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仁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因侵害著作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聲請核定律師費用。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1款情形,不因 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 影響;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 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 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三、經查,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60萬元,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委任陳○○ 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該案並經本院113年度民著上易 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 ,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係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遭聲請人侵害,爰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案情尚屬單純;本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 共開2次準備程序及1次言詞辯論,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提
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各1份;本件為兩造間 私權紛爭,並未涉及公益等情,參酌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律師酬金裁定數額範圍,核定聲請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