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4年度,8號
IPCA,114,行商訴,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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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
民國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曉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經法字第11317306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喆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 45類「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電腦軟體授 權之法律事項服務;電腦軟體授權(法律服務);代理網域 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網域名稱註冊(法律服務);法 律服務;與授權相關的法律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 顧問;法律研究;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研究;法律事項公證 服務;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為他人提供 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投標法律諮詢;投標(需求建議書) 法律諮詢;軟體發行業授權法律服務;法律監控服務;專利 地圖之法律諮詢;法律倡議服務;移民法律服務;產權轉讓 的法律服務;法律執行;法律程序服務」服務申請註冊(圖 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告審認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3年 8月30日以商標核駁第043997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2月11日以經 法字第1131730687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為複合性圖文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22047 10號「喆律法律事務所ZHE LU LAW OFFICE及圖」商標(圖 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在結構、風格、配色 及構圖上迥異,雙方英文名稱不同,無音形義混淆可能,法 律服務屬高識別性行業,消費者辨識能力高,且「喆」字為 常見用語,欠缺專屬識別性,難構成排他使用基礎,市場實



證調查證實兩商標未構成混淆誤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就 系爭申請商標中左右分離之「吉」字進行片面比對,認與據 以核駁商標「喆」字近似,未依商標法所定整體觀察原則及 兼顧行業特性、消費者辨識能力及市場調查結果等因素為判 斷,顯有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雖另有結合設計圖,據以核駁商標另有結合事 務所中英文名稱等元素,惟各該商標圖樣上之「喆設計字」 分別在各自商標圖樣占有醒目、獨立可資區辨的比例與位置 ,足使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形成核心印象,而該主要部分構成 近似,整體予人印象自有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 商標。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服務 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 識別性,綜合上情判斷,可能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適用。據以核駁商標 圖樣下方另有「喆律法律事務所」、「ZHE LU LAW OFFICE 」文字,然其以「喆」和相應之拼音「ZHE」起首,與「喆 設計字」彼此對應,更加深「喆」字對據以核駁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的影響性,兩商標均特別凸顯、強調「喆」,難謂 無近似關係。且我國商標權之取得採先申請註冊原則,以註 冊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認定,而非以兩商 標實際使用情形為據。系爭申請商標客觀上只有「喆設計字 」,並未包含原告所提之「喆大律師事務所」,原告所提訴 外人環碩聚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碩公司街頭市場調查 報告之調查問卷內容,係由原告及環碩公司單方自行設計, 市調人數僅25人,詢問方式係將二者圖樣直接並列供受訪者 比較決定,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無從作為有利原告 之論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08頁):
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即「喆及圖」商標圖樣,係由黑底方框內置橘 色中文「喆」字及法槌造型天秤設計圖所組成,其法槌造型 天秤設計圖不易唱呼,中文「喆」之字樣大而醒目,為引人 注目及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核駁商標 圖樣則是由字體最大略經設計之紅色中文「喆」、字體較小 之墨色中文「喆律法律事務所」及字體最小之外文「ZHE LU LAW OFFICE」由上而下排列組成,其中字體最大且經設計 之紅色「喆」字單獨置於上方醒目位置,應為引人注意之主 要識別部分。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中 文「喆」字,僅其部分筆畫有無相連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 、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上,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 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或易產生 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 視;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電腦軟體授權(法 律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網域名稱註 冊(法律服務);法律服務;與授權相關的法律服務;各種 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法律研究;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 研究;法律事項公證服務;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 律管理;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投標法律諮詢; 投標(需求建議書)法律諮詢;軟體發行業授權法律服務; 法律監控服務;專利地圖之法律諮詢;法律倡議服務;移民 法律服務;產權轉讓的法律服務;法律執行;法律程序服務 」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 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專利申



