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
上 訴 人 范修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修晨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取得告訴人連翌丞交 付其母親連張素珠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後,書寫內容為: 「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 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並於其上 偽造「高鈞遙」之簽名1枚,表示係「高鈞遙」取得上開手 錶,以擔保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並同意於 告訴人如期返還債務即行歸還之意思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連張素珠等情,業已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敘明:⑴經比對上開 憑據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當庭書寫之筆跡結果,上訴人當庭 書寫之「勞」字上方「火」字、「150000元中的0」、星期 一中「星」字、歸還中的「還」字,與上開憑據各該筆跡的 書寫方式相似;其中「150000」元中「0」字及「勞」字筆 跡,尤具有如原判決附件一對照圖所示之特殊性。⑵上訴人 坦承連張素珠曾以上開手錶處理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亦以 其個人名義持往當鋪典當等情。而告訴人與證人連張素珠一
致指稱:連張素珠提供上開手錶予告訴人轉交上訴人作為告 訴人積欠債務之擔保,嗣由上訴人以「高鈞遙」名義簽立上 開憑據後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持手機拍攝傳送予連張素 珠知悉等語。足認告訴人指述上訴人確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 上開手錶以擔保告訴人債務,並簽立上開憑據交付予告訴人 行使等情屬實。⑶告訴人因無力返還向上訴人之借款14萬5,0 00元,固曾於110年2月9日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 約書等文件,將其使用之車號:OOO-0000自用小客車交由上 訴人占有以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然上開文件中上訴人及告 訴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分別係以藍色或黑色之不同墨跡書 寫。對照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稱「小高」,不知其真實姓 名。於簽署上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當時 ,「受託人」或「讓渡人」欄均尚未填寫等語,堪認上訴人 與告訴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填載上開文件。縱上訴人嗣後於 上開文件中填寫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從推論告訴人於 簽署上開文件當時,即已確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並非「高鈞 遙」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於110年2月9日 係以真實姓名簽署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 告訴人當時即已得知其真實姓名,其亦未於同年月17日收取 告訴人交付之手錶,自無可能偽造「高鈞遙」名義簽立上開 憑據,並持以向告訴人及連張素珠行使云云,究如何不足採 信,已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 於原審之辯解,主張告訴人依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 書等文件之記載,已知悉上訴人並非「高鈞遙」,上訴人顯 無可能偽造上開憑據;鑑定機關亦無法鑑定上開憑據是否確 為上訴人所偽造,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再為單 純事實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