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614號
TPSM,114,台上,361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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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
上 訴 人 吳益全



吳柏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林詰民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訴 人 吳建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1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8、6968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 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犯



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益全吳柏寰其 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吳益全吳柏寰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 判各量處吳益全吳柏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 、7至12所示之刑;維持第一審關於吳益全吳柏寰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6;吳益全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吳建富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此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 第二審之上訴,暨就吳益全吳柏寰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 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 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暨說明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吳益全吳柏寰一致部分:
  ⒈附表編號1、2、5、7、11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就販賣對 象、地點及價錢均不詳,且吳益全之筆記,無法辨明交易 毒品之等級及數量。原判決逕以吳益全吳柏寰之自白及 吳益全之筆記,而為不利於吳益全吳柏寰之認定,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吳益全吳柏寰雖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惟本件各該犯罪事實不明,原判決遽以第一審判決認 定吳益全吳柏寰犯罪事實,而為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 
吳建富部分:
  吳建富智識程度不高,因誤信室友所為片面之詞,而協助交 付毒品,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 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吳益全吳柏寰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 示其等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審 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吳益全吳柏寰所處之刑部分 ,而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語。則第一審 判決關於吳益全吳柏寰之犯罪事實,自非原審審理範圍。 吳益全吳柏寰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調查吳益全、吳



柏寰犯罪事實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吳建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 吳建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 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吳建 富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 量刑事項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輕重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吳益全、吳 柏寰、吳建富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林詰民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林詰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 處之刑,駁回林詰民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屬民國112年6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9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 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述說明,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詰民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審 酌其上訴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原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提出上訴書狀之旨,不影響前揭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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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