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465號
TPSM,114,台上,246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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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黃仕廷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仕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 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 ,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年8月28 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不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當晚其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内空間甚小,不可能自駕 駛座跨越手煞車,而在副駕駛座與代號AD000-A111100(偵查 中代號BS000-A1111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合意性交,指摘原審未勘驗系爭車輛之車內空間 及其與甲女有無交疊的可能性,僅憑目測,即遽認其所辯車 內空間甚小,無法從駕駛座跨爬至副駕駛座等語為不可採,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 等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 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有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 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 進而推認其原已有犯罪意思。惟非不得藉由被告過去之素行 ,例如與本案有無時空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是否具共通性, 間接推斷其是否原即有犯罪意思或動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女,且知悉 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於111年7月13日凌晨3 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至甲女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2人在車内共處,至同日凌晨5時5分前 ,再搭載甲女返回其住處等情),佐以甲女、代號BS000-A1 111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女之姊,亦為甲女之監護 人,下稱甲姊)、社工彭○○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 甲女所繪系爭停車場及系爭車輛內之位置圖、上訴人與甲女 於交友軟體Lemo之對話紀錄、甲姊與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 的對話紀錄、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民事訴訟案件 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152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原判決 誤為花蓮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3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判決、同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 斷,認定上訴人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系爭車輛內,自駕駛座跨爬至甲 女乘坐之副駕駛座,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甲女肚子上,並拿衛生紙予甲女擦 拭精液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在卷。而 甲女與上訴人並無仇隙,於第一審審理前,亦未要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上訴人雖懷疑甲女係受甲 姊影響而為上開證述,但此純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且上訴 人自承在系爭車輛內聊天時有擁抱甲女等語。可見上訴人與 甲女確有肌膚接觸,而非僅係單純聊天而已。其辯稱雙方只 有聊天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而甲女原本提議至便利商店 聊天,上訴人卻駕車搭載甲女於凌晨時分前往少有人出入之 停車場獨處。另彭絁晴於第一審證稱:其於甲女製作警詢、 偵訊筆錄時在場陪同,甲女於警詢前神情很緊張等語;甲姊



於第一審亦證稱:從7月13日到7月18日報警這段期間,發現 甲女都不怎麼講話等語,以上彭絁晴及甲姊證述甲女在事後 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均可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 ,前揭花蓮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28號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30號不起訴 處分書、花蓮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同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7號判決,在時間上與本案具有密接連貫性,犯罪 手法(駕車搭載少女外出性交)和內容(被害人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與本案具共通性,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 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的證據,以擔保甲女證述之信用性。至於 系爭車輛雖未上鎖,甲女得隨時開門離去、隨時撥電話或傳 送簡訊予他人、系爭停車場距甲女住處僅5分鐘路程,上訴 人行為時已接近日出,天色微亮,且系爭停車場附近商家林 立,上訴人與甲女事後仍正常對話等情,僅可作為認定上訴 人之行為並無違反甲女意願,尚不足推認其無合意性交之事 實。甲女就上訴人有無撫摸其下體、舔吻其胸部、褲子如何 脫下等節之證述,固略有出入,此或因甲女記憶不清、或有 遺漏,然就上訴人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 內抽動直至射精在肚子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並 無齟齬,尚難以上開枝節事項,逕認甲女之證述為不可採。 再者,甲女始終證述其依上訴人指示將副駕駛座椅背往後拉 躺等語,而上訴人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車輛照片,若副 駕駛座往後拉躺,以上訴人之身型(上訴人自承其比較瘦), 車內空間顯可容納上訴人自駕駛座跨爬至副駕駛座。是上訴 人辯稱車內空間較小,無法自駕駛座跨爬至副駕駛座云云, 亦非可採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原 判決之認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再者,證人前後供述 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雖甲女及甲姊於第 一審即已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無罪,而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 回甲女及甲姊之附帶民事訴訟,而非於原審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因此原判決稱「甲女及甲姊於本院審理時始對被告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見甲姊於甲女偵查證述前,對於被 告並未有何求償意念,難認甲姊及甲女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 非純。」雖與事實不符,惟原判決係以甲女及甲姊於原審審 理時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證明甲姊於甲女 「偵查證述前」,對於上訴人並未有何求償意念,難認甲姊 及甲女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非純,而非證明在案件繫屬原審 前,甲姊及甲女對於上訴人並無何求償意念,故即令除去此



部分有瑕疵之說明,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結果。再者, 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之性 侵害是否確有其事,然不能以甲女事後並無創傷反應,反推 上訴人即無本件犯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甲女事後未向任何人提及與伊發生性交行為 ,此與甲女先前遇到類似情形之事後反應完全不同,原審雖 以彭絁晴及甲姊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然彭絁晴之陳述, 僅為其推論,且與甲姊陳述之情狀完全不同,均不得作為補 強證據。另甲女與伊見面後,隨即在5日内與其他網友見面 ,亦與一般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不同。何況,甲女就重要細節 之證述前後不符,亦無創傷反應。再者,原判決認定甲女及 甲姊至原審始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而推論甲女提 出告訴之動機難認不純,但甲女及甲姊於第一審即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可見原判決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推論明顯 違誤。至於伊之前案紀錄,不足作為伊有與甲女合意性交之 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仍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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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