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安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紀安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附表一至三「授權期限」欄內所示之時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含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視聽著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紀安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為被告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紀安禧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紀安禧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於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3「授權期限」 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 映如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著作(共計284首),嗣就 前開附表1至附表3之著作以民事準備㈠狀附表1-1至附表3-1 之視聽著作以代之(本院卷二第421至430頁,減縮為279首,
下稱系爭視聽著作),並更正第1、2項聲明為:被告水雲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紀安禧(下稱被告, 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等不得於民事準備㈠狀附表1-1至附表3-1「 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 、馬)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辯論程序時就第2項聲明限 於被告公司,撤回對被告部分,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三 第577頁),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已取得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權」、「公開 上映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在中華民國地區(含臺、 澎、金、馬)之專屬授權。詎被告等於被告公司處,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在該址擺放訴外人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哈曼公司)進口銷售廣東和音元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和音元視公司)所生產之金慧唱點歌機(下稱系爭點歌機), 將系爭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人點播選唱。原告於113年5月2日 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若欲使用原告被專屬授權之著作 ,應取得原告授權,並請被告等善盡注意義務,逐首詳查系 爭點歌機是否得點播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等情,惟 被告等仍繼續使用系爭點歌機,顯具有侵權之故意。嗣經原 告派員於同年月30日前往被告公司處蒐證,發現系爭點歌機 內載有部分系爭視聽著作,經原告點選附表二編號103、106 、107、附表三編號2之視聽著作後,發現系爭點歌機亦有重 製之功能。被告等使公眾得透過系爭點歌機上網連結點唱系 爭視聽著作,並藉此收費牟利,屬受有利益之營業行為,不 論被告等是否有實際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均構成著作權 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亦符合同 條項第8款第1目之侵權態樣,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 上映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 作權法第84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第1、2項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所示,就第1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否認原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系爭點歌機係被告公司自哈曼公司處購得,由哈曼公司代
理和音元視公司銷售,和音元視公司已取得中國音像著作權 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國音像集管協會)所開立之授權證明 ,且經哈曼公司詢問和音元視公司前開證明是否已於西元20 20年12月底作廢,經和音元視公司總經理金焰表示並無侵權 事宜,足見系爭點歌機經合法授權,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 著作財產權,且中國音像集管協會之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約 定,會員須將著作財產權交由其管理,系爭視聽著作來源均 為中國音像集管協會之會員,依前開授權合同約定,中國音 像集管協會得將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與和音元視公 司,和音元視公司所販賣之系爭點歌機為合法。又被告公司 在購買系爭點歌機前,已盡責查核哈曼公司提出之合法授權 文件,難謂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被告公司在我國亦取得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之授權,原告所 提出之授權來源均為MUST會員,本件各大唱片公司再專屬授 權予原告,為無效之重複授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視聽著作 合法之專屬授權。況原告除於113年5月30日派員前往被告公 司處點播外,並無證據顯示另有他人點播,難謂被告等有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視聽著作經點選後 之技術運作模式,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不符 ,原告雖有於113年5月2日發函予被告公司,惟該存證信函 無從得知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為何,被告公司僅承 租系爭點歌機,對於系爭點歌機運用之技術不知悉,亦不符 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明知」之要件。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47至348頁):㈠、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6日收受原告寄發如原證4所示之存證信 函。
㈡、被告公司有擺放系爭點歌機。
㈢、系爭點歌機可點播系爭視聽著作。
㈣、被告公司有向MUST、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社團 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取得各該協會所管理音樂 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授權伴唱機型號如乙證4所示。㈤、原告有於113年5月30日前往被告公司消費。㈥、被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被告公司處擺放系爭 點歌機,提供系爭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人點選伴唱使用,侵害 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著作財 產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三第
