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14年度,4號
IPCV,114,民專上,4,202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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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康士威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韶敏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康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我國第D221431號「鉸鏈之部分」設計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26 年2月7日。詎被上訴人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竣公司)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使用系爭專利,擅自製造、販賣 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經伊在其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及 高雄市等地販售處購得烤黑BJ自動回歸緩衝鉸鍊(下稱系爭 產品),並委由專利事務所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結果,系爭 產品之外觀容易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產生混淆,已落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寶竣公司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 專利,而被上訴人康翠珍(下稱康翠珍,並與寶竣公司合稱 為被上訴人)為寶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業務之執行致 伊受有損害,應與寶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 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二)又系爭專利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乙證3至7,具有附表5所 示A至F之視覺特徵差異,即附表5所示之視覺特徵與乙證3至 7不同或未能為乙證3至7所揭露,使系爭專利整體外觀產生 明顯不同之差異視覺效果,且系爭專利就鉸鏈產品技術領域



而言,已為相當成熟之產品,利用附表5所示視覺特徵之區 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尚未見於該相關技藝領域,故所 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附表3所示乙證3至7 之證據組合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系爭產品並非寶竣公司製造,類似商品在中國大陸購物網站 上相當普遍,寶竣公司僅是從中國大陸少量進貨後在台販售  ,非自行製造之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又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至少存在「第一、二、三圓形墊圈的 輪廓是否外凸於右框接桿的環周側」之差異,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而此等差異存在於系爭產品突兀之銀白色圓形環狀點 圈上,最容易成為吸引普通消費者之目光,站在普通消費者 之立場進行整體觀察比較後,自然可輕易發現彼此差異進而 選擇更為美觀及實用之系爭產品,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範圍。另附表3、4所示舉發證據及其證據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創作性,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 專利權,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208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126年2月7日止。
(二)寶竣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以附表3所示舉發證據及證據組合抗辯上訴人之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先審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又系爭 專利申請日為111年2月8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於同年7月27日審定後於同年10月1日公告,故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下逕稱專利法)。次按 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 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設 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 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乙證2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乙證3至7均得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⒈乙證2為「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可於英國康士威科 技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官方網站「KANSWAY」首頁中下載電 子檔案。該說明書第1頁右下角有揭露「2022.02版」日期( 原審卷第266頁)、第3頁之SGS國際認證報告揭露「  Report No.(報告編號):HL90432A/2021、Date(日期):FEB.  16,2022、Style/Item No.(型號):KSW1002 series、Date of receipt(收貨日期):Sep.27,2021、Testing Period(測 試日期):Sep.27,2021〜Jan.21,2022」等資訊(原審卷第268 頁);第4至6頁揭示產品照片、鉸鏈安裝配置、安裝尺寸圖 及產品安裝步驟,第7頁即末頁揭露「2021.12版」日期(  原審卷第272頁)。由上可知SGS國際認證報告係於西元2022 年2月16日完成,並得到「測試結果:140萬次開合測試,無 損壞狀況」內容,始得將此一測試結果「1,400,000次」寫 入「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第1、2頁相關資訊中,該 頁有報告編號「HL90432A/2021」及型號「KSW1002」可與SG S國際認證報告所對應,故從該說明書所揭露內容觀之,其 第1頁「2022.02版」應為實際之公開日期,再參照設計專利 實體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2.1.1.2點刊物公開日之 認定(西元2020年版第3-3-4頁)「對於刊物公開之日期,若 有證據時,應依該證據認定;若無證據時,應依下列方式推 定:⑴刊物載有發行日期者:a.僅載發行之年者,以其年之 末日定之。b.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定之。」  ,應可推定乙證2的公開日期為西元2022年2月28日,其公開 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11(2022)年2月8日,自無法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
 ⒉被上訴人雖以乙證2的末頁標示「2021.12版」字樣,依刊物 公開日之認定原則將其推定為西元2021年12月31日(及該月 之末日)公開發行,仍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有在刊物上公開並公開實施之事實云云  。惟因該「自動回歸緩衝關門器說明書」是有包含SGS國際 認證報告,而說明書第1、2頁所揭示報告編號、產品型號、 測試結果及出刊日期等相關資訊,皆來自於第3頁該SGS國際 認證報告的報告編號、產品型號、測試結果及報告完成日, 故應以說明書第1頁標註之「2022.02版」判斷其實際公開日 期;而乙證2末頁雖有標示「2021.12版」,然無揭露型號「  KSW1002」及產品照片,無法斷定即屬本件型號「KSW1002」 產品公開發行刊物日期,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⒊至乙證3至7之證據,其等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即111年2月8日,均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三)乙證3、4或乙證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
 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分別如附表1、2所示,又系 爭專利與乙證3、4或乙證3、5之比較如附圖1、2所示。 ⒉系爭專利與乙證3(主要引證)相較,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 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以及「  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乙證3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 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 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 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  」之特徵略有差異。但前述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右鉸 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 「具有四個圓形墊圈」特徵,且其中具有三個或四個圓形墊 圈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上的微小變化,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藝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依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 乙證4進行簡易置換或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 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 覺效果,故乙證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承前所述,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 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 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以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 乙證3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 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 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 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略有差異。但前述 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 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 徵,且其中具有三個或四個圓形墊圈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上



