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374號
TPSM,114,台上,337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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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卓馨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
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9、491
81號,112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卓馨愉有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暨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至翌( 11)日0時48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116號皇 凱賓館706號房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律安等情,係援引 證人許明德、陳宥印一致指述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地交付 海洛因1包予前來購買海洛因之陳律安等語;證人陳律安證 稱:確曾交付1,000元之對價而向上訴人取得所購買之海洛 因1小包等語;及上訴人坦承陳律安當時確有將錢丟在地上 等語之陳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並未交付海洛因及向陳律安收取1,000元之對價云云 ,究如何不足以採信,已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 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本件係證人勾串誣指上訴人販毒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於原判決已依 法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關於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強制罪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係依刑法第30 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 ,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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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