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存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志鉅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哲瑋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蔣瑞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林延忠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經法字第11417300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新型第M480526號「污物袋框架裝置」專利舉發事件 (案號:103203624N01),應作成「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訟階段提出新證據甲證1、甲證2及證據3分別與甲 證1、甲證2之組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 定,本院應予審酌。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污物袋框架裝置」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被告編為第103203624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80526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13年9 月11日以(113)智專議㈠02060字第1132094043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2月14日以經法字第11 4173001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 卷第193至194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2-1與證據2-2涉及產品之品名、型號相同,應判斷具有 關聯性,且所示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適格證據。 證據2-1的「氣壓棒」、證據4的「緩降單元」、證據5的「 緩衝桿」皆具有使「可開闔之兩構件在關閉時能產生緩衝效 果」功能,具有組合動機,證據2-2已揭示四角型污衣車基 本結構,證據2-1明示可以在四角型污衣車產品上應用氣壓 棒,參酌證據4、證據5分別揭示「利用緩降或緩衝元件,使 可開闔之兩構件在關閉時能產生緩衝效果」的技術內容,而 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 上蓋2後側兩邊耳部21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1稍上方的 固定桿12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2而緩緩下降蓋上 的緩衝棒3」之技術特徵僅為對緩衝棒結合位置的修飾,未 能產生無法預期之技術效果,故證據2與證據4或證據5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 第2項規定(下稱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附屬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與證據4或證據5之組合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未考量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該等技術特徵是否能被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 ,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
二、證據3與甲證1或甲證2皆涉及醫院中的換洗衣物或廢物收集 裝置,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均利用蓋體遮蓋容器開口,具 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具結合動機,且根據證據3與甲證1 或甲證2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經過簡易地調整樞接位置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的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儘管被告指出二者緩衝棒技術差異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然 不論緩衝棒以「壓縮」或「拉伸」發揮緩衝作用,皆以上蓋 的樞擺能帶動緩衝棒的活塞沿著緩衝棒長度方向線性作動能 最順暢工作與延長使用壽命,此涉及機構設計,與「壓縮」 或「拉伸」沒有必然關係,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也未記載相關 技術功效,被告所辯不可採。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 (案號:103203624N01)應作成「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1發票係手寫記載四角型污衣車(FW-2010)與證據2- 2之腳踏式四角型污衣車(FW2010)之品名雖相同,惟證據2 -2圖片或材質規格說明等內容並未見有發票所載之氣壓棒,
證據2-1無法與證據2-2之網頁產品勾稽,證據2-2經查詢係 於西元2014年1月14日才公開於網頁上,明顯與發票102年10 月4日之日期不同,尚難稱二者所指為相同物品。再者,證 據2-1發票係手寫,而可隨時添加之虞,所載「含氣壓棒」 文字究竟是否為事後更動,尚難採認。且證據2-2圖片並無 可供氣壓棒組裝配合凸部,網頁上未見氣壓棒之說明,難認 氣壓棒為證據2-2四角污衣車之配件。證據2與證據4或證據5 之領域差異極大、功能或作用不相同,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 性也就降到極低,證據2分別與證據4或證據5並無組合動機 。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不僅缺少習知氣壓棒或緩衝 棒,也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上蓋2後側兩邊耳部21的軸 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1稍上方的固定桿12之間,分別連結 一可拉掣住上蓋2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3」之技術特徵。 證據4或證據5亦未見該等氣壓棒(混充棒)與四角污衣車連 結結構之技術內容,自不得以證據4或證據5不同產品中部分 技術特徵,任意拼湊於證據2用以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又原告自承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 相關結構。證據3與證據4或證據5之領域差異極大、功能或 作用不相同,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也就降到極低,證據3 分別與證據4或證據5並無組合動機。