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234號
TPSM,114,台上,323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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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
上 訴 人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 訴 人 温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偵字第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温瓏江瓊麟各有其事實欄二之㈠、㈡及二 之㈢所載犯行明確,分別論處温瓏共同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 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刑;江瓊麟犯同法第5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公務機 構發展組織未遂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温瓏有前述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行 ,係依憑温瓏認罪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朱新瑜(業經判刑確 定)、朴○龍、劉○伶張○林張○岡等人之證述,暨卷附數



位鑑識WeChat對話摘錄,行動電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 摘錄、微信對話紀錄、入出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 察作業報告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交互參照,已載敘温瓏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之旨。復說明: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2條之1規定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 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 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 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 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 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 要件。則温瓏知悉林華強、張嘉逸等人(下稱林華強等人) 分係任職於大陸地珠海市委員會臺港澳工作辦公室(下稱 珠海臺辦)、國安單位等政府官員,對臺負有情蒐任務,且 軍職人員攸關國家安全維護及社會安定,軍人身分敏感並為 中國共產黨(下稱中共)積極吸收之對象,猶於張嘉逸要求 其等帶現、退役軍人與林華強等人有接觸、拉攏及吸收之機 會,引介朱新瑜、再與朱新瑜共同引介江瓊麟、朴○龍,已 擴大林華強等人之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並壯大、增進該組 織對臺工作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具有一定之危 害,自屬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旨(見原判決第18 頁),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不合,亦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温瓏上訴意旨竟翻異前詞,略稱其係因 林華強、張嘉逸等人協助辦理商貿事宜後,央求一同餐敘, 始私下邀約朱新瑜江瓊麟、朴○龍等人與之會晤,僅係被 動配合,亦係經貿往來所必須,所獲落地招待亦非不法利益 ,難謂有認同其組織目的之情形,更無積極之惡意,且修正 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發展組織」行為,應以妨害 公務上秘密為要件云云,核係於本院法律審始為事實上之爭 辯,更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江瓊麟有前述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未遂 之犯行,已綜合江瓊麟坦承知悉林華強等人均為中共人士, 曾與朱新瑜温瓏及朴○龍等人參加珠海航空展,並共同投 資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有限公司(下稱溫拿公司), 嗣與時任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指揮官張○華聯繫、見面、 合照之供述,及朱新瑜温瓏、朴○龍、張○華(下稱朱新瑜 等4人)之證述,並參酌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摘錄、行 動電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錄、入出 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珠海臺辦林



華強名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 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對江瓊麟及其辯護人爭執朱新瑜 等4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下稱調詢)之證據能力,敘明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審酌朱新瑜等4人於接受調 詢時之外部情狀,其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無外力干擾,且 製作調查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江瓊麟復未在旁,應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所生之利害關 係,較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認其等於調詢之陳 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陳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之旨(原判決第5頁), 於法並無違誤。復對江瓊麟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邀張○ 華加入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並未與張嘉逸接觸 ,且若有為中共吸收張○華之意,豈有未主動回報進度之理 ,而其事後仍與張○華維持良好互動,顯未作何違心之事云 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江瓊麟於調詢中已一度自白係 因大陸統戰部門希望伊接觸現、退役軍人,帶至大陸或第三 地旅遊,伊為求日後赴大陸可獲招待,且投資順利獲得支持 ,乃主動接觸張○華,詢問其要不要升官、去第三地旅遊與 中共見面,為張○華回絕等情,核與朱新瑜、朴○龍之證詞一 致,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而張○華已明確 證稱江瓊麟並無邀其加入統促黨,軍人不能加入政黨,所以 沒有細究其背後勢力等語,因統促黨之宗旨與大陸地區主張 兩岸統一相同,江瓊麟於吸收張○華時,係以隱晦方式表達 ,致張○華產生危安意識,未理解其真意,亦屬可能,不足 為江瓊麟有利之認定。且江瓊麟欲吸收張○華之事既未成功 ,復因未受有報酬而無報告義務,亦無從以其事後未回報, 即謂並無對張○華發展組織之意,張○華縱然礙於情誼,事後 仍與江瓊麟維持一定互動,亦不違常(見原判決第11、12頁 )。又江瓊麟已自承係希望所經營之溫拿公司可以順利經營 、獲利,而答應林華強等人,自有犯罪動機,縱溫拿公司嗣 後經營慘澹,並未獲利,亦難認案發時並無獲取利益之動機 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所為論斷,要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矛 盾之違法。江瓊麟上訴意旨仍持相同說詞,略稱:原判決僅 因朱新瑜等4人於原審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即認渠等之調詢 陳述有證據能力,而有違誤;原判決亦未舉出具體證據,證 明林華強等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且有黨政身份;而江瓊麟並 未遭温瓏朱新瑜吸收,僅係受其等邀請赴大陸投資,實際 上確有出資溫拿公司,更因疫情慘賠,無所謂利誘情事,指



摘原判決所為認定係屬臆測;復張○華亦未明確證述江瓊麟 有招攬其加入大陸地區組織,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為噓寒 問暖,所為尚未使張○華形成有無同意該組織目的之決意, 自未達於犯罪著手要件云云,核以自我之說詞,就原判決已 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詞指摘原判決 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而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倘法院已各依其犯罪情 狀不同,分別量刑,更不得任意比附指摘量刑為不當。  原判決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温瓏江瓊麟 均有各自軍方背景及人脈,及曾接受一定程度之國安訓練, 江瓊麟更係深受國家栽培及照顧,竟為了在大陸地經商之 利益,轉而聽從大陸地國安單位人員指示,為中共吸收現 、退役軍人而為發展組織,助長大陸地區對我國實施情蒐及 滲透之任務,進而得以透過各式擾亂手段而破壞我國國家安 全及社會既有、互信之平穩安寧,加深彼此對立、降低我方 士氣,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温瓏終知坦承犯行,而江瓊 麟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其等雖獲有免費招待食宿等利益, 然溫拿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經營慘澹,亦無獲利可言。復參 酌其等發展組織之階層關係、個別或共同發展組織所吸收找 尋對象之次數、數量及手段,而江瓊麟甚至進入營區著手引 介現役軍人,與其等之前科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20、21 頁),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 ,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並無違法 可言。温瓏上訴意旨仍稱原判決未考量其已自白,且案發當 時兩岸關係不同於現在,指摘其量刑失衡;江瓊麟上訴意旨 亦稱其僅吸收1人未遂,犯罪情節較輕,原判決竟因其否認 犯行而量處較重之刑,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核均屬無視原判決所為之審酌說明,仍以主觀之說詞,並 就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均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温瓏江瓊麟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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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