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 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 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 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地政 登記;代辦移民簽證;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 顧問;投標(需求建議書)法律諮詢;投標法律諮詢;法律 文件準備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法律服務;法律倡議服 務;法律監控服務;法規符合性稽核;法遵;為他人提供合 約協商的法律服務;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專 利地圖之法律諮詢;移民法律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軟 體發行業授權法律服務;智慧財產權諮詢;替代性糾紛解決 服務;著作財產權授權;著作權管理;訴訟服務;網域名稱 租賃;調解」部分服務相較,皆屬法律相關事務服務,於滿 足消費者需求、消費族群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服務。  
 ㈢商標識別性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並非所指定法律專業服務直接之說明或描 述,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 當識別性。  
 ㈣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指 定使用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申請商標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以整體觀察為準,率斷片面抽 取「系爭申請商標左右分離之兩吉字」為主要構成部分,並 將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紅色相連「喆」字作比較,僅以筆畫 連結與否之些微差異即逕認構成高度近似,違反商標整體觀 察原則等情。惟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 後留於其印象中者,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 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 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而本件兩商標即使各自搭配有設計圖形或文字,兩商標字體 最大且特別醒目之中文「喆」字,仍屬引人關注且事後留存 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最終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 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所為判斷並無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又原



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之中文為左右分離之「吉」字,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率斷片面抽取左右分離之兩個吉字為主要構成部 分云云,然依系爭申請商標之名稱及原告提出之事務所名片 、訴訟資料卷皮、信封、律師函件、網頁、營登招牌、委任 契約書標示內容(原證1至原證7,本院卷第39至51頁),可 徵原告亦係以「喆」字而非左右分離之「吉」字作為系爭申 請商標之中文部分,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商標在結構、風格、配色及構圖上迥異,據以核 駁商標為連筆紅色之單一文字設計「喆」字,系爭申請商標 除圖文結合外,採用左右分離設計之「吉」字,配合法槌、 天秤與圓形等象徵圖案,構圖抽象且具法律意涵,二者整體 視覺與風格全然不同,「喆」與系爭申請商標無共同唱呼基 礎,無音義混淆可能;又原告之事務所英文名稱為「Zenith (S.C.)Law Firm」,係源自「Zenith」一詞,語意為「巔峰 」,據以核駁商標英文為「ZHE LU LAW OFFICE」,為拼音 轉寫,音形義皆無交集,兩商標無任何相似可能,顯無混淆 之虞等語。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喆」字中間置有法槌造 型天秤設計圖,並非左右分離設計兩個「吉」字,其中法槌 造型之天秤圖不易唱呼,中文「喆」之字樣大而醒目,為引 人注目及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原告亦係以 「喆」字而非兩個「吉」字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且兩商標構 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等情,均如前述,原告以兩商標存有 之相異處或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所無之英文名稱部分為比對 ,主張兩商標不構成近似等情,均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法律服務屬高識別性行業,消費者辨識能力高,混 淆可能性低等情。惟商標是否近似,係以消費者之角度觀察 ,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當會影響消費者之注意程度,應以商 標所獲准或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判斷。本件兩 商標前揭指定使用之服務種類多樣,包含法律服務,而法律 服務層面廣泛,並不限於高屬人性及高信任基礎之服務項目 ,且日常生活隨處可能遇見法律問題,消費者非必基於長期 專業形象與人際口碑選擇法律諮詢服務提供者,原告所為主 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喆」字為常見用語,多家業者使用,例如喆律法 律事務所、喆理法律事務所、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等, 欠缺專屬識別性,難構成排他使用基礎,若僅因字型接近即 認為具混淆之虞,將導致先行註冊者不當壟斷常用語詞,有 違公平競爭與商標公共資源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及獨厚單一 業者之嫌等語。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並非所指定法律專業服 務直接之說明或描述,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



識別標識,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喆」字亦非競爭同業在一般 交易過程中,可能需要用來表示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 其他特性有關的說明,自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所舉其他法 律事務所名稱並非商標圖樣,尚難據以否定據以核駁商標之 識別性。又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 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有相 當識別性,然相較於系爭申請商標在112年10月24日始申請 註冊,據以核駁商標獲准註冊日期為111年2月16日,早於系 爭申請商標申請日,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自應賦 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原告所為主張顯屬誤解。   ㈤原告主張其委託環碩公司執行街頭市場調查,共計訪問25位 受訪者(男性12人、女性13人,年齡層涵蓋18歲以上各層) ,以4組問題進行評估調查結果,證實縱以一般消費者角度 亦不會因兩商標設計而混淆誤認等情,提出街頭市場調查報 告(原證9,本院卷第57頁)為證。然觀諸該調查報告之調 查訪問內容係由原告及環碩公司單方自行設計,市調人數僅 25人,詢問方式係將二者圖樣直接並列供受訪者比較決定( 參影音隨身碟內容,申請卷第74頁),明顯悖於判斷近似之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無從作為兩商標不構成近似或無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 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系 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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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碩聚合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