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
原 告 仟藝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金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純
兼法定代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被 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勲霖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蕭佳姬
被 告 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斌
被 告 三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瑋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為佐( 見桃院卷第3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金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 格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月24日府經商行字 第111911613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金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 市政府函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第380頁至第39 3頁),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 被告金格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其董事即黃志偉 、葉時純為清算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黃志偉、 葉時純為被告金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窗型鋁擠型權(即窗型鋁擠型之模 具)、五金配件權(即五金配件之模具)及前開模具之設計圖 之著作財產權人,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是雙方就該設計圖所 示圖形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爭執,原告所主張其為著作財 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得 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樹沅 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金格公司、被告三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鋒公司)均係從事鋁門窗裝潢施工,被告寶緯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緯公司)從事鋁門窗製作,被告樹沅公司從事 鋁門窗五金配件製作。被告金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 志偉於107年3月間邀約訴外人仟藝精品門窗有限公司(下稱 仟藝門窗)合作開發隔音氣密複層防盜窗,並由黃志偉與仟
藝門窗法定代理人沈柏成簽訂「寶緯窗型共同持有產權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窗型鋁擠型權(即窗型鋁擠型 之模具)、五金配件權(即五金配件之模具)及前開模具之設 計圖由仟藝門窗與被告金格公司共同所有,由被告金格公司 委託被告寶緯公司、樹沅公司分別就鋁門窗構件及五金配件 製作模具,仟藝門窗已依約陸續支付應負擔之合作款項新臺 幣(下同)259萬5,454元與被告黃志偉,由被告黃志偉與沈 柏成繪製上開模具之草圖,再由被告黃志偉將草圖交給被告 寶緯公司製成如原證4所示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由 被告寶緯公司依被告金格公司之委託製造如附表1所示之模 具,被告樹沅公司依被告金格公司之委託製造如附表2所示 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仟藝門窗因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於 112年9月21日將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讓予原告,此有讓與 書可佐。故原告與被告金格公司為系爭模具之共有人,又系 爭設計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原告及被告金格公 司為系爭設計圖之共同著作權人。詎被告三鋒公司自稱其為 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人,致原告自10 9年6月起向被告寶緯公司、樹沅公司訂購系爭模具、設計圖 所生產之產品均遭拒絕;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所有權 、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歸屬已發生爭議。如認原告未取得上 開權利,則被告金格公司及黃志偉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9 萬5,454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系爭合約第2條、民 法第179、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金格公司就附表1所示之窗型鋁擠型模具、 附表2所示之五金配件模具之所有權為共有人。 ⑵確認原告與被告金格公司就系爭設計圖為共有著作權人。 ⑶被告寶緯公司應同意依原告對附表1之型號產品之需求,出 貨與原告。
⑷被告樹沅公司應同意依原告對附表2之型號產品之需求,出 貨與原告。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黃志偉、金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9萬5,454元,及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偉、金格公司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格公司、被告黃志偉則以:
㈠系爭合約簽署當事人為被告金格公司和仟藝門窗,因仟藝門 窗有新型窗戶的使用權利,可以向被告寶緯公司跟被告樹沅 公司叫窗型鋁擠型的鋁料以及被告樹沅公司開發的防盜窗五 金配件,而系爭設計圖是由被告黃志偉所單獨構思、設計, 再由被告寶緯公司開鋁擠型模具生產,是該系爭設計圖著作 權應歸屬被告金格公司,仟藝門窗就系爭設計圖僅有使用權 ,仟藝門窗基於系爭合約得向被告金格公司購買系爭模具, 而原告第一次支付50萬元為窗型鋁擠型使用權費用,第二次 費用為購買鋁料費用,第三次50萬元為五金配件使用權費用 ,第四次費用為購買鋁料費用,第五六次的費用為購買模具 的費用,原告非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人,被告金格公司並無 不當得利,原告所提之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三鋒公司則以:
