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豐霖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林淑如
參 加 人 大陸商深圳市睿和鑫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苟洋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經法字第11317303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93頁、第227頁),無正當理 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 判決(本院卷第255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i机达人」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鍵盤;滑鼠;USB 快閃驅動器;智慧手機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手機座 ;手機架;手機外殼;自拍桿;鋰電池;行動電源裝置;延 長線;電源線;車充線;充電線;藍芽耳機;螢幕保護貼; 螢幕保護膜;插頭;插座」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准列為 註冊第021576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12年3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113年3月12 日以中台評字第H0112005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 部於113年7月11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323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 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
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所提出貨單、訂購單等相關文件未經兩岸文書認證, 亦無相關進口報單或憑證,揆諸大陸資訊不透明,難謂為真 。系爭商標並無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AZEa da」、「PRODA」之英文字樣,消費者可區別二者之不同。 從訴外人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亞公司)委請法律 事務所代發聲明,可知與被告稱摩比亞公司多次向參加人採 購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等情不符,縱摩比亞公司在我國有銷售 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事實,亦難推斷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之 知名程度,若非著名商品,即便參加人與原告為同業,亦無 從推認原告必定知悉市面上所有商品商標,原告僅專注於有 業務往來之商品,因為手機、電腦3C相關商品推陳出新非常 快速,消費者持續有新品牌可選擇,若非著名商標,在消費 者心中品牌價值不高,系爭商標係原告與訴外人賴佩汶研討 後發想,並出資委請賴佩汶設計商標圖樣,原告與參加人間 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得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存在,參加人所提證據無法確認原告有透過其他任何關係知 悉據以評定商標,本件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 規定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檢送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 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機、電腦3C商品相關之充電線、 無線耳機、行動電源、三腳架自拍桿等配件或電源相關商品 之事實,而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 近年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商業往來及透過電子商務訂購商品 平台交易頻繁,原告身為競爭同業,對於相關商品之各種資 訊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關注,則其嗣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應有 因同業經營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 註冊之情形,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適用。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50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 旨為: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 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 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 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 由。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經查:
㈠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110年1月15日前是否 有先使用之事實,依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審酌如下: ⒈附件1(評定卷第21頁)如附圖三所示商標註冊證,可知參加 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8年9月14日,已於中國大陸地 區獲准註冊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i机达人」商標,指定 使用於電池充電器、插頭、電線、自拍桿(手持單腳架)等 商品。
⒉附件9摩比亞公司出具記載略為「本公司確實於附件出貨單( 共3份)上記載的時間,向深圳市睿和鑫科技有限公司(即 參加人),採購如出貨單記載的商品,並已全數在台銷售完 畢」等文之聲明書,以及西元2019年3月24日、3月29日及6 月1日之3份出貨單(評定卷第91至93頁反面);參加人於11 2年10月27日補正理由書檢附摩比亞公司之採購單(西元201 9年3月12日、3月27日、5月28日、6月25日、西元2020年10 月13日),以及各該筆交易參加人銷售商品之銷售單(西元 2019年3月13日、3月28日、5月29日、6月27日、西元2020年 10月15日)、發票(西元2019年3月24日、3月29日、5月31 日、6月1日、西元2020年10月16日)、摩比亞公司銷售各筆 商品之出貨單(西元2019年4月2日、4月12日/14日、6月12 日/13日、7月10日/11日、西元2020年10月26日/28日),以 及商品實物外包裝盒照片(評定卷第114至144頁反面),觀 其商品、型號、數量皆可互相勾稽,各筆交易單據符合一般 產銷流程之商業文書,並有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商品實 物外包裝盒照片可資參佐,可知摩比亞公司於西元2019、20 20年間多次向參加人採購據以評定商標之手機、電腦3C商品 相關之充電線、無線耳機、行動電源、三腳架自拍桿等配件 商品,在臺灣銷售予我國公司行號或個人。
⒊依參加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 日前,即有以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手機、電腦3C商品相關之 充電線、無線耳機、行動電源、三腳架自拍桿等配件或電源