348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 之專屬被授權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公司提供系 爭點歌機供消費者點播系爭視聽著作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 著作財產權?㈢、被告等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㈣、如被告 等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於系爭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 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 作,有無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得提起本件訴訟:1、按所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3章第4節第1款規定,可分 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 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改作權、散布權、出 租權等。次按同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視聽著作,為81年6 月1 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所增訂,依增訂立法理由特別指出:「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 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 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 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又在著作權之 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 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 之著作人,同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 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 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 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 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侵 害著作權之被害人,除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外,亦得提起民事 訴訟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著作權。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 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 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 時,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3、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提出專 屬授權證明書為證(原證1-1至原證1-10、甲證21),上開 專屬授權證明書係由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 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聽見時代 娛樂傳媒有限公司、何樂音樂有限公司、欣代聲視育樂事業
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上開公司將系爭 視聽著作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之重製權、公開 上映權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原告,期間均至西元2025年 12月31日止。附表一編號27、32、43、45、52、60、93,附 表二編號12、31、74、85、94、97,附表編號三44至49等視 聽著作,畫面雖顯示上華,惟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100年間與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環球國際唱 片股份有限公司為前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甲證3、甲證4 、甲證5);附表一編號23、94畫面雖顯示寶麗金,惟寶麗 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西元1999年併入環球國際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甲證3、甲證6、甲證7);又附表一編號47、63 有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另附表一編號85、附 表二編號56、59、62、109之視聽著作發行畫面為滾石唱片 圖樣(甲證3),專輯封面則係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甲證8、9、10),且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聲 明書表示前開視聽著作早期係由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該公司代理發行,現已由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發行等語明確(甲證29),況附表二編號56、59、62、10 9之視聽著作在YouTube官方頻道畫面截圖有相信音樂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簡稱「Bin」等情明確,均堪認原告為系 爭視聽著作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 人,原告既獲有系爭視聽著作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自得就系爭視聽著作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4、被告雖抗辯專屬授權原告之各該唱片公司均已授權其他仲介 團體,已無權利再專屬授權予原告,原告無從取得系爭視聽 著作之專屬授權云云,惟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 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雖提出MUST音樂著 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管理契約(乙證9)係就音樂著作為 專屬授權之規範,而乙證4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亦係針對音樂 著作,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者為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係屬 不同著作,被告前開所辯已有誤會,當無可採。被告雖再提 出系爭點歌機版權證明書、和音元視公司出具之系爭點歌機 軟件合法證明書、中國音像集管協會證明、音像著作權授權 合同及原告為中國音像集管協會會員等證據資料(乙證1-1 、1-2、乙證2、乙證3、乙證12),抗辯原告無法取得系爭 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云云,惟依中國音像集管協會之西元20 23年3月17日音集協字(2023)第20號聲明書,其已指明於 大陸地區所授權之伴唱系統廠商(含和音元視公司)所取得
