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訴字,112年度,30號
IPCV,112,商訴,3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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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30號
原 告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煌基
參 加 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參 加 人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參 加 人 陳諾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第二十二屆第十二次董事會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股權投資案」、「增建包裝水廠案」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 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 者均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




 ㈠本件原告保勝公司起訴時,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偉龍, 依上開說明,核屬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其職權,且被告泰山 公司未設置副董事長、常務董事,劉偉龍乃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指定董事劉煌基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被告重大訊息公告及被 告辦理訴訟案件指定書2份【見112年度商調字第21號卷(下 稱商調卷)第125至127頁、112年度商訴字第30號卷(下稱 商訴卷)一第13至15頁、商訴卷四第17頁、商調卷第243頁 、商訴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參加人李明輝陳諾樺均以:劉煌基受原告實質控制,其 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顯有利益衝突等語;及參加人詹景 超以:劉煌基之訴訟行為係依劉偉龍之指示,效力歸屬劉偉 龍,仍屬雙方代理,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均主張不得指 定劉煌基為被告代理人。惟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董 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而非法 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係被告之法人股東,由劉煌基依公司法第2 7條第2項規定代表原告當選被告董事(見商調卷第143頁、第 125至127頁、第183至192頁、商訴卷一第13至15頁),基此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劉煌基與被告間,且劉煌基於本件訴 訟代表被告,並非代表劉偉龍,其對被告負有忠實義務,若 對原告或他人有循私之舉,而有違反忠實義務致損害被告權 益之情,自應負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不因原告得依公司 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代表人而免除其責任。再者,不論 董事係自法人股東或法人股東指派而以個人身分參選之自然 人中選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參照),股東於選舉董 事時當已盱衡各情(如法人董事或自然人董事與公司間可能 產生之利益衝突),法院當尊重企業民主與私法自治之選舉 結果,不宜任意介入。依上而論,劉煌基本於董事身分代表 被告為本件訴訟,既非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並應本於其與被 告間之委任關係履行受任人義務,難認其有不能行使代表權 之情事。是參加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 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又董事會決議係多數董事就同一內容所為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且為公司業務執行之依據,屬對公



司、股東具拘束力之法律關係。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 (下稱第12次董事會)表決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股權 投資案」、「增建包裝水廠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 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違法而無效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 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而系爭決議係被告 業務執行之依據,若有爭執,關乎被告投資街口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及增建包裝水廠之效力,及被 告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狀態,影響往後被告之經營治理,且 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攸關全體股東權益。原告為被告之 法人股東,其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自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所明定。