的微小變化,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 能依據乙證3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進行簡易置換或組合 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 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乙證3、5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上訴人雖主張乙證3的左、右鉸鏈板兩者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 處是右、左、右依序交替排列,乙證4的左、右鉸鏈板兩者 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處是左、右、左、右、左交替排列,乙 證5的左、右鉸鏈板兩者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處是右、左  、右、左、右交替排列(二審卷第73、87頁),並非系爭專 利視覺特徵A之右、左、右、右,且乙證3左連接處位於樞接 桿中央,右邊上下連接處,左右連接處三者長度大致相同  ,乙證4左連接處有三處,右連接處有兩處,乙證5具有兩個 左連接處與三個右連接處(二審卷第77、91頁),與系爭專 利之視覺特徵C即左連接處1個、右連接處有3個,系爭專利 之左、右連接處長度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的左鉸鏈板 以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即相當於乙證3的左鉸鏈板也是以 1處方式來接在樞接桿,而系爭專利的右鉸鏈板以3處方式來 接在樞接桿,亦相當於乙證4、5的右鉸鏈板也是以3處方式 來接在樞接桿,因此,四者在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的連接區 域的數量及長度差異甚小,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藉由乙證3的左鉸鏈板簡單組合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 板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僅需簡單修飾乙證4 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該三段樞接桿間的長度,即可少掉1個圓 形墊圈數量的簡易變化。另由左、右交替之順序係由連接片 與樞接桿延伸連接處而位於夾縫處,在外觀上非明顯特徵, 且乙證3既已揭露右、左、右的交替排列順序,僅需簡單結 合乙證4或乙證5而增加一個右連接處,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 利之右、左、右、右視覺特徵,故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乃該 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乙證3的左鉸鏈板簡單 組合乙證4或乙證5的右鉸鏈板即可易於思及,並不具創作性  。
 ⒌上訴人固主張乙證3無從知悉樞接桿沒有調整孔,乙證4樞接 桿具有一調整孔,乙證5樞接桿具有兩個調整孔,並非如系 爭專利之視覺特徵B的光滑表面等(二審卷第75、89頁)。 惟查,依乙證3之圖式可知其並未見調整孔,乙證3已然揭露 系爭專利之表面光滑視覺特徵B,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
 ⒍上訴人雖主張乙證3兩個墊圈位於樞接桿的中上與中下位置  ,使樞接桿分段為三個長度大致相同的樞接段,乙證4為四



個墊圈,三個位於中上位置,最後一個在中下位置,使樞接 段呈長、短、短、長、長排列,乙證5為四個墊圈分為五個 樞接段呈短、短、短、長、短排列,皆與系爭專利之視覺特 徵D是三個墊圈分段為短、長、短、長的樞接段不同(二審 卷第79、93頁)。惟乙證3圖面揭露樞接段長度為短、長、 長,差異僅在一短的樞接段,僅需透過簡單改變乙證3之圓 形墊圈樞接部的設置位置、比例、數目之簡易變化(由二個 圓形墊圈改為三個圓形墊圈),結合乙證4或5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亦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 之視覺效果,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乙證3圖面無法得知左、右鉸鏈板兩者延伸方向  ,乙證4的左、右鉸鏈板兩者延伸方向沒有朝向樞接桿的軸 心,而是朝向樞接桿的軸心後側,乙證5根本沒有揭露視覺 特徵E的左、右鉸鏈板兩者延伸方向特殊外觀(二審卷第81  、95頁)。惟查,依乙證3圖1(原審卷第286頁)已揭露系 爭專利左、右鉸鏈板朝向樞接桿的軸心之視覺特徵E,乙證3  、4、5左右鉸鏈板皆朝向軸心,僅是前後位置的些微差異, 且該修飾變化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的視 覺效果,故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雖稱乙證3、4、5的樞接桿切齊帽蓋輪廓(二審卷第 83、95頁),並未呈現系爭專利之視覺特徵F樞接桿與帽蓋之 間呈現漸縮的階梯狀樣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的樞接桿與 帽蓋輪廓大小差異細微,且僅係簡單改變帽蓋的大小,改變 後並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為易 於思及,並不足以作為具有創作性的明顯特徵。(四)乙證6、4或乙證6、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
 ⒈系爭專利與乙證6、4或乙證6、5之比較詳如附圖3、4所示。 ⒉系爭專利與乙證6(主要引證)比較,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 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 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乙證6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 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 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 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 之特徵略有差異;但前述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揭露「右鉸鏈 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  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且其中乙證4與系爭專利僅是 在圓形墊圈數量上的微小差異。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依據乙證6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4來