該協會管理之視聽著作許可區域僅限於大陸地區,並未涵蓋 臺、澎、金、馬地區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 經原告以上開聲明書為附件於113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 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6日收受(原證4);中國音 像集管協會復以音集協字(2023)第085號函再度說明前開 和音元視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係由該協會於西元2020年7月間 與和音元視公司簽署後出具,雙方簽署合同內容僅為中國大 陸地區,不含香港、澳門及臺、澎、金、馬,因此證明可使 用區域亦不包含香港、澳門及臺、澎、金、馬等情明確(甲 證12),在在足證中國音像集管協會所授權之區域範圍僅限 於大陸地區,是被告等抗辯系爭視聽著作因各該唱片公司已 專屬授權中國音像集管協會範圍及於全世界云云(本院卷三 第581頁),當屬無據。
5、至於被告等以和音元視公司總經理回覆之電子郵件(乙證10 )抗辯系爭點歌機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合法授權云云,細繹前 開電子郵件並未具體回覆被告等詢問之授權問題,僅泛稱該 公司與中國音像集管協會間有禁止條款不能提供第三方,且 該公司產品銷售各地未間斷等節,惟依中國音像集管協會之 音集協字(2023)第085號函提及:中國音像集管協會與和 音元視公司雙方達成新的合作意向,西元2020年12月30日中 國音像集管協會告知和音元視公司西元2020年7月簽署的相 關合同解除,並已收回證明書原件等情明確(甲證12),益 徵前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避重就輕,無從據此為被告等有利 之認定,應屬無疑。另哈曼公司114年7月18日114哈曼字第1 140718001號函(本院卷三第629至633頁)亦僅能證明系爭 點歌機由該公司向和音元視公司購買進口後再販售予被告公 司,系爭視聽著作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是否 獲有著作財產權之合法授權仍以和音元視公司是否取得授權 為依據,然依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推認其等獲有 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業如前述,亦無從以前 述回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㈡、被告公司客觀上有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
1、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 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 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惟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
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 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著作 權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及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 13年5月30日至31日前往被告公司處蒐證,系爭點歌機開機 畫面右上角有連接網路之圖示,左下方則有「正在同步數據 」等字樣,顯示系爭點歌機可以透過網路連接,開機完成後 ,畫面顯示主選單頁面,有「環球音樂、歌名、歌星、排行 榜、分類、本地、常唱、收藏、應用」等功能,如點擊後即 可進入該功能對應之頁面,以「排行榜-臺灣地區榜」為例 ,其中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之視聽著作 會顯示雲符號,點選前開視聽著作後,畫面除顯示「下載」 之選項外,尚有前開視聽著作已下載進度、所需儲存空間等 資訊,下載完成後該視聽著作之雲符號即消失;另點播系爭 視聽著作(除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外) ,畫面未出現雲符號,點播後顯示在「已點」之選項,亦即 經他人點選而下載等情,系爭點歌機具有重製功能,已侵害 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上映權,並 提出蒐證影片、照片、消費發票及系爭點歌機畫面截圖等為 證(甲證1、2、33)。
2、經查,被告公司就其擺放系爭點歌機係由哈曼公司向和音元 視公司所購買,復由被告公司向哈曼公司所承租使用等情不 爭執(本院卷四第85頁),而系爭點歌機之特色為雲端歌庫 ,和音元視公司擁有行業裡數量最多的曲庫,超過70萬首高 品質歌曲,雲端每天新增歌曲超過100首、WIFI網路連線, 海量歌曲下載等情,有哈曼公司官網就系爭點歌機之說明在 卷可參(甲證17),且其操作方式係在連接網際網路之情形 下,由消費者於系爭點歌機點選視聽著作,藉由網路連結至 和音元視公司之雲端歌庫,取得點選之視聽著作後下載至系 爭點歌機之使用端供消費者選唱,有原告提出系爭點歌機作 說明及截圖可佐(甲證18),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447頁),是系爭點歌機確係透過機器操作利用網路連 接至和音元視公司之雲端歌庫以點選播放,已堪認定。3、又系爭點歌機既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和音元視公司雲端歌庫 之伺服器資料庫,故當消費者即使用者端輸入視聽著作之號 碼或名稱、演唱者姓名選取後,上開需求指令經網際網路傳 輸至和音元視公司雲端歌庫之伺服器搜尋對應之視聽著作後 ,再由和音元視公司將所選取之視聽著作藉由網際網路傳輸 至使用端供消費者使用,倘經選取之視聽著作未經系爭點歌 機使用者點選播放,該視聽著作則會顯示雲符號,經使用者
點選後,該視聽著作則會顯示下載進度、所需儲存空間等資 訊,待該視聽著作下載完成後雲符號消失即可播放;倘點選 之視聽著作前業經其他使用者選唱,則經選取時無須再次下 載,選取後該視聽著作顯示於「已點」列表之項下,此有原 告提出截圖說明在卷可佐(甲證33)。觀諸系爭點歌機之運 作模式,形式上固係經使用者(即消費者)點唱視聽著作後 ,由和音元視公司之雲端歌庫伺服器藉由有線電、無線電之 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依使用者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將聲音或影像向使用者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並使公眾依 上述方法接收視聽著作內容而構成公開傳輸行為,而經點選 之視聽著作則會下載即重製於系爭點歌機內,嗣後如其他使 用者再次點選時則無需下載,是系爭點歌機具有下載、重製 及儲存之功能,且其儲存並非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 稱之暫時性重製,應可認定。又系爭點歌機之主要功能係供 消費者點唱使用(甲證18),而被告公司於營業場所設置系 爭點歌機之目的係作為招攬消費者前往之營業工具(甲證19 ),被告等就哈曼公司就系爭點歌機網頁說明(甲證17)、 點歌機畫面說明(甲證18)均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47頁) ,被告公司知系爭點歌機之運作模式,卻仍以此作為營利之 方法,顯然被告公司即明知且同意採此公開傳輸方式營利, 是從供需兩端而言,被告公司應與和音元視公司同屬供給方 而非與選唱視聽著作之使用者同立於需求方,故就系爭視聽 著作(除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外),被 告公司與和音元視公司確有共同為上揭公開傳輸、重製之侵 害行為,應可認定。至於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 三編號2之視聽著作經原告派員蒐證前未經下載儲存於系爭 點歌機內,為原告所不爭執(甲證33),則原告前往被告公 司處蒐證,其就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之 視聽著作所為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均係經原告同意而為 之,是就前述視聽著作部分,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 、重製權。