上開 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經 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參加人為被告 第12次董事會之時任董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且本件 訴訟標的即第12次董事會效力爭議事件,雖非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惟其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 告及參加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而論,本件參加人於兩造之 訴訟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與一般參加人不同,為保護其利益 ,自應使其於訴訟中有獨立地位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不受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之限制,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被 告之行為倘不利於其及參加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縱有自承系爭決議有瑕疵等語,對其與參加 人不生自認之效力;且獨立之參加人仍得於不變期間內提起 上訴,無礙參加人之程序保障及審級利益。從而,參加人以 兩造立場相同,侵害參加人之程序保障及審級利益,本件欠 缺確認利益等語,委不足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12 18),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被告於112年5月5日召開第1 2次董事會表決通過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下 列違法情事而無效:
一、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召開第3屆第10次審計委員會(下稱第1 0次審委會),欲討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股權投資案」 及「增建包裝水廠案」議案(下稱系爭二議案),第10次審



委會因故中斷開會,未表決系爭二議案,亦未決議擇期續行 召開,原定同日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被告竟於 112年5月5日下午3時通知董事,將於當日下午4時及5時「續 行」召開第10次審委會及第12次董事會,並討論系爭二議案 。第12次董事會於112年4月20日既未召開,無從續行,於同 年5月5日召開第12次董事會未於開會前7日通知,亦未檢附 會議資料,召集程序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 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及被告董事會議事規 範(下稱被告議事規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 董事劉偉龍、韓泰生陳敏薰於112年5月5日第12次董事會 均表達異議及不出席該次董事會,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二、系爭二議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億元、9.27億元, 均屬重大資產之交易,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 之5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 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倘未經審計委員會合法 決議通過,自應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即5名董事同意,始 得為之。審計委員會召集人杜英達業於同年5月4日辭職,未 經在任2名獨立董事陳敏薰李明輝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及 會議主席下,被告於112年5月5日通知獨立董事陳敏薰、李 明輝將於當日續行召開第10次審委會討論系爭二議案,非由 合法召集人召集,亦未於開會7日前通知,違反113年1月11 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下稱修正 前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2、3項,及被告審計委員會組織 規程(下稱被告組織規程)第7條第2、3項之規定。又陳敏 薰於112年5月5日表明拒絕出席第10次審委會,僅李明輝一 人出席,未具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其一人所為決議非屬審 計委員會之合法決議,系爭決議僅4名董事同意,未達全體 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方法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5第2項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下稱行使職權辦 法)第6條第2項、被告組織規程第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決 議應屬無效。
三、又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僅通知112年5月5日召集第3屆第11次 審計委員會(下稱第11次審委會)及第22屆第13次董事會( 下稱第13次董事會),前揭開會通知未包括召開第10次審委 會及第12次董事會,亦未包括系爭二議案。被告於112年5月 5日通知續行第10次審委會、第12次董事會,獨立董事陳敏 薰於112年5月5日第10次審委會已表達異議,並拒絕出席; 董事劉偉龍、韓泰生於同日第12次董事會中明確表達異議, 並與獨立董事陳敏薰均拒絕出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5日通知董事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記載「續行」第12次董事會,究竟屬重新召開或延續前次會 議,屬法律上之爭議。又獨立董事杜英達辭任後,獨立董事 李明輝陳敏薰未互推選出審計委員會召集人,陳敏薰表明 拒絕出席112年5月5日召開之第10次審委會,則該次審委會 所為決議是否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5規定,亦有法律上爭議 ,致系爭決議效力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參加人之陳述:
