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
上 訴 人 鍾翔英
陳啓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
13、24512號,111年度偵字第3878、20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翔英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 手槍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原判決(下稱甲判決)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尚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另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啓輝有如原判決(下稱乙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啓輝犯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決,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 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三、甲判決已載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係以「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要件,則鍾翔英所共同販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下稱936手槍)部分,係共犯陳炳翰(另經判刑確定)原受寄藏而提供為本件交易,並於案發同時為警查獲,尚無因鍾翔英之供述而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因認未合於上述減刑規定之旨(見甲判決第5、6頁),於法並無不合。鍾翔英上訴意旨猶稱:其已供出附表一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下稱PK380手槍)之來源為陳啓輝,且936手槍部分,乃由共犯陳炳翰所攜帶,無從供出其來源,且其持有時間甚短,仍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曲解法律規定所為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證據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 審的適法理由。再者,關於販賣槍彈者有關槍彈來源之供述
,不免有為圖得減刑利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為擔保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為佐憑,是以倘法院 經調查結果,確有補強證據之存在,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 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而無違於經驗法則者,即無從徒以供述人存有邀獲減刑寬 典之動機,逕謂指證必然不實,而指摘其採證為違法。 乙判決認定陳啓輝有前述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係綜 合共同被告鍾翔英、陳炳翰之指證,及陳啓輝於警詢、偵查 中曾坦承陳炳翰要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伊「買回」PK380 手槍再轉賣他人,乃於案發前駕車攜帶該手槍相約交付,並 指示陳炳翰在其車內駕駛座椅背取走該槍,然尚未付款之供 述,暨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Lin e對話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鑑 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 並對陳啓輝否認犯行,改辯稱:案發當天並未賣槍或交槍給 陳炳翰,僅係交還陳炳翰日前遺忘在其車上之包包云云;原 審辯護人辯稱:陳炳翰與陳啓輝有敵對關係,其證詞可信度 低云云,認均不足採憑,予以指駁:陳啓輝所為上述辯解, 與其於第一審所供情節,亦不相符,而陳炳翰之指證,係有 陳啓輝前揭供述、鍾翔英之證述及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 等相關事證得以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所有懷疑, 而足資補強其證詞憑信性之程度。況陳啓輝如何取得PK380 手槍,與其對外販賣該槍之行為,分屬二事,尚無法僅憑其 辯以該PK380手槍原係向陳炳翰所購買等節,即得卸免其責 等旨(見乙判決第10至12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 違反客觀存在的證據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陳啓輝上 訴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略稱:陳炳翰、鍾翔英均有換取減 刑寬典之動機,為對立性證人,且就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原 判決竟援為不利陳啓輝之認定,自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原 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對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以 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乙判決既憑前述陳啓輝 坦承交付PK380手槍予陳炳翰之自白,以為斷罪基礎,並說
明陳啓輝如何取得該槍,與其本件販賣之犯行無關,復載敘 陳柏豫到庭已否認曾仲介陳啓輝與陳炳翰槍枝交易,無從憑 為有利陳啓輝認定之旨(見乙判決第12頁),乃認本案事證 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 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且陳啓輝及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 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55頁), 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則陳啓輝上訴意旨始稱原審 未將扣案PK380手槍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 、DNA等生物跡證,鑑定是否與陳啓輝、陳柏豫相符,而有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要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