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前述 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 乙證6、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承前所述,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 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 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及「具有圓形墊圈」之特徵,雖乙 證6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 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二個圓形墊圈」之特徵,與系爭專 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 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略有差異。但前述差 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 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 ,且其中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的微小差異 。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依據乙證 6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 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 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至上訴人固稱乙證4、5、6均未能揭露或與系爭專利所具備附 表5之A至F視覺特徵不同,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云云  。然查,關於上訴人所為主張:系爭專利與乙證4至6在鉸鏈 板與樞接桿之間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之差異、系爭專利在 視覺特徵右、左、右、右之排列順序、3個墊圈分段為短、 長、短、長的樞接段排列順序、樞接桿光滑表面、左右鉸鏈 板兩者延伸方向朝向樞接桿軸心、樞接桿與帽蓋之間呈現漸 縮的階梯狀樣態等等,由於上開細微外觀僅需透過簡單改變 乙證6之圓形墊圈樞接部的設置位置、比例、數目之簡易變 化,或結合乙證4或5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亦 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理由業如前 述(參前揭㈢、第⒋至⒏點),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五)乙證7、4或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
 ⒈系爭專利與乙證7、4或乙證7、5之比較詳如附圖5、6所示。 ⒉系爭專利與乙證7(主要引證)相較,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 「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 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之特徵  ,雖乙證7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一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 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 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 個圓形墊圈」之特徵略有差異;但前述差異已見於乙證4所



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 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墊圈」之特徵,且其中乙證4與 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量上的微小差異。故系爭專利所 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依據乙證7所揭露內容, 並透過乙證4來簡易置換、組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 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 之視覺效果,故乙證7、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
 ⒊承前所述,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鉸鏈係由一左鉸鏈板以及 一右鉸鏈板所構成」、「左鉸鏈板設有一圓柱狀的左樞接桿 及一長方形的左連接片」之特徵,雖乙證7所揭露「右鉸鏈 板設有二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之特 徵,與系爭專利「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 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三個圓形墊圈」之特徵略有差 異。但前述差異已見於乙證5所揭露「右鉸鏈板設有三個圓 柱狀的右樞接桿及一長方形的右連接片」及「具有四個圓形 墊圈」之特徵,且其中乙證5與系爭專利僅是在圓形墊圈數 量上的微小差異。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應能依據乙證7所揭露內容,並透過乙證5來簡易置換、組 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且前述差異亦不足使 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乙證7、5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至上訴人固稱乙證4、5、7均未能揭露或與系爭專利所具備附 表5之A至F視覺特徵不同,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云云  。然查,關於上訴人所為主張:系爭專利與乙證4、5、7在 鉸鏈板與樞接桿之間連接區域的數量及長度之差異、系爭專 利在視覺特徵右、左、右、右之排列順序、3個墊圈分段為 短、長、短、長的樞接段排列順序、樞接桿光滑表面、左右 鉸鏈板兩者延伸方向朝向樞接桿軸心、樞接桿與帽蓋之間呈 現漸縮的階梯狀樣態等等,由於上開細微外觀僅需透過簡單 改變乙證7之圓形墊圈樞接部的設置位置、比例、數目之簡 易變化,或結合乙證4或5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  ,亦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理由業 如前述(參前揭㈢、第⒋至⒏點),故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
(六)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乙證3至7之組合(附表3之㈡所 示)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視覺特徵A至F,然皆僅屬左右鉸鏈 板樞接位置(特徵A、E)、調整孔設置(特徵B)、圓形墊 圈數量(特徵D)、樞接部長度(特徵C)、帽蓋大小(特徵 F)之簡易修飾,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4之組合或乙證3  、5之組合;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乙證7、4 之組合或乙證7、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從而,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有無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應否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即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依專利法 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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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士威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