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
上 訴 人 廖沅淞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0
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沅淞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製作(民國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 (下稱第1次警詢筆錄)過程中,已表明身體不適並請求暫 停詢問,員警未予理會,猶以不正方法詢問,無異剝奪其緘 默權,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釐清,逕採信承辦 員警張登貴虛偽不實之證言,認該警詢自白具證據能力,於 法有違。㈡LITA NUR FAUZIAH(購毒者,印尼籍,下稱莉塔 )為求減刑而不實指訴其販賣毒品,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地 點、價金支付方式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有重大瑕疵,且欠 缺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僅憑莉塔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 有罪認定,理由不備。
四、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檢察官勘驗第1次警詢筆錄 錄影之結果,並審酌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登貴之證言,上訴人 係依員警之詢問,自行判斷而為相關陳述,與筆錄所載內容 大致相符,未見員警以誘導、不正方法詢問,或要求為特定 陳述之情,因認其警詢所為自白具任意性等旨,所稱員警以 不實資訊誘導,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 斷理由甚詳。且稽諸卷內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於該次警詢 之初,員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上訴人本 件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 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或請求法律扶助等權利事項,並確 認上訴人精神狀況良好而得接受詢問(見偵緝字卷第105至1 06頁),員警嗣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具體要件事實為實 質詢問,上訴人均能切題、具體逐一回答,復明白表示未受 到強暴、脅迫(同上卷第106至108頁),形式上觀察,無所 指因身體不適而影響其陳述自由意志,或員警有以不正方法 詢問之情事。而上揭警詢相關自白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 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綜以卷內其他證據 ,認該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 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其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 據法則。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 證人莉塔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上訴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交易紀錄列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莉塔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 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並說明莉塔就如何聯繫、支付價金 及見面交易毒品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勾稽上訴人部 分不利己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其指 證非虛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 人黃文輝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所稱上訴人幫老闆代墊清運工 作之款項而向他人借款等旨之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與莉塔見面係為清償借款,非交易 毒品等詞,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莉塔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之 違法。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莉塔指證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之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