4、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公司侵害系爭視聽著作 之公開上映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開上映,指 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 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稱「公眾」,係指 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 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因此,營
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點歌機、擴 音器或其他器材,供消費者點選演唱,倘有公開上映之方法 利用著作之行為,須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 如點播點歌機者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至該 營業場所點唱歌曲,或並未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傳達 歌曲之內容,即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指之公開上映之行為。⑵、依原告提出之蒐證影片、照片及簡報(甲證1、2、33)觀之 ,除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之視聽著作係 經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處蒐證而點選下載,而係基於蒐證 之目的至該營業場所點唱歌曲,或並未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傳達歌曲之內容,已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指之公開上 映之行為。另其餘系爭視聽著作(即除附表二編號103、106 、107、附表三編號2外),原告派員前往蒐證點選時固無須 下載,惟是否確有公開上映之事實,仍須有人將該視聽著作 點播後予以公開上映,始構成侵害,惟依原告提出前開證據 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視聽著作(除附表二編號103、106 、107、附表三編號2外)在系爭點歌機內業經點選下載, 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蒐證人員以外之人於何時確有公開上映 系爭視聽著作(除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 外)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即無足取。
5、是以,被告等就系爭視聽著作(除附表二編號103、106、107 、附表三編號2外)與和音元視公司構成共同侵害原告重製 權、公開上映權,惟依原告提出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等有 侵害系爭視聽著作(除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 編號2外)之公開上映權。另原告起訴以著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 權,惟被告公司既構成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業如前述,即毋庸再行論述視為侵害著作權 部分。
㈢、被告公司主觀上為故意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 開傳輸權:
1、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而法 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 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 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
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 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 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 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未經同 意或授權,在網路上存放他人視聽著作,供公眾於其各自選 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接收並儲存前開著作內容者,係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重製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其內容 除提及原告為國內多家唱片公司在臺、澎、金、馬地區之專 屬獨家伴唱代理商外,且說明授權人確認對於大陸地區之授 權,範圍僅限於大陸地區,並提及中國音像集管協會出具之 聲明書確認該會之授權範圍僅限於中國大陸地區,並未涵蓋 臺、澎、金、馬地區,請被告等確認所使用系爭伴唱機是否 經合法授權等情,並檢附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嚴正聲明、中 國音像集管協會出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聲明 書、公證書、伴唱系統廠商名錄等為附件(原證4),經被 告等於同年月6日收受,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件被告等雖 非系爭點歌機之製造商,惟依哈曼公司官方網站就系爭點歌 機之介紹提及雲端曲庫、超過70萬首高品質歌曲、雲端每天 新增歌曲超過100首、強大雲端歌庫、在線更新、WIFI網路 連線、海量歌曲下載、想唱什麼下什麼等語(甲證17),參 以系爭點歌機之運作模式(甲證18)及前開存證信函明白指 出被告公司使用系爭點歌機在臺、澎、金、馬並未取得授權 等情,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公司對於系爭點歌機有侵害 系爭視聽著作之可能並非無所知悉,被告公司刻意不探究, 且就系爭點歌機所點唱之視聽著作是否已取得臺、澎、金、 馬之授權,被告公司均未提出其向哈曼公司或和音元視公司 查詢或確認之作為,仍藉由廣告宣傳吸引消費者前來(甲證 19),揆諸前揭說明,其刻意不探究及不作為之行為,自不 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樣,是被告公司應係明知有侵害原告 重製、公開傳輸權,應可認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 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 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 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設有 規定。按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倘須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或所失 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不易獲致實益,亦不足以保障其智 慧財產權,同條第2項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 式,其中第1款除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外,亦得請求其 利益減損之差額;第2款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如侵害人無法舉證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即不予扣除,此係 以侵害人所得利益視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受損害。倘若著作財 產權人仍難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同條第3 項復規定法院得依侵害情節之輕重及是否故意而酌定賠償額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著作權法第88條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適用。