一、李明輝則以:
 ㈠112年5月5日召開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均由合法召集人審 計委員會主席杜英達、時任董事長詹景超於同年4月27日所 召集、通知。又上開通知第11次審委會議程附件一「第3屆 第10次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已記載系爭二議案尚 未討論決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及第13次董事會議程 討論事項記載:「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參附件一『第 22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事項執行情形』」,並於該附件一載 明系爭二議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系爭二議案已列入 第11次審委會及第13次董事會議程,被告於112年5月5日僅 係以郵件提醒董事將於112年5月5日第11次審委會、第13次 董事會續行討論系爭二議案,並非重新召開或續行第12次董 事會。112年5月5日之董事會業經全體董事出席,並於簽到 簿上簽名,無論議事錄上係記載第幾次之董事會,均無礙全 體董事於當日下午5時召開之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 董事劉偉龍、韓泰生陳敏薰之異議,對系爭決議效力不生 影響。
 ㈡被告全體獨立董事於112年4月20日均出席第10次審委會,雖 因主席杜英達無故遭警帶走,會議因此中斷,但未宣布散會 ,亦無人撤回系爭二議案,未完成系爭二議案當可於112年5 月5日之審計委員會繼續討論,並非重新召開或續行。況被 告112年4月27日已寄發第11次審委會、第13次董事會之開會 通知及議程,對於112年5月5日將行討論系爭二議案自有充 分認知及時間閱覽相關資料,未造成突襲。又陳敏薰已出席 112年5月5日第11次審委會,並於該簽到簿簽到,無李明輝 一人開會之情形,無論議事錄上係記載第幾次之審委會,該 次審計委員會有實際在任2名獨立董事出席,並經1名獨立董 事李明輝同意系爭二議案,系爭決議無需經全體董事3分之2 以上同意,決議方法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詹景超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召開第10次審委會,因主 席杜英達遭警方帶走而中斷,並未散會,改於112年5月5日 續行討論系爭二議案,實際在任2名獨立董事李明輝陳敏 薰中,李明輝贊成系爭議案,業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 之1以上同意,乃提交董事會決議,應為合法。又原定112年 4月20日召開第12次董事會,因同日召開之第10次審委會因 故中斷,致該次董事會無法接續進行,系爭二議案依據議事 辦法第6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前次董事會既定討論事 項卻未能討論之保留議案,則112年5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仍 可討論系爭二議案,系爭決議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 5款、第2項之規定。再者,被告前於112年4月12日寄發第10 次審委會、第12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並載明系爭二議案(11 2年4月14日寄送第10次審委會議程更正通知),復於同年月 27日通知各董事,不論係續行、改期或延期召開,全體董事 已知悉系爭二議案內容,並均出席、簽到,亦未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不得事後再行爭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陳諾樺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5日實際召開審計委員會及董 事會各1次,並於同年4月27日合法通知,不論其名稱為何, 均不影響該次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之效力。獨立董事杜英達辭 任後,得由實際在任獨立董事李明輝陳敏薰出席召開審計 委員會,然獨立董事陳敏薰出席後未參與討論而自行離席, 視為權利放棄,自當由在場獨立董事李明輝擔任主席,並作 成同意系爭二議案之決議,112年5月5日之審計委員會決議 合法,系爭決議有4名董事同意,係屬合法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商訴卷三第258至260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一般董事6席、獨立董事3 席,112年4月12日在任之一般董事為詹景超詹皓鈞、陳 諾樺、劉偉龍、韓泰生;獨立董事為杜英達陳敏薰、李明 輝,並由詹景超擔任董事長;獨立董事杜英達陳敏薰、李 明輝組成審委會,以獨立董事杜英達為審委會召集人。二、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指派劉偉龍、劉煌基、楊文慶韓泰生為代表人當 選被告公司一般董事。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依公司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指派劉偉龍、劉煌基、邵明斌韓泰生王燕軍詹晉嘉為代表人當選被告公司一般董事。
三、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寄發由獨立董事杜英達召集,訂於112 年4月20日召開之第10次審委會開會通知書予獨立董事陳敏



薰、杜英達李明輝,並於同年4月14日通知增列討論系爭 二議案。嗣第10次審委會開會時,主席杜英達中途離席未回 ,該次審委會因此中斷而未就系爭二議案決議。四、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寄發由時任董事長詹景超召集,訂於同 年月20日召開之第12次董事會討論系爭二議案之開會通知書 。嗣該次董事會因第10次審委會會議中斷而未開會。五、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寄發由獨立董事杜英達召集,訂於同年 5月5日下午4時召開之第11次審委會開會通知書予獨立董事 陳敏薰杜英達李明輝
