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羅振益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柏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存佑
被 上訴 人 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蘇顯讀律師
輔 佐 人 羅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27、329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43 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第二審程序 中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7部分僅主張 系爭產品落入其文義範圍,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查該主張係對於第 一審已提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予准許 ,並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67542號「菌菇培 植包的封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 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 )、黃存佑即詠強商號所販售之「29透氣塞」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並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已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而 黃存佑亦為詠強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詠強公司、黃存佑即詠 強商號合稱被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排除、防止侵害等 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且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喪失新穎 性,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3條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又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 具進步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 之權利等情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 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 的而進口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上述聲明第三項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本院卷第319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喪失新穎 性?
㈡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 具進步性?
二、專利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器具,有無理由?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為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各該透氣孔121開設於本體10的底 面12,使該本體10蓋於太空包時,該本體10的底面12容易與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接觸,導致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各該透 氣孔121,使透氣效果降低,影響茵絲的培育品質(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0004]段,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手段
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 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 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 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 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至[0009]段,本院卷第228頁 )。
⒊系爭專利功效
解決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容易被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之缺失 ,進而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以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育 品質。該透氣部的底壁能夠將太空包內的培養基壓密,進而 防止培養基阻塞各該透氣孔,進而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而 各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更能夠防止各該透氣孔被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0017] 段,本院卷第228、229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於民國113年8月1日更正公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共8項,其中1、2、4、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 件有關之請求項內容如下(以下「請求項」均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內容):
⒈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⒉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側 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
⒋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 方向延伸。
⒌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透 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
⒍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⒎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 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販賣系爭產品如附件二照片所示。 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技術描述如下: 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 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 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 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 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 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 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 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至8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 專利於107年6月14日申請,同年8月2日形式審查核准公告,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而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23條本文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 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擬制喪失新穎性)。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 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不具進步性)。
四、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為106(西元2017)年12月28日申請、107(西元2018)年7 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560U號「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 構」專利案,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6月14日 )、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與系爭專利為不同人於不 同日之申請案,雖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但可為主張系爭 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㈡乙證2為105(西元2016)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0021U號 「培育菇類太空包及其封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 示)。
㈢乙證3為被上訴人製造「菌菇培植太空包封蓋」產品由可攜式 電子裝置儲存之影像截圖照片(照片如附件五所示)。乙證 3照片係由可攜式電子裝置儲存之影像截圖,雖有顯示日期 為107(西元2018)年3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並無 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公開日期,尚難判斷乙證3之日期非屬事 後製作,難以佐證其公開日期,應認定其不具證據能力。五、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
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⒉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揭示「一種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 構」,相當於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 ⒊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及圖1至3、5、7揭 示包含有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 、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 部、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之技術內容。 ⒋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及圖1至3、5、7揭 示「基座1係具有一中空套合部11,……;一套環座2,其套環 座2具有一豎管部21,其豎管部21一端設有一環底部22,…… ;一套蓋3,其套蓋3係具有一環圈31,並蓋設於前述套環座 2之端部24上;一透氣墊4,透氣墊4係蓋設於前述套蓋3內側 ,其特徵在於前述套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 ,且前述套環座2之環底部22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221」 技術內容,已揭露請求項1「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 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 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 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 」之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在於乙證1未明白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 。
