人罪判處無 期徒刑既無違誤,亦非判處被告死刑卻未為充分之量刑資料 蒐集與專家鑑定判斷,自難指法院未進行量刑前之鑑定為違 法。第一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核屬妥適,予以維 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被害人家屬莫名痛失被 害人,致家庭破碎、受劇烈之傷痛,請求對被告科處死刑之 意見。又被告爭執其非殺意甚堅,僅具殺人之間接故意,避 重就輕,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於假釋保護期間,在員警到場下,猶殺 害不相識之被害人,殺意甚堅、手段兇殘,已屬犯罪情節最 嚴重之情形。第一審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原審仍予維持, 違反罪責相當、公平原則,有具體理由認有科刑事項認定或 裁量之不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⒈其於原審已坦承犯 殺人罪,國民法官法庭未及審酌該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原 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⒉ 其於偵查中曾承認犯殺人罪,其之第一審辯護人於協商會議 亦表示其作認罪之答辯。又其僅具未必故意,且訊問人從未 向其確認真意是否為承認殺人未必故意,是其供述無殺害被 害人之意思,不等同於否認殺人犯意。第一審認其始終否認 殺人犯意,與卷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原審 忽略被害人除將其推倒,並有出拳試圖毆擊其之情形,對其 惡性及危險性為過度負面之評價,致影響量刑之結論。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誤。⒋第一審既認其有永久 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卻未依職權對其進行量刑情狀鑑定,致 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人格形象趨向負面評價,高估其危險性 與再犯之風險,有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又檢察官既上訴請求對其科處死刑,原審未補足相關量刑 情狀鑑定(調查),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詞 。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原判決復已敘明如何無對被告進行量刑 情狀鑑定必要之理由,尚難指為違法。此與本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7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行為人放火燒燬住宅,造成 7人死亡)及行為人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死刑之情形有別,尚



難比附援引。至被告縱曾於偵查、原審承認犯殺人罪,亦不 足以影響科刑之結果。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 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訴訟參與人余遠明之「 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 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 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貳、傷害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及宣告沒收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於 原審爭執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檢察官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書僅泛稱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部分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而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 訴書雖另稱:理由另行補敘等語,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 提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及宣 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 得上訴為法所明定,不因原判決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 。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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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