2、經查,原告係在113年5月30日至31日前往被告公司處蒐證進 而查獲被告公司經取得其同意或授權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斯時系爭視聽著作均仍屬原告獲有之專屬授權期間,而 系爭視聽著作(除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 外),在原告派員蒐證時即已存在於系爭點歌機內,顯見上 開視聽著作於蒐證前業經他人點選而曾公開傳輸、重製,業 已構成對原告前述權利之侵害;至附表二編號103、106、10 7、附表三編號2之視聽著作,均係原告人員為蒐證目的而點 選,原告既為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之視 聽著作之被授權人,經其同意之人員因點選前開視聽著作行 為所生之公開傳輸、重製行為自係原告所同意之行為,不得 因此即認係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僅得就系爭視聽著 作(除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外)請求被 告公司賠償損害,至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 號2視聽著作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本件原告雖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
第1款,惟原告亦自承授權採統包式授權,即以總曲數一併 授權而非以單曲授權之方式(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復主 張被告公司共有25個房間均擺放系爭點歌機,然其亦自承就 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提出供本院審酌(本院卷四第85頁) ,是系爭視聽著作(除附表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 編號2外)之價值為何,原告所受損害若干,原告均難以舉 出相關證據證明,堪認原告難以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 之輕重及是否故意而酌定賠償額。本院審酌被告公司雖為旅 館業,惟以系爭點歌機做為招攬生意之用(甲證19),系爭 點歌機侵權之視聽著作高達275首,以及被告公司於113年5 月6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原證4),怠於向原告洽 談授權事宜,亦未與哈曼公司或和音元視公司確認授權區域 是否及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被告等自承於 114年4、5月間即未再使用系爭點歌機(本院卷四第85頁) ,即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明知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下仍使用約 一年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視聽著作(除附表 二編號103、106、107、附表三編號2外)之損害額以100萬 元為適當。是被告公司侵害系爭視聽著作(除附表二編號10 3、106、107、附表三編號2外)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應 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 本院卷一第3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金錢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其等負連帶賠償 責任,於上開賠償金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於系爭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 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
1、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 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次按著作權人或 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第84條定有明文 。又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侵害行為已現實發生為限,亦包 含侵害行為雖尚未發生,惟就現在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權利 將來有被侵害之高度可能,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次按 著作權法之「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
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 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第8款定有明文;「公眾 」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 數人,不在此限。第8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 ,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 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依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公開上映」定義,只要以單一或多數 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 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為已足,至於該影像之來 源究竟屬於何種形式,在所不問。
2、經查,原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已取得公開上 映權之專屬授權,而依原告提出之蒐證畫面(甲證2),可 知系爭點歌機所連結之和音元視公司之雲端曲庫內,有系爭 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人點選播放。雖原告為蒐證目的,於蒐 證當日在系爭點歌機上點播系爭視聽著作,可認為事先已得 到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尚難認係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 權之行為,雖被告公司辯稱於114年4、5月間即未再使用系 爭點歌機等語,惟被告公司既曾擺放系爭點歌機,為其所不 爭執,且系爭點歌機所連結之和音元視公司之雲端曲庫內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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