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堃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2、15
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原判決有罪(上訴人陳耀堃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共同轉讓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被告)陳耀堃此部分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共同犯成年人與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又所謂「未及 調查審酌」,則重在事實或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檢察官本無從調
查斟酌,固不待言,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或證據,檢察官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雖經發現並予 調查、但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者,均屬之。此等 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僅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達於起訴所需之證明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 為必要。是檢察官重新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時檢察官未及 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據以提起公訴,即無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 判決之情可言。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固曾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檢察官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且本 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列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同年12月15 日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盧沛宸(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108年4月29日、109年11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均為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對被告提 起本件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旨 (見原判決第3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盧沛宸於前開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之107年5月9日另案審判時、107年7月17日該 案偵訊中,即已陳稱被告有交付金錢並指示其轉交詹○晨( 姓名年籍詳卷)以使詹○晨為不實陳述等情,然細繹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均未就盧沛宸此部分證述之實質證據價值有任 何判斷,依前開說明,盧沛宸此部分證述及其後所為相同旨 趣之證據,自均屬新證據;又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所為供述,僅坦承有於107年5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予盧沛宸,但辯稱不知道盧沛宸要該6萬元之用途云云 (見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卷2第254至255頁),係 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10年2月19日本案偵訊時,始首 次坦承有給盧沛宸4萬或6萬元欲交予詹○晨等語(見偵8604 卷第124頁),而坦認上開款項與詹○晨有關,被告上訴意旨 空言其歷次筆錄內容均相同,故並無新證據云云,顯與卷證 資料不符;此外,卷附被告與盧沛宸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 8604卷第80至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被告105年專 案績效評核紀錄等證據資料(見偵8604卷第128至129頁), 均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取得,並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書中援引作為起訴被告本案犯行之新證據(見起訴書第15至 16頁),是原判決因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係有新 證據可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旨 ,即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綜核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盧沛宸、高○博、吳○淳、林○輝、陳○軒、徐○騰、呂○羲、 黃○琪、駱○原、張○勳、李○、林○韋、黃○凌、賴○傑、王○弘 、吳○駿(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詹○晨等人之證述,及扣 案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微信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對話錄音 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盧沛宸共同轉讓毒品予詹○晨 等人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辯:其並無績效壓力之犯罪動機 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即難遽指為違法。至盧沛宸結識被告之經過、盧沛宸願意配 合被告轉讓毒品予詹○晨等人之動機、毒品來源與取得時間 地點、被告交付6萬元予盧沛宸欲轉交詹○晨之時間、盧沛宸 轉交予詹○晨之數額及時間等細節,盧沛宸前後供證雖有不 一,但盧沛宸確有依被告指示召集上開未成年人,並持被告 交付之款項購買毒品轉讓予上開未成年人以利被告獲報前往 查緝增加績效,被告嗣後更支付款項充為盧沛宸之安家費、 律師費、易科罰金費用,且為協助盧沛宸脫免本件轉讓毒品 罪責,被告非惟冒充律師與盧沛宸對話以說服詹○晨翻異前 詞為有利於盧沛宸之不實證述,更請盧沛宸轉交款項予詹○ 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前後相符;又觀諸卷附被告與盧沛 宸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8604卷第80至88頁),盧沛宸確有 提及被告出錢購買本案轉讓用之毒品、被告拿6萬元要求詹○ 晨翻供之情,被告並無嚴詞否認,而係以「你要錢我就給你 錢」「我是可憐你」等語搪塞,且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錄 音譯文後,被告業供稱該對話錄音譯文係於109年12月12日 晚上在淡水捷運站對面的麥當勞裡面與盧沛宸之對話內容, 其有支付盧沛宸8萬元律師費及知道要給詹○晨4萬或6萬元等 語(見偵8604卷第124頁),上訴意旨空言爭執該對話錄音 譯文無時間、地點,與本案無關聯性,僅係盧沛宸自問自答 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至證人張嘉維雖證稱105年12月1 5日查獲盧沛宸時並無接獲關說等語,然何以不足憑以認定 盧沛宸所述不可採信,原判決亦已說明綦詳,其推理論斷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仍以盧沛宸證
述細節部分有前開歧異之處,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參、原判決無罪(陳耀堃被訴於105年7月19日共同轉讓第二級毒 品未遂等犯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堃與盧沛宸(另經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暨 偽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金錢,由盧沛宸購買毒品後, 利誘少年到場並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予 少年施用,再由被告帶員查獲,而為下列犯行:於105年7月 19日15至16時許,由盧沛宸邀約未成年人黃○平及未滿18歲 之吳○恩、曹○文、陳○辰(以上4人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 至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58號好樂迪KTV店203包廂,復 無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暨偽藥愷他命 各1包放置於上址桌上,任由在場之人取得施用,嗣黃○平、 吳○恩、曹○文、陳○辰等人,以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愷他命,尚未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於同日16時15分許 ,由盧沛宸聯繫被告至上址臨檢,當場在好樂迪KTV203包廂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448公克)、愷他命(驗 餘淨重2.6310公克)各1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條例 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5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 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 說明:此部分被告被訴犯行,雖經盧沛宸指述在案,然現有 證據僅能證明盧沛宸無償轉讓毒品予黃○平、吳○恩、曹○文
、陳○辰等人,及盧沛宸曾於此部分轉讓毒品犯行前出現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附近之事實,然被告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卷內亦無犯行前之匯款紀錄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盧 沛宸之證詞,自難僅以盧沛宸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等旨,核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 ,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證據採認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盧沛宸為被告之線民,被告於查獲黃 ○平、吳○恩、曹○文、陳○辰等人後,未依黃○平供述積極查 緝盧沛宸,反於105年7月20日起多次匯款予盧沛宸,要求盧 沛宸提供105年7月29日之情資,據以指稱被告嗣後之匯款亦 與盧沛宸此部分(105年7月19日)轉讓毒品犯行有關,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