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392號
TPSM,114,台上,339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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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
上 訴 人 趙偉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
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
16、1327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偉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害人為兒童、少年部分,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無期徒刑(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 第1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合計3罪《附表 一編號18、20、27》〉、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殺人未遂合計3罪《即附表一編號5、22、24》、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合計23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17、19、21、23、25、26、28、29》),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終身,以及相關沒收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方為合法。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 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之意圖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指供自己或他人 犯罪之用之「意圖」,為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屬目的( 意圖)犯,乃指製造爆裂物之目的,是提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言,亦即製造爆裂物與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間,須 有目的、方法關係。若製造爆裂物之目的,並非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之意圖,例如僅滿足自己之興趣、好奇心等,嗣 另行起意持所製造之爆裂物犯他罪,即與上揭要件不符,不 能逕論以本罪。
  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 科刑上一罪)。倘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又係個別 引起犯意,雖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惟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因此,若行為人製造爆裂物之初 ,並無另犯他罪之意圖,而於非法製造爆裂物後,於繼續持 有之過程中,如另行起意犯他罪,並以原持有之爆裂物,作 為其他犯罪之兇器或工具,雖客觀上仍延續先前之持有狀態 ,然主觀上係另行起意犯罪,「原來因製造因素而持有之狀 態」,已因新犯意出現,而另有「以犯他罪為目的之持有狀 態」。則持有兩端之先後基本原因即製造爆裂物罪與另犯之 他罪之犯意、犯罪目的、客觀構成要件,乃至所侵害之法益 ,均有所不同,自與「犯罪目的單一」顯有不同。尚難僅因 曾有持有狀態,遽將持有前後兩端之不同二行為,評價為一 罪。則其所犯製作爆裂物罪與另犯之他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以紅色鐵盒為容器,內裝填混有高爆藥及煙火類火 藥等低爆藥,並放入無孔鋼珠作為增傷物,裝載遠端遙控引 爆裝置,而製造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 裂物(下稱本件爆裂物)。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 ,上訴人攜帶本件爆裂物至嘉義市西區金山路與永樂一街「 嘉義和聯境金虎爺會創會十周年」活動會場,將之放置於會 場表演舞臺右前方之臨時垃圾集放處,隨即離開,並引爆本 件爆裂物,炸燬附表一編號8、9、11、12、15、16、18、19 所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以及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 民眾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傷勢,經送醫急救而免於



死亡等情。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於事發前之112年4、5 月間,頻繁搜尋或瀏覽「白米炸彈客」、「台鐵被炸多次」 、「白米炸彈客傷亡」、「麥當勞炸彈案、麥當勞驚天爆炸 死員警、2天4炸彈震撼全台」、「東京西新井車站傳爆炸聲 」、「天津大爆炸 衛星前後對比圖讓你知」、「天津爆炸 威力強大 從太空就能看到」、「天津大爆炸消防員殉職 隊 友邊哭邊救火(影音) 」、「黎巴嫩爆炸vs天津爆炸」、「 臺灣爆炸案」等國內外爆炸案件相關新聞及影片等情,參以 上訴人於事發前,遭房東訴請搬遷租屋處、生活壓力大、另 案遭通緝,以及對社會環境不滿各情,因此製造本件爆裂物 ,並為本件殺人未遂等犯行,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供自己 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之意圖等語。
  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 訊問時,一致供稱:我對於爆炸物及槍枝與軍事物品都有「 興趣」。我於「11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上網搜尋瀏 覽關於火藥、炸彈、自製簡易炸彈、紅外線遙控、TNT炸彈 、爆炸案件等影片及網站,也是因為自己的興趣。我在高中 及大學時期選修化學課程,有抄寫筆記製造火藥方法而有製 造火藥能力,曾經製造少量黑色火藥並用打火機點燃等語( 見警卷第7、18、35、40頁、偵字第12916號卷第85至86頁、 聲羈字卷第32頁);卷附員警就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電 腦主機,所製作之初步鑑識報告及網站瀏覽紀錄搜尋結果所 示:上訴人於事發前之「同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1日」 間,使用其手機、電腦連上「youtube」觀看包括「自製燃 燒彈」、「自製汽油彈」、「製作莫洛托夫雞尾酒」、「做 火藥」、「黑火藥」、「黃磷製作」、「白磷製作」、「燃 燒彈製作」、「導火線製作」等YOUTUBE影片,以及搜尋關 鍵字「點火爆炸液體」、「寄生獸化學炸彈」、「黑火藥提 升威力關鍵--火藥顆粒化技術」、「點火藥」、「TNP」 、「苦味酸」、「炸彈威脅與搜尋技術」、「炸彈爆炸」、 「貧鈾炸彈」、「簡易炸彈的製作方法」、「自製簡易炸彈 」、「ied炸彈」、「液體炸彈」、「當金屬鈉與水相遇, 除了爆炸還有什麼?」、「二硝基甲苯爆炸」、「ETN炸藥」 、「HMTD炸藥」、「nhn炸藥」、「tnt炸藥」、「hmx炸藥 」及「MHX炸藥」與「rdx炸藥」等情(見偵字第12916卷第2 8至40頁),以及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記載爆裂物製 作流程及成分與比例一節;上訴人之房屋租期於「112年5月 13日」到期,房東林素綢於「同年7月6日」,對上訴人提起 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㈡第43、47頁)。倘若上情可信、無訛



,可見上訴人自學生時期起,即對於爆裂物等相關事務有「 興趣」,並蒐集、筆記相關資訊,且曾製造少量火藥自娛。 又上訴人於尚無租屋訴訟之2、3個月前,即已開始觀看爆炸 案件及製造炸藥等資訊。就時間序而言,尚難認上訴人觀看 相關影片、資訊等情,與其租屋訴訟一節,具有直接關聯性 。原判決逕將二者連結,作為上訴人因租屋訴訟等問題而觀 看相關爆裂物資訊,進而為本件殺人未遂等犯行,因而係意 圖為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本件爆裂物之論據,尚嫌速斷。況 觀看爆炸案件之新聞或影片,其原因繁多(如好奇、關心、 研究等),能否逕予推論觀看者,即係具有犯罪之意圖?觀 看「爆炸案件」相關資訊與製造「爆裂物」用以犯他罪間, 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得否以觀看者於觀看「爆炸案件」之 資訊2、3個月後,自行「製造爆裂物」,即能推論觀看者自 始即係基於供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本件上訴人蒐集、觀 看相關爆裂物資訊、影片,以及製造爆裂物之目的,是否係 延續其「興趣」所為,並非其主觀上自始即計劃供自己犯他 罪之用?上訴人持本件爆裂物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時間,係在 租屋訴訟等問題之後,是否係受該等問題影響,而另行起意 所為,並非上訴人欲犯殺人等罪而製造本件爆裂物?關於上 訴人之租屋訴訟、生活壓力、另案遭通緝各情,能否據以推 論上訴人製造爆裂物之初,係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各節,非無商榷、斟酌之餘地,容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事涉上訴人是否有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而製造本件爆 裂物之認定,以及所犯製造爆裂物與殺人未遂等罪間,係屬 想像競合犯或應予分論併罰?有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及說 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逕行 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各項疑義,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 適用,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 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殺人未遂等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 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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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