六、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寄發由時任董事長詹景超召集,訂於同 年5日5日下午5時召開之第1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予各董事 。
七、杜英達於112年5月4日辭任被告之獨立董事職務。八、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寄送主旨為「泰山企業第3 屆第10次審計委員會續行集會」之電子郵件予獨立董事李明 輝、陳敏薰,通知於當日下午4 時續行集會討論系爭二議案 (即「股權投資案」、「增建包裝水廠案」)。九、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寄送主旨為「泰山企業第22 屆第12次董事會(原訂會議日期4/20日)續行集會」之電子 郵件予各董事,通知將於當日下午5時續行4月20日董事會議 程。
十、被告之董事劉偉龍、韓泰生、獨立董事陳敏薰於112年5月5 日召開之被告第22屆第12、13次董事會簽到簿簽名。十一、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董事 會決議訴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投資款」之重大 訊息,其中「5.發生緣由」記載:「本公司於112年5月5日 違法續行原定於112年4月20日召開而未開之第22屆第12次董 事會,決議以新台幣36億元取得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39%普通股股權... 。前開董事會決議因違法而無效... 」等語。
十二、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本公 司對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返還投資款訴訟」之重 大訊息,其中「5.發生緣由」記載:「本公司於112年5月5 日違法續行原定於112年4月20日召開而未開之第22屆第12次 董事會,決議以新台幣36億元取得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40.39%普通股股權,然前開董事會決議因違法而無效,本 公司前代表人詹景超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協 議對本公司不生效力。」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議事辦法 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探其意旨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採 合議制,原則上應於開會前相當期間通知,以確保各董事能 出席之權益,並使其能預先準備,集思廣益,適切作成決議 。倘遇事出突然,有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允其例外 得為緊急召集。而是否有受合法通知,應以各別董事為斷。 次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決議採合議 制,為使全體董事有機會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以 符合公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訂 明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對公開發行公司就董事會 之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並另訂有議事辦法以資遵循。董事會如有違 反前開法令,除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 知悉該瑕疵無異議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 上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如有違法 之瑕疵,且該等瑕疵非屬輕微,並經董事異議,應屬無效。二、112年5月5日第12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   ㈠被告原定112年4月20日召開第12次董事會,並於112年4月12 日通知全體董事,寄發該次會議通知書及議程,且該通知書 及議程內容均載明「㈠本次會議討論事項案由六、股權投資 案」、「㈡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案由一、增建包裝水廠 案」即系爭二議案。嗣被告112年5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分 別作成第12次、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系爭二議案列入第12 次董事會議事錄(實際開會日期112年5月5日)討論事項, 並未列入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議案等情,有112年4月12 日開會通知及附件(即附表一編號2,見商訴卷一第263至27 4頁)、第12次及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如附表一編號15、1 6,見商訴卷一第477至484頁)附卷可參,足認系爭二議案 屬第12次董事會討論之議案。
 ㈡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以時任董事長詹景超為召集人,通知全 體董事訂於同年5月5日召開第13次董事會,該次會議通知書 及議程未將系爭二議案列入「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等情,有 第1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附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見商 訴卷一第441至454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二議案並非第13 次董事會議程所欲討論之議案。至第13次董事會會議程討論 事項㈠雖記載:「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參附件一『第22 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事項執行情形』」等語(見商訴卷一第4 50至453頁),然原定112年4月20日第12次董事會實際未開 會,自無「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可言,此部分文字之