㈠系爭合約記載之甲方為被告黃志偉,乙方為沈柏成,及渠等 之住址、身分證號、手機,且該合約關於款項給付簽收均為 被告黃志偉,非被告金格公司,故系爭合約之簽約人為應為 被告黃志偉及沈柏成,被告三鋒公司既非系爭合約之簽約人 ,自不受系爭合約拘束。又仟藝門窗雖已廢止,但未清算終 結,而原告於108年6月26日設立登記,是原告與仟藝門窗為 2個獨立法人格。被告三鋒公司負責人詹益瑋於107年3、4月 委託被告金格公司與被告寶緯公司、樹沅公司洽談複層格子 窗及五金配件設計及開模,但價金均由被告三鋒公司支付, 並約明模具所有權為被告三鋒公司所有,未經被告三鋒公司 同意,被告寶緯公司、樹沅公司不得利用該模具生產、銷售 成品與第三人,且被告三鋒公司既非該系爭合約之相對人, 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向被告三鋒公司主張權利,是原告本 件請求亦欠缺確認利益。再者,被告三鋒公司設立籌備期間 ,即已完成複層格子窗設計圖如鋒被證12所示,故複層格子 窗設計圖之著作權由被告三鋒公司所有,被告黃志偉自被告 三鋒公司取得複層格子窗設計圖後轉交被告寶緯公司為複層 格子窗開模使用,而被告金格公司之系爭設計圖與被告寶緯 公司知設計圖均是利用被告三鋒公司的複層格子窗設計圖, 故二者設計圖相同,不具獨創性,故原告、被告金格公司、 黃志偉對於系爭設計圖均無著作權。109年間詹益瑋知悉沈 柏成向被告寶緯公司下訂單遭拒,曾詢問被告黃志偉此事,
經被告黃志偉表示原告主張之事項與被告三鋒公司委託被告 金格公司開發複層格子窗乙事無關,被告金格公司並於109 年6月8日與被告三鋒公司簽署「產權確認書」確認上開SF10 89複層格子窗、系爭模具所有權為被告三鋒公司所有,則被 告寶緯公司、樹沅公司未經被告三鋒公司同意,自不得使用 相關模具製造產品銷售與第三人。是系爭模具所有權均應屬 被告三鋒公司所有,原告所提起先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告寶緯公司則以:
㈠被告三鋒公司前於公司設立籌備期間委託被告金格公司於107 年5月24日與被告寶緯公司簽立複層格子窗專案合約書,委 託被告寶緯公司設計開發複層格子窗之模具,並約定由被告 三鋒公司給付相關費用,由被告寶緯公司製圖、設計如附表 1之型號產品之模具圖,並與被告金格公司確認,是系爭設 計圖著作權自屬被告寶緯公司所有,且因系爭模具所有權屬 被告三鋒公司所有,被告寶緯公司自無權以該模具生產如附 表1之型號產品交付與被告三鋒公司指示以外之人。又系爭 合約書之簽約人應為被告黃志偉與仟藝門窗負責人即訴外人 沈柏成,非原告與被告金格公司,原告就系爭合約並無相關 權利可資主張。再者,被告寶緯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就如附表 1之型號產品約定任何供貨契約。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 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原告對被告寶緯公司提起先位聲明第三 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樹沅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意見 :
㈠被告金格公司曾於107年5月間向其洽詢模具開發事宜,被告 樹沅公司即製作原證2所示之報價單與被告金格公司,然其 與被告金格公司並無就原證2所示之模具報價單達成交易。 嗣上開模具之開發事宜改由被告三鋒公司與被告樹沅公司洽 談,並達成模具開發之合意,被告三鋒公司之負責人詹益瑋 於107年6月4日至同年10月29日陸續支付現金50萬元、61萬8 ,080元、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與被告樹沅公司並給付價金與 被告樹沅公司,前開交易過程,被告金格公司、三鋒公司均
未提及原告,被告樹沅公司先前係使用被告三鋒公司所有之 模具製造生產如附表2之型號產品,並依被告三鋒公司之指 示,將如附表2之型號產品銷售與原告。被告樹沅公司與原 告間就如附表2之型號產品並無契約存在,自無原告先位聲 明第4項之義務,再者,系爭合約被告樹沅公司並非契約相 對人,並不受系爭合約效力拘束,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28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一、被告黃志偉與沈柏成於107年3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其上 蓋印仟藝門窗大小章與被告金格公司大小章。 二、仟藝門窗(負責人為沈柏成)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8年9月10 日經授中字第10833560660號函廢止登記。原告於108年6月2 6日完成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思妤)。
三、仟藝門窗與原告於112年9月21日簽署如本院卷一第410頁所 示之讓與書。
四、沈柏成依系爭合約約定陸續給付被告黃志偉259萬5,454元。五、被告金格公司與被告三鋒公司於109年6月8日簽署本院卷一 第115頁所示之產權確認書。
六、系爭設計圖為著作權法之圖形著作。
七、沈柏成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黃志偉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 字第366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八、被告三鋒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寶緯公司聲明SF1089複層格子窗模具所有權,切勿利用模具 為沈柏成或仟藝門窗生產成品,損及被告三鋒公司利益。九、被告金格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月24日府經商 行字第11191161390號函廢止登記,以黃志偉、葉時純為清 算人,尚未清算完畢。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529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 ):
一、先位之訴:
㈠原告起訴書附表1、2所示模具之所有權、系爭設計圖之著作 權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金格公司共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寶緯公司出貨附表1所示之型號產品與原告,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樹沅公司出貨附表2所示之型號產品與原告,有 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志偉、金格公司連帶 返還259萬5,454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仟藝門窗與原告為不同之法人格:
