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670號
TPSM,114,台上,367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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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周祐全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祐全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經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至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則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 或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 與告訴人李霈萭及被害人賴奎嘉(以下合稱被害人等)積極 尋求調解然未能成立之情形,及就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 於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



有利之量刑因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 之宣告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 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 犯後積極與被害人等尋求調解之誠意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因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且尚有他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 號)在法院審理中(現已判決確定),不宜併為緩刑宣告。 從而,原審未併予諭知上訴人緩刑,於法洵無不合,自難以 此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 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猶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本件犯行僅參與非 重要之分工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等尋求調解未果;又他案 已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倘入監服刑,不利於賠償被害 人義務之履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為緩刑宣告,量刑顯然失當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 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部分(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外情形,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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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