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764號
TPSM,114,台上,376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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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郭于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郭于賢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忽略證人即被害人王○揚(民國106年4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王童)於事發時係年僅3歲5個月之幼童,於事發 日因遭被告拍打大腿受傷驚恐,心情尚未平復,始為模糊證 述。原判決逕予採信王童於事發日所為不明確之證述,卻未 說明不採王童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理由,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小班教保員談怡君之證述 ,可知於事發時係幼兒園孩童吃點心時間,於此之前王童已 經在哭泣,而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顯示,在14時25 分2秒至同日時分6秒,僅4秒鐘的短暫時間內,有多位孩童 轉頭持續觀看被告及王童情事。倘非目睹被告毆打王童,豈 會有多位孩童在吃點心時,突然轉頭觀望被告及王童?原判 決未審酌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 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王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右大腿遭被告傷害一節, 供述一致,且此與王童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時所主訴 之情節相符。至於王童於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只打其右腿, 而有關其左腿受傷一節,王童則指稱:「我也不知道,我打 自己」等語,固與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並不一致, 惟應查明造成王童雙大腿瘀青之原因,以及王童之母羅○純 陪同王童就診有無誘導王童陳述之情形。又依卷附通訊軟體 LINE群組「HESS-Penguin企鵝班(17)」對話紀錄,群組內 有其他家長曾表示:「筠○說○○(即王童)今天不乖,所以 被老師打」等情,原審理應傳喚「筠○」到庭調查。原判決 未依上訴人聲請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王童急診時主訴之具體 情節,亦未依職權傳喚「筠○」到庭調查,遽行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其採證認事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已敘明 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者,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王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以手打其右大腿等語。惟其於109年9月20日向醫師及其父母 表示,其大腿傷勢(包含左、右大腿)係遭老師打,以及於 109年9月24日向社工表示,其大腿傷勢係遭被告打所致等情 。衡諸王童於事發時年僅3歲5個月,其認知及陳述能力有限 ,且存有易混淆體驗與想像之事實等風險。其於109年9月18 日即大腿受傷、記憶最清晰之當日,在王童父母王○凱羅○ 純詢問何以受傷時,係回應「其不清楚有沒有被老師打或是 撞到東西」,且向父母表示「不太知道」、「不清楚」何以 有此傷勢。然於9月20日、同月24日向素不相識之醫師、社 工則清楚說明係幼稚園老師造成其雙大腿傷勢,其就本件基 本事實之陳述,已有齟齬不合。以其當時心智發展未臻成熟 ,認知能力及記憶能力有限之情狀,其指訴被告拍打其大腿 成傷之陳述可否盡信?要非無疑。再佐以,卷附現場監視錄 影未曾錄得被告徒手拍打王童大腿部位,而談怡君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有目擊被告打王童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至42頁) ;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結果顯示,王童於9月18日16時2分許 ,曾有以雙手連續拍打自己大腿之動作(見原審卷一第151 至170頁),且王童曾於偵查時證稱:「(問:左腿上面紅 紅的是怎麼回事?)我也不知道、我打自己」等語(見調偵 字第880號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究否有無公訴意旨所指



徒手拍打王童右大腿部位,造成王童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範 圍10×6公分之傷害犯行,尚非無合理懷疑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於事發時,因王童情緒不佳而有較為喧鬧之 情形,則王童與被告間之互動,本即可能因聲響較大,引起 教室內其他幼童之注意。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與王童於14時25分7 秒至12秒,固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之外,惟14時25分2秒至6 秒,則尚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當時有多位幼童陸續轉頭望向 被告及王童等情,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 1至135頁,包含上訴意旨所指勘驗之畫面擷圖1-1、1-2、1- 3、1-4),尚難以14時25分7秒至12秒時段教室內多名幼童 (至少14名,即編號5、6、8、10、11、12、13、14、15、1 8、19、21、24、25)曾望向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被告與 王童所在方向),遽行推測被告於斯時有拍打王童大腿。再 者,於前揭時段,曾望向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被告與王童所 在方向,而可能目擊之同齡幼童,除「筠○」曾向家長陳稱 :「王童今天不乖,所以被老師打」外,並無其他幼童曾有 相同指證,抑或其他家長曾聽聞上情。至於「筠○」前揭所 言情狀不明,非無可能係指被告以手「拍打王童臀部」、曾 徒手推王童或其他身體接觸動作,尚難僅憑「筠○」之不明 確說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王童之證述是否可採為合理之判斷 、取捨,並為必要之說明。至於現場監視器勘驗之結果,9 月18日14時25分2秒至6秒仍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時段,未 見被告有毆打王童腿部行為,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 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王童之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傷害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檢察官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有 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重為被告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爭 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說明:依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9月20日急診 病歷記載「主訴:星期五被幼稚園老師打 雙大腿瘀青」、 「陪同人員:mother」(見第一審卷第182頁存放袋),衡 情事發已歷數年,醫護人員就王童主訴情節記載於急診病歷 後,就本件相關細節之記憶,應已模糊,況陪同王童前往就 醫之羅○純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9月20日我帶王童去看醫 生,醫生問他,他就說是被告打他等語,是檢察官聲請函詢 王童於急診時所主訴之具體情節等節,已有相關病歷記載及 羅○純之證述可稽,應無依聲請就此調查之必要等旨。   至於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HESS-Penguin企鵝班(17)」 對話紀錄,群組內有其他家長曾表示:「筠○說○○(即王童 )今天不乖,所以被老師打」等語(見他字卷第132頁)。 惟卷查檢察官未曾聲請傳喚「筠○」到庭調查,以究明其有 無目擊被告拍打王童大腿之待證事實。且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提示淡水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 對話紀錄,由檢察官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嗣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 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而原判決經勾稽上開證據,因認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被訴傷害犯行,已闡 述所憑理由甚詳。原審未依職權就上情再行調查,亦無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憑 持己見,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應有區別。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



或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
  本件被告被訴犯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雖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傷害罪。依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已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 1年8月1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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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