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76號
TPSM,114,台上,357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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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周盟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瑤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
、6414、8469、9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柏瑤 有其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有 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顯示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能佐證被告、共犯或利害相反之 證人供述之真實性,確保該等陳述之憑信性,即屬已足。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僅憑待補強之供述證據相互印證,流 於循環論證,而致冤抑。是以,只要補強證據能發揮前開功



能,自得作為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㈠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告關於此部分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認 罪自白,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證稱有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 之證言,佐以卷內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及應對情形作為補強,相互印證,經斟酌取捨後,綜合判 斷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詳述如何 依第一審勘驗被告偵查錄音檔案之結果,及被告經起訴移 審時之供述情形,判斷其認罪自白之任意性。且說明被告 與吳參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兼有重量(1克)、用途(自 用)、地點、時間之對話情節,何以足為其等前開毒品交 易供述真實性之擔保。另就被告改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所 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 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且非僅憑被告或證人之單一供述,或以形式上 全然未見關聯之通聯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法則不當,或 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徒謂原判決有罪部分,欠缺 補強證據,且與附表二編號2至5之無罪理由(另詳後述) 矛盾而有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相互 參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細說明:被告與吳參汶關 於該等附表編號之對話紀錄,未涉毒品暗語、數量等相關 訊息;監視器畫面,亦無被告與吳參汶接觸之影像,經綜 合卷內資料,認與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關聯不足,尚 難據以佐證吳參汶證言,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起訴移審 所為認罪供述之真實性。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排除被 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之合理懷疑,即未達使法院確信被告有 罪之心證門檻,其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屬不 能證明各等旨。核與卷內關於此部分通訊內容,多僅單純 傳送貼圖(問號、OKAY、比讚或愛心)、進行語音通話、 或確認抵達情形,未涉數量、暗語等相關內容;吳參汶雖



於偵查程序供稱附表二編號3關於「到了」、「石頭最近 都在幫你做生意」、「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是指「幫 朋友拿。所以我確定有交易成功」,惟經詢以其中「石頭 幫你做生意」是指何意時,卻稱「忘了」,而未能陳明該 等對話與毒品交易之關聯情形(見111年度偵字第8469號 偵查卷第14、15頁);暨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或僅被告 1人騎乘機車在路上行駛,或僅吳參汶之車駛離加油站、 行經附近道路(見同前偵查卷第21至27頁)等事證,尚無 不合。原審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據法則,詳予調查釐清, 綜合個案事證,就不同之對話情節,與附表二編號1「LIN E對話內容」所示證據,為相異評價,且說明此部分改判 被告無罪之理由,非逕以欠缺毒品交易影像,或認被告自 白不具任意性,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就 同屬被告與吳參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不同評價, 且未綜合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吳參汶證言及被告不利己 之供述等事證,改判被告此部分無罪,有適用補強、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語。無非 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辯,或對於原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或其 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 法,再為事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與被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 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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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