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相較亦有前揭證據2缺少之差異技術特徵,亦不得與證據 4或證據5不同產品中部分技術特徵任意拼湊,用以說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甲證1第9圖阻尼元件53之位置係設於容器正中間位置,不與 設於上蓋兩側之耳部連接,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上蓋2 後側兩邊耳部21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1稍上方的固定 桿12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2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 衝棒3」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之組合未見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蓋子蓋回的情況下緩充棒被 拉伸,此係對緩充棒施加拉力而非壓力,長期使用不對緩衝 棒造成壓縮變形,甲證1之蓋子蓋回時,阻尼器承受壓力, 長期使用有可能造成阻尼棒被壓縮變形,因此系爭專利具有 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此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 證據3與甲證1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甲證2說明書第2頁實施例所 示技術手段相同於甲證1而與系爭專利掀開蓋子時,緩衝棒 反而被壓縮之技術手段相反,此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 者參考證據3與甲證2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其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請求
項1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從證據2-1發票內容無從確認該商品具體結構、外型樣式, 所載「含氣壓棒」亦無從排除為事後添加,不足認與證據2- 2具有關聯性;證據2-2亦不具備「氣壓棒」配件之具體樣式 內容,證據2-1、證據2-2無從證明為同一商品。而證據2與 證據4、證據5之技術領域不同,所欲達成之功效、目的亦不 同,並無結合動機,證據2與證據4或證據5之組合均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證據3並不具有「緩衝棒」之技術特徵,和證據4、證據5屬 不同技術領域,所欲達成之功效、目的亦不同,並無結合動 機,證據3與證據4或證據5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技術特徵,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二、甲證1為一可容納四箱體之醫療廢棄物儲放裝置,與證據3及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該上蓋2後側兩邊耳部21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1 稍上方的固定桿12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2而緩緩 下降蓋上的緩衝棒3」技術特徵,且甲證1之阻尼元件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構造、結構、作動方式及運作原理並不相同 ,系爭專利有使用次數、耐用度增益之功效,證據3與甲證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2技術領 域為垃圾桶,與證據3及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不同,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述差異特徵,且證據3、甲證2所欲達 成之功效、目的亦不同,並無結合動機,證據3、甲證2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 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內容,故前揭證據組合亦無從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272頁):
一、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 性?
二、證據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 性?
三、證據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 性?
四、證據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 性?
五、證據3、甲證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 進步性?
六、證據3、甲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 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3年3月4日,於同年4月29日經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 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依同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 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污物袋框架裝置,是一可移動的支撐架1上端設一可以 框設住而張開污物袋袋口的框袋架14,且在框袋架14上方覆 設一可透過操作者踩踏一踏板15而令其掀翻開來的上蓋2, 其中該上蓋2的後側兩邊設有軸設在支撐架1的一軸桿13上的 兩耳部21,並在該軸桿13的稍下方支撐架1上固定一固定桿1 2,然後又在該兩側的耳部21稍後處與固定桿12之間分別連 結一緩衝棒3;讓原本掀開的上蓋2,在操作者釋開對踏板15 的踩踏後,使透過緩衝棒3的拉掣而令上蓋2可以緩緩的向下 蓋合,使可防止上蓋2驟然下降與支撐架1之間發生撞擊與巨 響,且更可避免操作者的手部遭到上蓋2的夾傷(系爭專利摘 要,本院卷第275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內容 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污物袋框架裝置,包括一支撐架1後側的稍上 方與上端處分別橫設一固定桿12與一軸桿13,且在該軸桿13 處樞設一框袋架14,以及設一上蓋2的後側兩邊設有供上述 軸桿13軸穿樞固的耳部21,其改良在於:該上蓋2後側兩邊 耳部21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1稍上方的固定桿12之間 ,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2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3。 ⒉請求項2:依請求項1所述的污物袋框架裝置,其中該支撐架1 的下方樞設一可上下擺動的踏板15,並在踏板15與上蓋2後 側兩邊的耳部21的稍後處之間各連結一連動部件16,而令各 側緩衝棒3的上端樞接於對應處的連動部件16上端處。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2-1為西元2013(102)年10月4日原告開立予健仁醫院之統 一發票,編號為PK24895235號。證據2-2為「腳踏式四角型 污衣車(含污衣袋)型號:FW-2010」之型錄(網址:http://ww w.fwmedical.com.tw/tw_products_detail.asp?Fkindno=FO OOO15&Skindno=&Pidno=201302050001),以時光回溯機(Way back Machine)確認證據2-2之型錄最早公開於西元2014(103 )年1月14日。證據2-1、證據2-2(合稱證據2)前揭日期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4(103)年3月4日〕,可為主張系 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發票照片及網頁截圖如附件二 所示)。
㈡證據3為102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51327號「袋體容置架 之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證據4為98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7243號「掀床之安全緩 降防夾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證據5為101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0402號「工具盒改良 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甲證1為西元2007(96)年3月29日美國公開之第US2007/006894 2A1號「配有獨立腳踏板/蓋子驅動的多容器推車」發明專利 申請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㈥甲證2為西元2007(96)年8月1日中國大陸公告之第CN2928727Y 號「帶氣壓緩衝裝置的腳踏式垃圾桶」發明專利案,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 式如附件七所示)。
四、爭點分析:
㈠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
⒈證據2-1與證據2-2無法勾稽為相同產品: 證據2包含證據2-1及證據2-2,觀諸證據2-1發票品名「四角 型污衣車(FW-2010)(含氣壓棒)」之文字記載,並未揭示污 衣車具體技術內容,而證據2-2型錄雖有揭露污衣車具體元 件,惟其內容未包含「氣壓棒」元件,且證據2-1與證據2-2 所示非相同公司,所載品名又非完全相同,尚無法由證據2- 1所載該氣壓棒文字認定可結合於證據2-2污衣車,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該氣壓棒於該四角型污衣車上之作用、功能,實難 逕予勾稽證據2-1及證據2-2為相同產品。 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證據2-1發票內容揭示四角型污衣車含氣壓棒,惟證據2-1未 記載該氣壓棒與污衣車之連結關係。證據2-2型錄內容揭示 管材、蓋子等元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撐架、上蓋 技術特徵;又證據2-2圖式內容揭示相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 定桿及軸桿、框袋架、耳部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1及證據2 -2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上蓋後側兩邊耳部的軸穿 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稍上方的固定桿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 掣住上蓋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技術特徵(下簡稱緩衝 棒技術特徵)。
⑵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1段揭示「於床板架2由頂部下降至底部 的全程都有斜置式緩降單元3和直立式緩降單元4共同或分別 提供緩降支撐作用,因此完全不會有床板架2快速下降導致 夾傷人的意外發生,大大提高安全性」之技術內容;圖式第 4圖揭露該掀床之安全緩降防夾結構,係由底架1、床板架2 、斜置式緩降單元3、直立式緩降單元4等構件所組成,當要 蓋合床板架2與床墊21時,稍加施力下壓床墊21,藉斜置式 緩降單元3和直立式緩降單元4可提供徐緩的下降作用之技術 內容。證據4雖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惟證據4揭示之緩降單元提供緩衝、緩降及支撐等效果, 具有避免物件快速落下夾傷之意外發生之作用及功效。 ⑶依上所述,證據2-1、證據2-2及證據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1、證據2-2、證據4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範圍,因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
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如前所述,證據2-1、證據2-2難認可勾稽為相同產品,而證 據2-1及證據2-2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 徵。
⑵證據5說明書第6頁揭露一種工具盒改良結構,其包含有一工 具盒本體、一罩蓋體、複數彈性元件組及至少一緩衝桿,其 中該緩衝桿兩端係分別樞接於該工具盒本體及該罩蓋體之內 緣,而該緩衝桿可有效降低該彈性元件組所承受之壓迫力,
故可有效防止工具盒之該罩蓋體閉合過於快速,導致夾傷手 指之情事發生之技術內容。證據5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2-1、證據2-2及證據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1、證據2-2、證據5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5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因證據2、5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5之組合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
