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
上 訴 人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宗德有原判決事實所載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 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上訴人否認加重詐欺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杜清瑞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 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 「王立法」、「貸款專員」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為不同之 2人,復以現今詐欺集團採取詳細分工模式,成員各司其職 ,具有相當人數及組織規模,故本案至少有上訴人、「王立 法」、「貸款專員」而達三人以上,堪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該當加重詐欺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與「王立法」、「貸款專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綦 詳,並對於上訴人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所持辯詞,委無可採,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 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 非法所不許,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
四、上訴意旨援引他案裁判情形,猶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利 用而不知情,並無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詞,無非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