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742號
TPSM,114,台上,374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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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
上 訴 人 洪清川



馬明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0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1、28151、28706、29583
、37075、38562、39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42、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洪清川馬明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均論以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尚屬妥適,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之罪,已敘明 第一審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原審就



上訴人等幫助犯罪情節、犯後均僅於審判中坦認犯行、被害 人張國堤所受損失,及馬明宏雖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然因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而迄未達成和解等各節,併 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洪清川上訴意旨,以其已於原審坦 承犯行,且僅獲新臺幣1,000元報酬云云;另馬明宏上訴意 旨,則以其係幫助犯,並非主謀或共同正犯,犯罪情節輕微 ;犯後於第一審因被害人要求賠償全部被害金額而未能達成 和解,然已有積極賠償之誠意,且被害人事後已撤回民事訴 訟,足見被害人亦有原宥之意云云,而皆指摘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之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 於判決內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 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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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