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899號
TPSM,113,台上,489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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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
上 訴 人
(被 告) 陳契良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張文男



陳永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9
、5804、1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關於陳契良、陳永春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契良、被告陳永春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2人之不當科刑 判決,並變更陳永春部分之起訴法條,改判論以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另論陳契良以傷害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性質上屬加重 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在於「傷害行為」



與「死亡或重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該結果須為行為 人於客觀上可得預見。所謂「客觀預見」,係指一般人事後 以第三人之立場,就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及其行為可能引發 之後果加以判斷,而非依憑行為人主觀意識為斷。是以,如 傷害行為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預見死亡或重傷之發生,或客 觀上確無預見可能,固不得以加重結果論罪;惟行為人雖無 主觀預見,但因疏忽、輕率或未盡注意義務,致加重結果發 生,仍應承擔相應之刑事責任,以周延保護人民之身體健康 及生命法益。
  ⒈原審係依憑陳永春、陳契良之不利己供述,佐以證人陳曉 慧、李佳澤彭奕騰、陳忠信陳佳儀陳永逢黃○儒 (未滿18歲,名字詳卷)、唐○綾(未滿18歲,名字詳卷 )、鍾佳如(下合稱陳曉慧等現場證人)關於被害人白○ 羽(未滿18歲,名字詳卷)在○○縣○○鄉○○路「18姑娘KTV 」(下稱KTV)店內與陳永春發生口角,嗣於張文男車內 遭毆打後下車逃逸之經過與現場情形之證言;及卷內現場 蒐證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病歷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 解剖報告、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事證,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陳永春與同在KTV唱歌、 飲酒之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見被害人進入張文男車內 ,欲行離開,且拒絕下車,雖得以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 竟基於傷害故意,上車毆打被害人成傷,旋經勸阻後罷手 (下稱初次衝突),並在張文男陪同下返回KTV;嗣張文 男出面叫喚被害人下車道歉,卻遭被害人拒絕,遂憤而自 KTV持飲料瓶衝向前開車輛,然經攔阻而未實際攻擊被害 人(下稱二次衝突);另有隨張文男之後,步出KTV之陳 契良(不知被害人未滿18歲),見狀不滿被害人態度,竟 在客觀上得以預見酒後躲進車內之被害人倘遭毆打、追擊 ,驚恐奔逃,於夜間欠缺路燈之環境下,極可能墜落橋下 溪床致死,然主觀上疏未預見此一結果,而基於普通傷害 之主觀犯意,進入車內毆打被害人,並緊隨不堪毆打而逃 離車輛之被害人下車,雖經攔阻,仍極力掙脫,企圖繼續 追打,被害人恐遭繼續毆打,拔腿狂奔,隨即於逃避過程 中,自附近之四林橋跌落溪床,經送醫救治後,仍傷重死 亡。
  ⒉原判決並說明如何依:陳永春於偶發口角爭執後,僅於初 次衝突進入車內毆打被害人,嗣遭阻止而罷手後,由張文 男帶返KTV內;張文男係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且欲搭載 被害人離開,並在初次衝突後,安撫陳永春返回KTV,嗣



因被害人拒絕其下車道歉之要求,始從KTV店內持飲料瓶 衝向被害人所在車輛,惟遭攔阻而未有實際攻擊,復因黃 ○儒誤認張文男遭現場人員攔阻之情形,為陳永春家人攻 擊張文男之舉動,遂下車與陳佳儀陳曉慧發生拉扯並遭 壓制,張文男因而上前排解誤會,未再針對被害人;陳契 良則是在發生二次衝突以後,進入車內毆打被害人,並緊 隨被害人下車,企圖繼續追打,此間,張文男皆在排解黃 ○儒與陳佳儀陳曉慧間之誤會,未有其他攻擊行為等過 程。暨卷內無人指證陳永春、張文男陳契良(下合稱被 告3人)有何共同謀議行為等情形。判斷被告3人係各自起 意毆打(攻擊)被害人,其行為動機與時間均不相同,而 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以不成立公訴意旨 所指共同正犯之理由。
  ⒊復詳敘陳契良之上開行為,何以與被害人墜橋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如何從第三人事後之客觀立場,判 斷其行為當時所處情境,確有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 可能,雖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應就被害人恐遭其繼續追 打,情急墜橋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各等旨。核與前述衝突 經過,及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下車、墜橋與陳契良停 放機車、拿取傘架之相對位置(見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 卷一第315、317頁),偵查報告及勘驗筆錄記載被害人墜 橋處與KTV、張文男車輛之距離各約30公尺、21公尺,橋 面護欄高度約55公分,墜落高度約6公尺,現場模擬被害 人下車奔逃之時間約4至5秒(見110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 一第19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一第181至183頁 、卷三第143至157頁)等時間、地點之密接情形;鍾佳如 證述陳契良確有企圖追打被害人之舉動,且被害人墜落之 四林橋就在KTV旁邊,為當地進出之主要道路,陳契良為 當地人,且曾前往KTV,知悉該處道路情形(見110年度偵 字第5299號卷三第17至20頁)等當時環境暨其他外在條件 等客觀事證,尚無不符。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接續 為本件攻擊、傷害犯行,均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共 同負責;陳契良否認傷害致人於死,辯稱其經攔阻後未再 追擊,無從預見被害人會失足墜橋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符而不足採,亦予指駁說明。核已實質衡酌被告3人之 行為情狀,及陳契良在被害人恐遭其繼續毆打,而於夜間 車外欠缺照明且緊臨四林橋之道路狀況下,驚恐下車後, 猶緊隨被害人下車,企圖追打,導致被害人旋即在奔逃時 墜橋等情形,而為綜合判斷。並無任意割裂證據、適用經 驗、論理等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原判決所為論斷,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為整體價值判斷。既非以陳永春在 初次衝突發生後,有無步出KTV,作為判斷其與陳契良、張 文男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唯一理由;亦未以陳契良之實際追 打距離,作為其加重結果罪責之判斷依據,且已綜合陳契良 整體行為、被害人身心狀況、當時環境及其他外在條件,從 事後第三人之客觀立場,判斷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預見 可能,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初次及二 次衝突實係陳永春與張文男互有默示合意之共同犯行,及被 害人心智未臻成熟且遭被告3人於緊密連貫之時間連續暴力 對待,產生巨大恐懼,而欲逃離現場之因果關係;又未詳究 陳永春在陳契良毆打被害人時,是否仍在KTV內,有切割證 據、違反經驗、論理等法則及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 陳契良擷取部分事證,依憑個人主觀意見,徒謂酒後爭執未 必衍生失足跌落溪床之事故,或稱其遭攔阻而無實際追擊行 為,被害人墜橋僅屬偶發事故,與其傷害行為無關,且無客 觀預見可能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 重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關於張文男部分  
 ㈠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男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晚 上7時許,邀約並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黃○儒前往由鍾佳如 經營之KTV,於同日晚上9時許起,與被告3人及陳忠信、陳 永逢、陳曉慧陳佳儀彭奕騰、李佳澤吳軒真、唐○綾 在店內唱歌、喝酒;被害人於飲酒過程中,與陳永春發生口 角爭執,旋經在場人制止,張文男見狀,即於同日晚上約11 時30分許要求被害人與黃○儒走到店外,欲駕駛上開小客車 搭載被害人離開現場。詎被告3人明知KTV店外道路旁有高達 6公尺之四林橋,均應能預見被害人已飲用酒類,遭持續毆 打後,在該等偏遠山林間求助無門,僅能奔逃脫困,且因被 害人非在地人,故在當時夜間光線昏暗之情形下,極可能情 急失足自四林橋上跌落6公尺高之溪床橋下,致頭部、胸部 及身體重要部位遭受重創而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 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下列行為共同攻擊被害人:陳 永春見被害人要離開現場,先阻止其等離去,並開啟上開小 客車左後側車門要求被害人下車,經拒絕後,隨即進入車內 ,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身體數十下,陳曉慧見狀隨即阻止 陳永春毆打被害人,在旁之張文男帶陳永春走進KTV店內後 ,旋走出店外呼喊,要求被害人下車向陳永春道歉,惟被害