仟藝門窗於104年8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沈柏成,因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經經濟部以108年9月10日 經授中字第10833560660號函廢止登記;而原告於108年6月2 6日完成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思妤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可佐(本院 卷一第23、372、478至483頁;桃院卷第89至9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設立時,仟藝門窗業已設立登記, 且尚未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可知仟藝門窗與原告為各自獨立 之公司,是原告主張仟藝門窗為其前身顯不足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 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25、26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 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辦理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消滅。是仟藝門窗雖經經濟部廢止登記,然尚未清算 完畢,故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書附表1、2所示模具之所有權、系爭設計圖之著作 權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金格公司共有?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合約之簽約人記載「甲 方:黃志偉、住址:○○○○○○○○○○○(自有房產)、身分證:000 0000000、手機:0000000000」、「乙方:沈柏成、住址:○ ○○○○○○○○○○○○○○、身分證: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 」,然卻蓋印金格公司、仟藝門窗之公司之大小章,是系爭 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黃志偉與沈柏成,抑或被告金格公 司與仟藝門窗並非無疑。被告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 開始沈柏成係以個人名義與其接洽鋁窗之合作,但簽立系爭 合約係以公司名義簽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三第 97頁),且原告亦主張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仟藝門窗及被告 金格公司(本院卷二第387頁),是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被 告金格公司與仟藝門窗。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窗戶市場 賣價為甲乙兩方確認後而訂立價格,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
市場價格賤價賣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渡讓窗戶鋁擠、五金 配件權給第三方」(桃院卷第19頁),由上開條文約定之內容 可知被告金格公司與仟藝門窗若欲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 讓他人時須經對方同意。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仟藝門 窗於112年9月21日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原告時,並 未通知被告金格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有一併提出 轉讓書,但未合法送達與被告金格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526 頁),可知仟藝門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原告時, 並未經過被告金格公司之同意,是原告並未因仟藝門窗之讓 與而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未因此取得系爭合約之權利 義務。故原告無法依系爭合約主張其為契約當事人而請求確 認其為附表1所示之窗型鋁擠型模具、附表2所示之五金配件 模具所有權之共有人,及系爭設計圖之共有著作權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寶緯公司出貨附表1所示之型號產品與原告,有 無理由?
原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而被告寶緯公司與原 告間並無就鋁窗之窗型鋁擠型模具之歸屬有簽立書面約定或 曾為口頭約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可請求被告寶緯公司出貨 附表1所示之型號產品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樹沅公司出貨附表2所示之型號產品與原告,有 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被告樹沅公司與原 告間並無就鋁窗之五金配件模具之歸屬有簽立書面約定或曾 為口頭約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可請求被告樹沅公司出貨附 表2所示之型號產品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二、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雖主張如先位之訴如無理由,則被告金格公司及黃志偉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9萬5,454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金格公司及黃志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惟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仟藝門窗及被告金格公司,業如 前述。觀之系爭合約上記載自5月21日至9月30日共六次,合 計259萬5,454元之付款紀錄,並有被告黃志偉之簽收,可知 前開款項係仟藝門窗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付之款項,並非原 告所支付之款項,原告自無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又原告與被告寶緯公 司、樹沅公司間並無就鋁窗之窗型鋁擠型模具、五金配件模 具之歸屬有簽立書面約定或曾為口頭約定,則原告請求確認
其為附表1、2所示模具之共有人、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人, 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合約或依約出貨,即非有據。且系爭合 約之款項259萬5,454元並非原告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金格 公司、黃志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 明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志偉、金格公司連帶給付259萬5,454元及利息 ,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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