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證據3第3圖及其對應說明書第5頁最後1行至第6頁第1段揭露 「一種袋體容置架之固定結構,袋體容置架1其主要由架體1 0、第一支撐桿11、框體12、上蓋13、一第二支撐桿14及踏 板組15構成,其中架體10由底座101、支撐架102及上框架10 3組成;一第一支撐桿11係設於該上框架103;及一框體12係 樞接於該第一支撐桿11並疊置該上框架103上方;上蓋13係 樞接於該第一支撐桿11且遮罩該上框架103及該框體12;第 二支撐桿14係設於該底座101之預定位置;踏板組15係樞接 該第二支撐桿14,並連接該上蓋13;其中踏板組15係包括至 少一於一端樞接於該第二支撐桿14之連接臂150、一結合於 該連接臂150另一端之板體151及至少一用以連接該連接臂15 0與該上蓋13之連桿152」之技術內容。證據3雖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架、固定桿、軸桿、框袋架、上蓋、耳 部等技術特徵,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 特徵。
⑵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1段揭示「於床板架2由頂部下降至底部 的全程都有斜置式緩降單元3和直立式緩降單元4共同或分別 提供緩降支撐作用,因此完全不會有床板架2快速下降導致 夾傷人的意外發生,大大提高安全性」之技術內容;圖式第 4圖揭露該掀床之安全緩降防夾結構,係由底架1、床板架2 、斜置式緩降單元3、直立式緩降單元4等構件所組成,當要 蓋合床板架2與床墊21時,稍加施力下壓床墊21,藉斜置式 緩降單元3和直立式緩降單元4可提供徐緩的下降作用之技術 內容。證據4雖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惟證據4揭示之緩降單元提供緩衝、緩降及支撐等效果, 具有避免物件快速落下夾傷之意外發生之作用及功效。 ⑶依上所述,證據3或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 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3、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4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3、4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4之組合亦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
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如前所述,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架、固定桿 、軸桿、框袋架、上蓋、耳部等技術特徵,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⑵證據5說明書第6頁揭露「一種工具盒改良結構,其包含有一 工具盒本體、一罩蓋體、複數彈性元件組及至少一緩衝桿, 其中該緩衝桿兩端係分別樞接於該工具盒本體及該罩蓋體之 內緣,而該緩衝桿可有效降低該彈性元件組所承受之壓迫力 ,故可有效防止工具盒之該罩蓋體閉合過於快速,導致夾傷 手指之情事發生」之技術內容。證據5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3或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 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3、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5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3、5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5之組合亦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3、甲證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 性:
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如前所述,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架、固定桿 、軸桿、框袋架、上蓋、耳部等技術特徵,惟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⑵甲證1說明書[0024]、[0041]至[0043]、[0049]至[0050]、[0
052]及圖8、圖9揭露一種具有獨立腳踏板/蓋子驅動的多容 器推車,具有容器30和可相對於容器30往復移動的蓋L1至4 ;每個連桿Kl至4聯接到容器之一的蓋L1至4,並使蓋L1至4 在相對於容器30打開及關閉位置間往復運動;樞轉臂組件包 括支架51、線狀樞轉臂50以及線纜連接臂55;支架51包括孔 ,支撐桿61插入穿過該孔,使得支架51繞固定支撐桿61樞轉 ;可選地包括阻尼元件53可促進蓋L1至4的平滑且可控的旋 轉;阻尼元件53的一端樞轉接到支撐桿58,如圖9所示,阻 尼元件53的另一端樞接到支架51的後側,如圖8所示;阻尼 元件53可以可樞轉地安裝到支架51和支撐桿58兩者,該示例 性實施例的阻尼元件可以是本領域已知的任何常用彈簧或支 柱(本院卷第109、110頁)。其中:①甲證1蓋L3、框架、支撐 桿58、支撐桿61及阻尼元件5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 蓋、支撐架、固定桿、軸桿及緩衝棒之技術特徵。②甲證1圖 6、圖8揭示支架51與固定支撐桿61樞接處耳片,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耳部之技術特徵。③甲證1之阻尼元件53一端樞 接到支撐桿58,另一端樞接到支架51的後側,甲證1阻尼元 件53設於中間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設於上蓋後側兩邊 耳部之技術特徵具有差異,惟該差異僅為阻尼元件數量之變 化,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是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甲證1揭示所能輕易完成。
⑶依上所述,證據3及甲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 徵,又證據3與甲證1均為應用於資源回收之掀蓋式結構,於 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證據3之袋體容置架之固定結構與 甲證1之獨立腳踏板/蓋子驅動的多容器推車,均以連桿機構 帶動蓋體進行開闔作動,證據3與甲證1於作用、功能上具有 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 合證據3及甲證1,且具有系爭專利防止上蓋驟然下降與支撐 架之間發生撞擊與巨響,避免操作者的手部遭到上蓋的夾傷 之目的及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甲證1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證據3、甲證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而 證據3、甲證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亦如前述。
⑵證據3揭示踏板組15係樞接該第二支撐桿14,並連接該上蓋13
;其中踏板組15係包括至少一於一端樞接於該第二支撐桿14 之連接臂150、一結合於該連接臂150另一端之板體151及至 少一用以連接該連接臂150與該上蓋13之連桿152之技術內容 。證據2-2之照片揭示該腳踏板樞設於支撐架下方之技術內 容。證據3揭示之踏板組連動機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連動 部件相當,是以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支撐架1 的下方樞設一可上下擺動的踏板15,並在踏板15與上蓋2後 側兩邊的耳部21的稍後處之間各連結一連動部件16」之技術 內容。
