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
上 訴 人 徐仕竑
李宥寬
林家正
江承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同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44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635、40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仕竑、李宥寬、林家正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徐仕竑、李宥寬、林家正(下稱徐仕竑等3人)部分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徐仕竑部分,下稱甲判決;關於上訴人 李宥寬、林家正〔下稱李宥寬等2人〕部分,下稱乙判決)以 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論處㈠徐仕竑、李宥寬( 下稱徐仕竑等2人)均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4所示 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均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 加重詐欺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 洗錢罪〕)、編號1至3、5至39所示加重詐欺38罪刑(均尚犯 洗錢罪),㈡林家正犯如編號1至3、5、7、8、18、20至24、 26、27、30、32、33、35至39所示加重詐欺22罪刑(其中編 號18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其餘編號均尚犯 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因徐仕 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李宥寬
等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徐仕竑等3人各編號所處之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駁回徐仕竑等3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徐仕竑部分沒收之宣告,改諭 知如甲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沒收。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 條第1款規定,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係新增原刑法詐欺犯罪法律所無之減免其刑規定。又 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此有依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作成之113年度 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符合法定要件之行為人 ,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 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佔被害金額 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 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 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是以行為人有無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㈡卷查,徐仕竑等3人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犯行,於第二審, 關於徐仕竑等3人部分,亦僅徐仕竑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李 宥寬等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081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88、382頁,偵查 卷四第443頁,第一審卷三第131至132、239頁,甲判決第1 、2頁,乙判決第1、2頁);原審及第一審復分別認定徐仕 竑等3人均有犯罪所得,且各自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見甲判決第5至8頁,第一審判決第 12、13頁)。倘若無訛,徐仕竑等3人是否仍保有犯罪所得 ?又徐仕竑等3人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本件究竟是否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徐仕竑等2人 編號1至3、5至39部分,林家正編號1至3、5、7、8、18、20 至24、26、27、30、32、33、35至39部分)或其想像競合之 輕罪有無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徐仕竑等2人編號4部分 )?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於法尚有未合。三、徐仕竑等3人上訴意旨爭執量刑及沒收(徐仕竑部分),且 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揭違誤,牽涉減 刑事由存否及沒收金額之認定、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且為維護徐仕竑等3人之審級利益, 應認原判決關於徐仕竑等3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貳、江承嶧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江承嶧部分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江承嶧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江承嶧犯編號1至39所示加重詐欺39罪刑(其中編 號4部分,尚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1至3、5至39 部分,尚犯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江承 嶧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 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江承嶧因急需金錢供生活所需及照 顧家庭,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 犯後均配合檢警調查,目前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指 摘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此一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江承嶧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其上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節),分別為 刑之量定。復綜合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對江承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 量刑畸重之濫用裁量權限或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等違法情形。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承嶧之刑及應執行 刑部分之論據。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江承嶧在市場賣菜,收入不定,與奶奶、父母 及妹妹同住,需要負擔相當程度之家庭費用,生活經濟狀況 勉持,且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其於本 案犯罪流程中,僅為承租機房之邊緣型角色,非構成要件行 為之直接實行者,侵害法益之程度顯較輕微,且犯後配合檢 警調查,目前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疏未 考量上開量刑因子,有違定刑之法律內在界限,難謂允洽等 語。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江承嶧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