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36號
TPSM,114,台上,193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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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袁稜閎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袁稜閎有所引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所載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認 其自白且供述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於警詢即供述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係綽號「棉花」之巫 銘輝所有,嗣另稱本案槍、彈係朱振豪交其保管,意指本案 槍彈係巫銘輝透過朱振豪交付其保管之旨,其因此一度在偵 查中稱本案槍彈與巫銘輝無關之語,然其在原審已明確陳述 本案槍彈係巫銘輝透過朱振豪交付其保管,已符合「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要件,原審應就是否因其之供 述而查獲巫銘輝係本案槍彈來源為調查。再依證人朱振豪之 陳述及朱振豪涉犯之另案槍砲條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7號)之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可認本案槍彈確係巫銘輝透過朱振豪交其寄



藏,核與其所為本案槍彈來源係巫銘輝之供述相符,且巫銘 輝因案入監執行,檢、警並未借提巫銘輝就本案槍彈來源為 調查,原審亦視而不見,僅憑檢、警之函文而就本案槍彈來 源是否為巫銘輝一節略而不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 依其所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之具體事證而言。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含括第5次警詢時,經警調閱上訴 人所述受交付本案槍彈地點之大樓監視器影像),本於推理 之作用,敘明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就其如何取 得本案槍彈之相關人、時、地等情節,所為陳述有數版本之 矛盾說詞,且依其前後陳述之脈絡,有依循員警因查證其槍 彈來源所提示之事證而反覆更異前詞之情況,已難遽信其所 為本案槍彈係巫銘輝(綽號棉花)交付其寄藏之供述屬實。 而朱振豪雖曾為本案槍彈係其交付上訴人之陳述,然就其係 如何交付之情節,或稱依巫銘輝之指示而交付,或稱係證人 邱品翰向伊轉述巫銘輝之交代,其再依邱品翰之轉述而交付 上訴人等情,前後已有歧異,且邱品翰之證述亦否認曾受巫 銘輝之託交付及託請朱振豪交付本案槍彈予上訴人等情,難 認上開朱振豪附和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屬實。又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13年10月24日函文、巫銘輝法院前案 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資料,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巫銘輝巫銘輝亦未 因轉讓或持有本案槍彈經檢察官立案偵查,朱振豪涉犯持有 本案槍彈而被移送偵辦槍砲罪嫌亦經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 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受巫銘輝朱振豪之託而寄藏本案槍彈, 本件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巫銘輝朱振豪,核與前揭槍 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上訴人所為 其有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主張不可採等理由綦詳。尚無不合 。
五、又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非法持有槍 彈之行為人,如供出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可獲得減免其



刑之寬典,其為求減刑而供出槍、彈來源,因該陳述與其自 身有無減刑寬典適用之利益相關,而有較高虛偽陳述之風險 ,為擔保其所為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所供述槍、彈來源之 人之論罪依據,並可認「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具體事 證。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非法持有槍、彈之人雖供出槍 、彈來源之人,縱未取得該槍、彈來源之人之供述以為印證 ,若經由其他證據之調查,已足認確無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 明所供述槍、彈來源之人之犯罪事實已獲得確信而屬實,因 而認定並未有「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具體事證,難謂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本案槍彈來源未提訊在監之巫銘輝為調 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乙節。惟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 所為本案槍彈係巫銘輝所有並交付其寄藏之供述難以遽信等 旨所憑依據及其理由綦詳,是上訴人之供述,已難作為認定 巫銘輝是否為本案槍彈來源之人而涉犯槍砲條例罪嫌之適格 補強證據;且原判決亦載明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槍彈 是「小豬」於3天前的1週內,在萬華區某停車場交給我的, 我於112年5月22日中午到下午3點間與張藝騰要到大理街170 巷處所找「棉花」,李秋葉也來到該處,那時警察已在該處 搜索,就叫我們先離開,我跟張藝騰李秋葉就先去旅館, 張藝騰跟我說若剛才有被警察搜到東西的話,就說是「棉花 」的,「棉花」會擔,我才在警局中說本案槍彈是「棉花」 給的等語。尤見上訴人警詢中所為巫銘輝係本案槍彈來源之 供述,確存在虛偽陳述之高度風險,及由巫銘輝為其承擔之 合理緣由;姑不論客觀上本難期待巫銘輝到庭會不顧陷己於 刑責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縱其到庭後果附和上訴人而自白 本案槍彈係其交付上訴人為寄藏之情,依卷內資料,亦難認 有何足認不利於己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之適格補強佐證。原 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辯解難謂有據 ,無從減輕其刑等情,已臻明確而未提訊或傳喚巫銘輝到庭 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及說明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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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