⑶是以證據3及甲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屬之技術特徵 ,且具有系爭專利防止上蓋驟然下降與支撐架之間發生撞擊 與巨響,避免操作者的手部遭到上蓋的夾傷之目的及功效,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甲證1之組合所 能輕易完成,證據3、甲證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3、甲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 性:
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如前所述,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架、固定桿 、軸桿、框袋架、上蓋、耳部等技術特徵,惟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⑵甲證2說明書第4頁揭露氣壓緩衝裝置就安裝在市售腳踏式垃 圾桶,構成了氣壓緩衝裝置的腳踏式垃圾桶,垃圾桶的桶蓋 (9)的內部安裝柱塞鉸鏈座(8)與柱塞吊耳(11)形成活動鉸鏈 。外桶體(2)外壁上安裝氣缸鉸鏈座(3),氣缸鉸鏈座(3)與 氣缸吊耳(10)聯接形成活動鉸鏈。使用時,腳踏踏板(1)舉 升桶蓋(9)。當鬆開踏板(1)後,重力使桶蓋(9)關閉,氣壓 緩衝裝置的氣缸(5)內腔所形成的正壓產生的向下運動阻力 減緩桶蓋(9)的關閉速度。甲證2圖1揭示該踏板(1)透過連桿 樞接桶蓋(9)的後側的一耳部;所述柱塞鉸鏈座(8)樞設於該 桶蓋(9)內部後側形成之另一耳部;所述氣缸鉸鏈座(3)位於 該外桶體(2)的中段;所述氣紅(5)與所述柱塞(6)形成的氣 壓緩衝裝置樞接於外桶體(2)中段及桶蓋(9)之間之技術內容 。其中:①甲證2之桶蓋(9)、耳部、氣壓緩衝裝置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蓋、耳部、緩衝棒之技術特徵;②甲證2 氣壓緩衝裝置樞接於外桶體(2)中段及桶蓋(9)之間之技術特 徵,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3及甲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 徵,又證據3與甲證2均為應用於資源回收之掀蓋式結構,於 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證據3之袋體容置架之固定結構與
甲證2之具氣壓緩衝裝置的腳踏式垃圾桶,皆以連桿機構帶 動蓋體進行開闔作動,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3及甲證2 ,且具有系爭專利防止上蓋驟然下降與支撐架之間發生撞擊 與巨響,避免操作者的手部遭到上蓋的夾傷之目的及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據證據3、甲證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甲證2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而 證據3、甲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亦如前述。
⑵甲證2說明書第4頁揭露使用時,腳踏踏板(1)舉升桶蓋(9)。 當鬆開踏板(1)後,重力使桶蓋(9)關閉,氣壓緩衝裝置的氣 缸(5)內腔所形成的正壓產生的向下運動阻力減緩桶蓋(9)的 關閉速度。甲證2圖1揭示所述踏板(1)透過連桿樞接於外桶 體(2)底部,而呈能擺動之結構之技術內容。甲證2踏板、連 桿、氣壓緩衝裝置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踏板、 連動部件及緩衝棒之技術特徵,甲證2圖1已揭示該氣壓緩衝 裝置上端樞接處對應該連桿上端處之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甲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屬之技術特徵 ,具有系爭專利防止上蓋驟然下降與支撐架之間發生撞擊與 巨響,避免操作者的手部遭到上蓋的夾傷之目的及功效,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甲證2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證據3、甲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㈦被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稱甲證1圖9阻尼元件53之位置係設於容器正中間位置 ,阻尼元件不與設於上蓋兩側之耳部聯接,未見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緩衝棒技術特徵等情(本院卷第174頁)。查甲證 1說明書[0052]及圖8、圖9揭示該阻尼元件53的一端樞轉接 到支撐桿58,另一端樞接到支架51的後側;阻尼元件53可樞 轉地安裝到支架51和支撐桿58兩者之技術內容。甲證1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甲證1設置阻尼元件之位置與數量 不同,惟該差異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調 整樞接位置及阻尼元件數量即可輕易完成,且可達成系爭專 利防止上蓋驟然下降與支撐架之間發生撞擊與巨響,避免操 作者的手部遭到上蓋夾傷之相同目的及功效,該差異能由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被告所述尚不足採
。
⒉被告稱甲證1之阻尼元件蓋子向上打開時,阻尼器被拉長,蓋 回蓋子時,阻尼器被壓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之 一端設於耳部軸穿部的稍後處(圖4),因此掀開蓋子時,緩 衝棒被壓縮,蓋回蓋子時,緩衝棒被拉伸,二者技術手段並 不相同;系爭專利對緩衝棒施加拉力而非壓力,長期使用不 對緩衝棒造成壓縮變形,具有不可預期功效之增進等情(本 院卷第174、175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內容所載為「可拉掣住上蓋2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 棒」,其功效為避免撞擊與夾傷人的問題,與甲證1說明書[ 0052]所載「可選地包括阻尼元件53以促進蓋的平滑且受控 的旋轉。……該示例性實施例的阻尼元件可以是本領域已知的 任何常用彈簧或支柱」之內容,其中甲證1之阻尼元件使蓋 體平滑且受控旋轉,與系爭專利避免撞擊與夾傷人之發明目 的相當,又甲證1已揭示該阻尼元件可為已知任何彈簧或支 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需求採用與系爭專 利相同或不同態樣之緩衝阻尼元件。
⑵如前所述,阻尼元件之選用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需求簡單選用可得,甲證1未限制該阻尼元件之態樣 ,被告臆測甲證1之阻尼元件為壓縮式與系爭專利為壓縮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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