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蘇柏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蘇柏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有意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起訴之法條,認為上訴人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此屬強制辯護案件。然第一審於行準備程序時,未 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已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利,上訴 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取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扣案第三級毒品之
意圖,上訴人應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原判決遽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 則。
四、惟按:
㈠原判決說明: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訟資料之彙整,是否 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 庭為上訴人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已 不得作為上訴事由。又上訴人有多次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前 科,已可辨明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 品等不同行為之法律評價,本件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 訊問:「請你回答你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上訴人答:「當時是想要脫手,所以我是承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但我主要是自己吃」等語,設題清楚而 不模糊,上訴人亦係直接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所謂不正訊問 之情形,亦無口誤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等旨。 卷查,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強制辯護案 件。本件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進行準備程 序,為處理訴訟資料之彙整(見審易字第1630號卷第109至1 12頁),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於法並無不合 。又第一審受命法官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告知上訴人所犯罪 名時,增列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罪名,並於113年2月23日再進行準備程序時,即 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見易字第1173號卷第41頁), 使上訴人受辯護人協助,獲得有效之保護,而發揮防禦權之 功能。至於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 訊問上訴人,雖無辯護人在場為上訴人行使辯護權,然為處 理證據之重要爭點,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得先行訊問上訴人。上訴人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而為陳 述,且此與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客觀事實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上訴人 於其後已受辯護人之扶助,其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原判決 採取上訴人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供述作為證據, 係屬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非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原判決理由 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 定。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與查獲 超出一般施用數量之咖啡包543包、愷他命7包、彩虹菸4包 相當,可見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綜合前揭卷 內證據而為認定,並非僅憑上訴人單一之自白而為論斷,難 認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 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