記載,未能使董事知悉、確認系爭二議案屬第13次董事會議 程;況112年5月5日召開第13次董事會亦未討論系爭二議案 (詳後述)。是被告112年4月27日通知召開第13次董事會之 議程,不包含系爭二議案,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寄發郵件通知全體董事,郵件標 題為「泰山企業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原定會議日期4/20日 )續行集會」,並於郵件內文記載:「謹此通知各董事於5/ 5日下午5時之董事會續行4/20日董事會議程,相關議程及會 議資料電子檔案前已傳送各董事,會場將提供紙本資料供參 」等語乙節,有第12次董事會續行集會電子郵件影本(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見商訴卷一第465至471頁)在卷以觀,可 知被告112年5月5日第12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係於開會當日 始通知全體董事,且該通知以「續行4/20日董事會議程,相 關議程及會議資料電子檔案前已傳送各董事」為由,未檢附 相關會議資料。是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始通知各董 事續行同年4月20日第12次董事會議程,並將系爭二議案列 入當日董事會議程,致董事開會當日始知悉將行討論系爭二 議案,造成董事於決策前未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 ,當屬突襲,而顯然違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7日前召集並 提供會議資料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112年5月5日第12次 董事會有未於7日前通知、檢附會議資料之召集程序瑕疵, 應屬有據。
 ㈣至參加人主張112年5月5日續行同年4月20日第12次董事會, 且4月20日第12次董事會會議資料已於112年4月12日通知各 董事等語。惟查,被告原定112年4月20日召開第12次董事會 ,因112年4月20日第10次審委會會議中斷而未開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被告原定112年4月20日第12次董事會 未實際開會,自無可能經董事會決議延期。參酌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規定之目的,在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 間評估其議案,有助董事預先準備、集思廣益、深入討論議 案。被告如欲將原定4月20日第12次董事會未討論之議案, 列入112年5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程,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於7日前載明召集事由並提供會議資料,方屬合法。再者, 被告既已將原定第12次董事會議程案由五「本公司111年度 盈餘分配案」,列入112年5月5日第13次董事會議程案由四 「本公司111年度盈餘分配案」(見商訴卷一第272至273頁 、第450至452頁、第479頁),則系爭二議案理應循相同方 式排入第13次董事會議程,不可援用112年4月12日之開會通 知。參加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參加人主張112年5月5日僅召開1次董事會,全體董事均已出



席,且無異議等語。惟查:
 ⒈依被告112年5月5日第12次、第13次董事會錄音譯文記載(見 商訴卷二第229至264頁),當日董事會開始後,由司儀宣讀 :第22屆第13次董事會依時間原訂於112年5月5日下午5點, 現在為112年5月5日下午6點半,直接進入報告事項一上次會 議紀錄及執行情形,請各位董事,詳見附件一(見商訴卷二 第229頁)。董事劉偉龍旋提出異議:我們現在手上有兩個 資料,一個是第13次董事會的議程,時間是112年5月5號的 下午;另一份資料是112年4月20日下午第12次董事會的議程 ;第12次董事會的議程是4月20日,這一份給我們的目的是 什麼等語(見商訴卷二第230頁)。主席詹景超回應:我們 在下午3點鐘的時候就有發續行會議通知,上次的會議沒有 開完,所以我們今天會先開續行會議(指第12次董事會)( 見商訴卷二第230頁)。董事劉偉龍表示112年5月5日下午3 時寄發之開會通知不合法,並陳稱:上次會議(4月20日) 沒有開完是根本沒有成會,上次沒有開成怎麼續行,如果要 重新召開4月20號董事會,應該在7天前放入4月20日的議程 (見商訴卷二第231頁)。董事韓泰生稱:應該要把4月20日 沒有討論的議案放到5月5號裡面的議程,那我們就可以討論 (見商訴卷二第232頁)。董事劉偉龍再次異議,並稱:4月 20日董事會沒有召開,就沒有續行,屬重新召開董事會,必 須符合7天以上的通知程序,如果要開4月20日第12次董事會 ,我們就離席(見商訴卷二第232至233頁)。董事韓泰生亦 異議:召集程序有問題,我們不參加(見商訴卷二第233至2 34頁)。主席詹景超乃稱:大家不同意開之前的議案的,我 們就先請離席,好不好。那等一下新的議案再請你們進來( 見商訴卷二第235頁)。董事劉偉龍、韓泰生均稱好、對( 依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除董事劉偉龍、韓泰生之外, 獨立董事陳敏薰亦離席)。嗣會議於7時22分繼續開會,司 儀接著朗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12次董事會議程內容,主 席詹景超表示4月20日審委會因故未開完,今日討論4月20日 議程,並稱:我們在4月12日有發4月20日議程,這在7天前 發的通知,我們逐案進行討論(見商訴卷二第235頁),嗣 董事詹景超詹皓鈞陳諾樺李明輝4人就第12次董事會 之議案逐一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包含系爭二議案)(見商 訴卷二第235至252頁),主席詹景超稱:上次沒有討論的議 案就到這邊告一個段落,先休息5分鐘,也讓其他人再進來 等語。待休息過後,主席詹景超表示:我們現在進行第22屆 第13次的董事會各項議程(見商訴卷二第252頁)。董事韓 泰生詢問:對不起我打個叉,所以剛剛的第22屆第12次董事



