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全聲上字,114年度,1號
IPCV,114,民全聲上,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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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全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欣
代 理 人 裴超颿 聲 請 人 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超颿 相 對 人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忠
代 理 人 游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二年度民著抗  字第七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 以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 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妨害其取得 如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圖(本院卷第23頁)所示存放於AWS雲端 空間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 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案號:113  年度司執全雙字第14號,見本院卷第25頁聲證2),而對照 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所欲保  全之內容。相對人已於113年2月20日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程序  時自承已收受聲請人提供之系爭資料,將撤回訴之聲明第一  項,新北地院114年4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亦載明相對人已撤回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資料即系爭資料,並經相對人確認收受後撤回該部分  之起訴,可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業已滿足,本件假處分  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已無假處分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本文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 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 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



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內容為:「二、相對人聯捷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 請人)就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所有之everprinter.com 網域,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 、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三、相對人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成數 網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管領之AWS雲端空間内關於everprinter .com網站如附圖所示項目下之資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 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内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 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 易相關資料),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 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全卷核 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與相對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訴之 聲明第一項:「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應將其管領之AWS雲 端空間内關於everprinter.com網站如附圖所示項目下之資 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内容、 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 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返還予原告(即本 件相對人)」內容相符,有聲證3:民事起訴狀節本可證(本 院卷第27至31頁),且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圖與本案訴訟附圖 相同(分別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又於本案訴訟審理中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經提出系爭 資料之EXCEL檔案之光碟,但經新北地院通知相對人到院領 取,相對人並未領取,復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向聲請人確認光碟內均為文字檔,並無其他程 式,並諭知相對人當庭領取上開光碟完峻,之後相對人撤回 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等情,有聲證4:新北地院1 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證5:新北地院114年4月29日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節本、經兩造確認之新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第28/49頁(本院卷第33至 34頁、第37頁、106頁),且經本院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於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是否已涵括本院112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全部?」相對人代理人游子儀答稱:「  確實是包括112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的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全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9行起至第148頁第4行之調查



筆錄記載),承上可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三項之債 權業已滿足。 
 ㈡雖相對人代理人游子儀復陳稱:「但聲請人交還客戶資料時有 向相對人索討費用,相對人表示客戶資料本來就是聲請人應 交付的,所以相對人不會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反訴繼續爭 執其退還給相對人的資料需要相對人支付費用,相對人既然 不會支付,則就此爭議,聲請人有可能會再次使用、甚至竄 改客戶資料,故認為維護假處分執行當時的狀態很重要。」 等語,針對相對人上開主張,聲請人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聯捷公司代理人裴超颿回應稱:「竄改的部分是完全不可能 ,當時交付資料的光碟不論是法院、相對人都有,這些資料 與聲請人反訴內容無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4 至12行之調查筆錄記載)。經本院審視本案訴訟反訴部分兩 造之主張、答辯以及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 23至126頁),可知反訴部分係聲請人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系爭資料處理費,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主 文第二、三項之內容無關。至於相對人所陳聲請人反訴繼續 爭執其退還給相對人的資料需要相對人支付費用,相對人既 然不會支付,則就此爭議,聲請人有可能會再次使用、甚至 竄改客戶資料等語,實乃相對人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加以支持,何況在本案訴訟中因聲請人已交付系爭資料之EX CEL檔案之光碟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撤回與系爭假處分裁定 主文第二、三項相關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後,若聲請人有再次 使用、甚至竄改客戶資料之情形,屬聲請人另案侵害相對人 系爭資料之行為,不影響本件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三 項之債權業已滿足之結果。是以,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相對人即債 權人於本案訴訟既已領受聲請人交付之系爭資料,其關於系 爭假處分之債權業已滿足,並撤回本案訴訟相對應之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請求,是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 因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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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