相關商品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係由一小寫字母「i」及簡體中文「机达人」所組成 ;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AZEada」、「PROD A」分別結合字母「i」及簡體中文「机达人」所組成,二者 相較,均有相同醒目之「i机达人」字樣,二者整體外觀、 觀念及讀音有其相仿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或易產 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鍵盤;滑鼠;USB快閃驅動器;智 慧手機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手機座;手機架;手機 外殼;自拍桿;鋰電池;行動電源裝置;延長線;電源線; 車充線;充電線;藍芽耳機;螢幕保護貼;螢幕保護膜;插 頭;插座」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充電線、無線耳 機、行動電源、三腳架自拍桿等商品相較,均屬手機、電腦 3C商品之相關周邊配件商品,於功能、原料、產製者、行銷 管道、販賣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
㈣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 機、電腦3C商品之相關周邊配件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 原告自承其從事3C商品批發行業,為訴外人金錢豹有限公司 代表人(本院卷第149頁),觀諸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評定卷第23頁反面)之所營事業包括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 備批發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 等項目,又於手機、電腦3C商品之相關周邊配件商品取得多 件商標註冊(評定卷第152頁正反面),應屬相關業務之業 者,與參加人具競爭同業關係,對於手機、電腦3C商品相關 配件商品之市場資訊及營業情形應較一般人為熟悉且關注, 徵以近年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間商業往來及透過電子商務平 台訂購商品交易頻繁,實不難藉由業務經營、同業間傳遞之 訊息或透過媒體刊載商品訊息等各種資訊傳遞管道,直接或 間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據以評定商標之「i机达 人」並非習見既有詞彙,有其獨創之巧思,他人偶然以完全 相同之文字組合作為商標之可能性極低,原告於其後以近似 程度高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 實難諉為巧合,原告應係基於同業間之業務經營關係,知悉 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 註冊。
二、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其與賴佩汶研討發想,雖提出原證1之LI 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觀諸原證1對 話顯示日期為西元2022年6月23日,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 日,且對話所示商標設計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對話內容亦 未提及設計緣由,實難據為系爭商標設計發想之佐證,而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
㈡原告質疑參加人所提單據之真正,提出原證2摩比亞公司西元 2023年5月24日之聲明、原證3摩比亞公司於LINE群組發文內 容及原告寄予摩比亞公司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1頁、第2 31至238頁)為證。經查:
⒈參加人所提前述兩年間多筆交易資料,其商品、型號、數量 皆可互相勾稽,以摩比亞公司西元2019年3月12日採購單上 品名「PRODA i機達人 PD-B55th」型號之數據線商品為例, 其銷售數量為572件,可勾稽參加人同年月13日銷售單之銷 售數量572件,亦與摩比亞公司同年4月2日銷售予我國公司 或個人之出貨單上同規格之數量220、220、132件,合計572 件互核相符(評定卷第114頁正反面,第116頁正反面及第11 7頁),並有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商品實物外包裝盒照 片可資參佐,觀其交易明細內容顯示交易細節,從形式觀之 並無虛偽假造之情,徵以參加人於112、113年將其所有註冊 第01989214號「AZEADA設計字」商標專屬授權予摩比亞公司 (評定卷第163頁),可知摩比亞公司與參加人間具有密切 商業往來關係,堪認摩比亞公司於西元2019、2020年間確有 多次向參加人採購據以評定商標之手機、電腦3C商品相關之 充電線、無線耳機、行動電源、三腳架自拍桿等配件商品, 參加人與摩比亞公司間商業交易事證應屬真實可信,尚難以 原告質疑前揭單據未經兩岸文書認證、無相關進口報單或憑 證、大陸資訊不透明等情,遽為不利參加人之判斷。 ⒉原告稱原證3係摩比亞公司於其LINE群組散發銷售AZEada i机 达人原裝正品非華強北山寨貨,暗指原告為山寨,經原告客 戶發覺有人使用「i机达人」轉傳告知,原告便於112年3月1 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摩比亞公司;原證2是摩比亞公司於同年 5月24日委託法律事務所發表於LINE群組之聲明,經客戶轉 傳予原告,而原證2聲明中略謂「本公司並未販售任何帶有『 i机达人』商標之商品」,可佐證與前述摩比亞公司於西元20 19、2020年間多次向參加人採購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手機、 電腦3C商品等情不符云云(本院卷第155頁、第229頁)。然 觀諸原證2摩比亞公司於西元2023年5月24日聲明書全文內容 ,意在表明聲明當時關於「i机达人」商標為參加人與臺灣 業者之糾紛,參加人已提出「i机达人」商標註冊,如非屬
參加人授權之「i机达人」商標商品可能構成商標侵權,其 中所載「本公司並未販售任何帶有『i機達人』(簡體字)商 標之商品」等語,應係表達摩比亞公司並不涉入「i机达人 」商標侵權糾紛事件,況參加人與摩比亞公司間商業交易事 證應屬真實可信,已如前述,原證2聲明時點在附件9摩比亞 公司聲明書所指西元2019、2020年向參加人採購商品時間之 後,尚難僅憑原告截取摩比亞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於112年5 月24日所發原證2聲明中部分內容,據以否定前揭附件9聲明 書或參加人所提單據之真正。
㈢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並無據以評定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即「AZEad a」、「PRODA」英文字樣,消費者可區別二者之不同,據以 評定商標之「i机达人」非為商標使用等情。然據以評定商 標圖樣與所使用之前揭商品並無直接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其圖樣中之「i机达人」字 樣醒目且為引人注目及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 ,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二者整體圖樣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 標,參加人亦將「i机达人」字樣單獨申請商標註冊,均如 前述,據以評定商標之「i机达人」為商標使用無疑,原告 前揭主張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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