人因畏懼遭繼續攻擊而拒絕,躲在汽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 張文男遂手持保力達酒瓶跑向該車,欲攻擊車內之被害人並 呼喊「白○羽你給我下來」,陳忠信見狀抓住張文男,雖使 張文男未及攻擊被害人,然被害人因遭衝向前之張文男阻擋 出路而不及離開該車,緊跟在張文男後方之陳契良見狀,旋 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側車門進入車內,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 身體數下,被害人不堪遭被告3人接續毆打,踉蹌由上開小 客車左後側車門跌出車外,陳曉慧雖馬上以身體護住被害人 ,詎陳契良仍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不堪遭被告3人 輪番上前毆打,為保護自身安危,自地上爬起後,立即倉促 朝四林橋方向奔逃,陳契良竟仍氣憤難平,欲至KTV店外持 鐵製傘架騎車接續追打被害人,然經在場人群力阻止,被害 人在受被告3人持續相繼毆打之驚懼狀態下,恐遭追上繼續 毆打,在天色昏暗下,於奔逃約20公尺後(推估奔逃時間約4 至5秒),情急失足,自四林橋上跌落約6公尺高之溪床,因 此受有腦挫傷出血、出血量大於50CC併重度昏迷指數3分、 左肺挫傷併血氣胸、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血腫等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延至同年月30日不治死亡,因認 張文男涉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張文男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文男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 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
 ㈡本件檢察官認張文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張文男及陳永 春、陳契良陳曉慧等現場證人關於衝突過程之供述,證人 白○廷(被害人胞兄,名字詳卷)、江育武所述被害人於通 話中表示遭陳永春毆打、或陪同找尋被害人之經過,陳國煜 陳述其到場救護所見情形,謝仲思證述被害人送醫手術之狀 況,暨員警110年5月16日偵查報告(含現場勘查資料、110 報案紀錄單、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略圖、現場 照片、救護紀錄表、枋寮醫院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 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現場及被害人傷情資料,與偵查卷附 勘驗報告所載現場模擬推估之奔逃時間為其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⒈依陳永春、陳契良陳曉慧等現場 證人之證言,張文男並非初次衝突起因,且原擬駕車載被害 人離開,復安撫陳永春返回KTV等待被害人道歉。雖因被害 人拒絕下車,致其憤而從KTV店內持飲料瓶衝向被害人所在 車輛,但其行為動機與時間,均異於陳永春、陳契良。此外 ,亦無人指稱張文男與陳永春有何共同謀議,難認張文男有 何共同傷害之犯意。⒉陳契良是在黃○儒誤以為張文男遭受攻



擊,下車與人拉扯、混亂之際,上車毆打並企圖追打被害人 ;張文男則在黃○儒遭壓制後,上前排解誤會,而無實際攻 擊被害人之行為。經綜合全部行為情境,難認張文男就陳契 良之傷害犯行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縱使陳契良 為「挺」張文男而為前開犯行,仍不足據為不利張文男之認 定。且張文男既未參與毆打或追打被害人,亦不負阻止義務 。⒊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未達使法院確信 張文男有罪之心證門檻,自屬不能證明張文男涉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嫌。所為說明及判斷,俱有卷存事證可稽。原審依無 罪推定及嚴格證據法則,詳予調查釐清,說明何以改判張文 男無罪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任 意割裂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與陳契良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 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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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