⒌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3、5、7揭露「套環座2之豎管 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之技術內容,可知乙證1於豎管 部21具有複數透孔211,但該透孔211的孔緣並未與該環底部 22相接,然由乙證1圖2、5,可以看出豎管部21之透孔211的 孔緣幾乎與該環底部22相接,與請求項1「其中,該透氣孔 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將乙證1之透 孔211孔緣的位置略為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部22相 接,應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⒍上訴人主張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透氣孔的孔緣 與該底壁相接」、「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 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乙證1因透孔孔緣並未與環底 部相接,使得透氣性受限,且乙證1透過套蓋與套環座將透 氣墊夾固住,透氣墊設套蓋內側,套蓋容易受震動而脫離, 影響封閉性云云(本院卷69至73頁)。惟查: ⑴按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其判斷基準除①完全 相同,②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 技術特徵,③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 等情事外,尚包含④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 技術特徵(參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 基準第3章第2.6.4節)。由於乙證1圖2、圖5可見豎管部之 透孔孔緣幾乎與環底部22相接,與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將 乙證1之透孔孔緣的位置略為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 部相接,而將該乙證1之透孔孔緣的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 接置換為與環底部相接,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即為 前揭判斷基準④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 ⑵上訴人稱乙證1之透孔孔緣並未與環底部相接,使得透氣性受 限,惟關於透氣性功效,乙證1說明書第[0015]段已揭露「 透孔211之形狀可為矩形,使其增加水氣之排出而避免水氣 累積而造成潮濕」之技術內容,可知透孔211具備透氣性的 功效,與請求項1相較未有不同功效產生。上訴人雖又稱該 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透氣性較佳,惟請求項1及乙 證1並無兩者結構透氣性實驗例或比較例之數據可資佐證請 求項1透氣性功效有顯著提升,難認請求項1透氣孔的孔緣與 該底壁相接的透氣性功效優於乙證1的透孔孔緣並未與環底 部相接,且透氣性功效應與透孔大小的影響較大,與孔緣是 否與底壁相接之結構較無顯著差異,故上訴人所稱乙證1因 透孔孔緣未與環底部相接,使得透氣性受限之主張,並不可
採。另關於封蓋結構,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 19]段及圖3、5、7揭露「一透氣墊4,設置於扣合部25的端 部24,並封閉開口端23」之技術內容,已揭露請求項1「以 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 技術特徵。另上訴人由乙證1自行推論透氣墊容易震動脫離 而影響封閉性乙節(本院卷第343頁),並未記載於乙證1中, 尚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㈡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⒉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及圖1至3、5、7已 揭露一種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包含:一套環座,具 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口 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而 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通 ;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其中 ,扣合部呈環狀之技術內容,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 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 項2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 孔、透氣片,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 以證明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⒊上訴人主張乙證1僅記載「透氣墊4蓋設於套蓋3內側」,並未 明確記載將該套環座2的開口端23封閉,而請求項2與乙證1 相比,具有「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該結合面511 並封閉該貫孔53」技術特徵,得以確保太空包的封閉性,提 高菌絲的生長速度和穩定性云云(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乙 證1圖1至3已揭露一透氣墊4,蓋設於扣合部25的端部24並封 閉開口端23之技術內容,已揭露請求項2「以及一透氣片, 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乙 證1透氣墊之蓋設,與請求項2透氣片之封閉貫孔,同屬接合 結構,可合理預期二者有相同之封閉功效,上訴人主張不可 採。
㈢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即應包含請求 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2技術內容為進一 步限定,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⒉乙證1足以證明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 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及圖1至3、5、7已揭露「 其中,側壁沿著扣合部的形狀環繞,使側壁呈環狀」之技術 內容,乙證1之扣合部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定位部,乙證1已 揭露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請求項3擬
制喪失新穎性。
㈣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即應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1技術內容為進一 步限定,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⒉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及圖1至3、5、 7已揭露「其中,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透 孔沿著垂直方向延伸」之技術內容,乙證1之扣合部、豎管 部即相當於請求項5之定位部、透氣部,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 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 性。
㈤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即應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1技術內容為進一 步限定,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⒉乙證1足以證明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 明書第[0014]段記載「一透氣墊4,其透氣墊4係蓋設於前述 套蓋3內側,其特徵在於前述套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 數透孔211,且前述套環座2之環底部22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 貫孔221,並藉此達到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 進而增加太空包5內菌絲之成長速度以及成長之品質提升」 之技術內容,可知乙證1之透氣墊4具有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 強透氣之效果,乙證1之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透氣片, 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請 求項6擬制喪失新穎性。
㈥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⒉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及圖1至3、5、7已 揭露一種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包含:一套環座,具有銜 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口端, 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而環底 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通;以 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之技術內容 ,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 部、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 部、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 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 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 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
,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 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又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 至[0017]、[0019]段及圖1至3、5、7所載,乙證1之透氣墊4 係蓋設於套蓋3內側,由於以膠合方式作為黏接固定兩構件 為一般習知普遍常見之結合技術,且無論是乙證1之蓋設或 系爭專利之膠合兩者均能達成固定接合之功能,請求項7之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技術特 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置換者,故乙 證1足以證明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⒊上訴人主張乙證1利用套蓋3固定透氣墊4的方式與請求項7具 有「該透氣片60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511」的結 構有所不同,兩者於構件數量、構件結構設計、透氣片使用 面積、貫孔封閉性等結構及功效不同云云(本院卷第351至35 5頁)。惟請求項7界定「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係採開 放式連接詞「包含」,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構件數量,且 乙證1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構件結構設計之差異主要在於將透 氣片固定於結合面上的接合方式不同。然乙證1已揭露透氣 墊蓋設於該套蓋內側具有將透氣片固定於結合面的功能,即 具有將貫孔封閉的功能,而請求項7以膠合方式,同樣是將 透氣片固定於結合面,同樣具有將貫孔封閉的功能;膠合、 蓋合均為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置換之接合技術 ,請求項7僅將接合方式置換為膠合技術,應屬依通常知識 的直接置換。況請求項7並未進一步界定透氣片使用面積, 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亦非要降低構件數量,直接置換後是否造 成透氣片使用面積增加或導致整體構件成本增加,均與該技 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是否能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與 乙證1之接合方式無涉,故乙證1足以證明請求項7擬制喪失 新穎性。
㈦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即應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1技術內容為進一 步限定,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⒉乙證1足以證明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 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及圖1至3、5、7已揭露「 其中,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扣合部具有沿 著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端部及一連接面」之技術內容, 乙證1之扣合部、豎管部、端部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定位部、 透氣部、結合面,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故
乙證1足以證明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㈧依上所述,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喪 失新穎性,有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3條本文規定不 得取得新型專利之情事,依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 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
六、上訴人聲請函詢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關於「膠合」和「塑膠 熔接」之技術原理及差異,「膠合」是否包含以塑膠對塑膠 之物性方式結合,而為使用膠水等膠合劑之技術在內;請求 項7之透氣片與結合面之接合方式,與系爭產品透氣片固定 於該結合面之方式有何差別,欲證明系爭產品與請求項7「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之要件相 同(本院卷第195頁);又稱系爭產品之「塑膠熔接」應屬 「膠合」方式之一種,就此有鑑定必要(本院卷第247頁) 。惟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喪失新 穎性,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已如前述,就專利侵權部分爭點已無論究必要,上訴人就 與專利侵權爭點有關事項聲請函詢或鑑定,核無必要。陸、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 喪失新穎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規定,上訴人於 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依爭點三、四所列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排除、防止侵害,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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