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商訴字第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紹杰律師
被 告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德華
被 告 楊德生
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被 告 楊尚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德華擔任被告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楊德生擔任被告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楊尚儒擔任被告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 保護機構。被告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係 於民國97年1月24日起、被告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崴公司)係於89年9月11日起,分別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被告楊德華及楊德生於擔任程泰公司
董事期間與楊尚儒於擔任亞崴公司董事期間,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原告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⒈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隆公司)因有意併購予伸 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興公司),經伸興公司進行 併購之可行性及收購價格評估,於111年5月5日確認委任 收購財顧券商為凱基證券(為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宇隆公司董事長劉俊昌於111年5月5日確定收購價格為130 元,基於尊重楊德華及其所經營之程泰公司為宇隆公司大 股東,將該重大消息告知楊德華。嗣伸興公司於111年6月 6日21時19分18秒許及21時22分14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主旨為「本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內容」、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宇隆公司普通股」之重 大訊息,說明伸興公司將公開收購宇隆公司之消息(下稱 系爭重大消息),宇隆公司於111年6月6日21時34分10秒 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伸興公司擬公開收購本公 司普通股股份事宜」,系爭重大消息始為公開。 ⒉楊德華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其子楊尚儒、其弟楊德生,渠 等於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後18小時內即111年6月7 日15時許之禁止交易期間,分別買入宇隆公司股票:楊德 華於111年5月5日、10日、11日、13日及同年6月7日使用 致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帳號92390039283證券帳 戶、程泰公司凱基證券帳號92390039267證券帳戶及兆豐 證券帳戶總共買進宇隆公司股票421仟股;另於111年5月9 日、11日、12日、13日、19日及同年6月7日指示訴外人許 晃賓使用亞崴公司元大證券帳號98167147371號證券帳戶 總共買進宇隆公司股票340仟股;楊尚儒於111年6月6日、 7日使用宗瀚投資有限公司凱基證券帳號92390089107證券 帳戶及國泰證券帳戶總共買進宇隆公司股票90仟股;楊德 生於111年5月11日、13日及19日使用其個人永豐金證券帳 號9A9F1002368證券帳戶總共買進宇隆公司股票9仟股。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均已認諾原告之請求(商訴卷第26頁),且所認諾者為 其等可得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解任楊德華及楊德生擔任程泰公司之董事職務、楊尚儒擔
任亞崴公司之董事職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