會決議事項全部都是在112年5月5日下午6時到9時30分之間 決議的對不對,沒錯吧(見商訴卷二第256頁);司儀稱:7 時28分到9時21分中間(見商訴卷二第257頁)。接著司儀朗 讀第13次董事會之討論議案,並由董事詹景超詹皓鈞、陳 諾樺、李明輝、劉偉龍、韓泰生陳敏薰7人討論後作成決 議,嗣司儀宣示第13次董事會議程於同日晚間10點半散會( 見商訴卷二第257至264頁)。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董 事劉偉龍、韓泰生對於當日下午才通知要續行第12次董事會 議程,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並提供會議資料等,已明確提 出異議、拒絕出席。嗣董事劉偉龍、韓泰生及獨立董事陳敏 薰離開會議現場後,被告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至9時2 1分間召開第12次董事會,討論並表決第12次董事會議程( 含系爭二議案);復於第12次董事會議程討論完畢後,主席 詹景超請董事劉偉龍、韓泰生及獨立董事陳敏薰進入會議現 場後,才開始討論第13次董事會之議案並作成決議。是被告 於112年5月5日係依序召開第12次、第13次董事會,且討論 之議案及表決順序均與先前寄發之第12次、第13次董事會議 程相同,並分別製作第12次、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故被告 於112年5月5日係先後召開2次董事會,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將第12、13次董事會之簽到簿合併為一份,記載出席 之董事為詹景超詹皓鈞陳諾樺李明輝、劉偉龍、韓泰 生、陳敏薰7人,並於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內容記載 :「離席未參與議案討論及決議董事:劉偉龍董事、韓泰生 董事、陳敏薰獨董」等語。惟依上開董事會錄音譯文內容可 知,劉偉龍、韓泰生2人於討論第12次董事會議案前,已明 白表示其等僅同意出席第13次董事會,並以第12次董事會召 開程序不合法為由,提出異議,獨立董事陳敏薫亦一同離開 現場,已如前述,足認劉偉龍、韓泰生陳敏薫3人自始無 出席第12次董事會之意,尚不能因112年5月5日董事會簽到 簿未區分第12次、第13次董事會,致劉偉龍、韓泰生陳敏 薰僅得在同一份「第12、13次董事會簽到簿」簽名,即認其 等有出席第12次董事會或出席後中途離席之事實。是參加人 主張當日僅召開1次董事會,董事均在簽到簿上簽名,全體 董事均有出席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112年5月5日第12次董事會有未於7日前通知、提供會議 資料之召集程序瑕疵等情,析如前述,並經劉偉龍、韓泰生 對於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提出異議、拒絕出席。是該召集程序 之瑕疵並未治癒。從而,原告主張112年5月5日第12次董事 會之召集程序有上開違法之瑕疵,應屬有據。
 ㈥又參加人陳諾樺雖主張:因獨立董事杜英達於112年5月4日辭



任,影響公司甚鉅,屬有召開董事會之緊急情事等語。然獨 立董事杜英達辭任後,尚有2名獨立董事實際在任,仍得召 開審計委員會,且依據系爭二議案之說明(見商訴卷一第47 9頁),股權投資案係考量被告未來營運成長及策略投資布 局,增建包裝水廠案則係經營團隊補充相關資料後再提案討 論,均未見有何緊急情事。是參加人陳諾樺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
三、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
㈠按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涉及重大 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 委員會之決議,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參以證交法於95年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旨 在藉由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並基於審計委員會為一合議 制,應召開審計委員會議作成決議,透過會議方式集思廣益 ,以落實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之發揮,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強化公司治理。且證交法第14條之4第5項已明訂審計 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行使職權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 機關定之,故審計委員會相關議事規範等事項,應依公開發 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之規定辦理。又依據修正前 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2、3項規定,審計委員會職權之行使 ,須由獨立董事互推1人擔任召集人,並於7日前通知召集會 議。
㈡112年5月5日第10次審委會召集程序違法: ⒈被告原訂112年4月20日召開第10次審委會,並於112年4月12 日通知全部獨立董事、寄發通知書及議程,嗣於同年月14日 通知議程增列系爭二議案;而112年4月20日第10次審委會僅 討論、表決該次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擬定本公司111年度 盈餘分配案」,未討論系爭二議案,會議即中斷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0次審委會開會通知暨附件、更正郵件 (如附表一編號1、3,見商訴卷一第257至261、275至279頁 )及第10次審委會議事錄(如附表一編號11,見商訴卷一第 427至428頁)在卷可參。可見系爭二議案屬4月20日第10次 審委會討論之議案,且4月20日第10次審委會會議中斷後, 未經決議延期,該次會議即已結束,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以獨立董事杜英達為召集人,通知全體 獨立董事訂於同年5月5日召開第11次審委會,並檢附開會通 知書及議程,系爭二議案未列入該議程討論事項。又被告11



2年5月5日召開之審委會,分別作成第10次、第11次審委會 議事錄,系爭二議案列入第10次審委會議事錄,而未列入第 11次審委會議事錄等情,有第11次審委會開會通知暨附件(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見商訴卷一第429至435頁)、第11次 審委會議事錄(如附表一編號13,見商訴卷三第269至270頁 )及前揭第10次審委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足認系爭二議案並 非第11次審委會議程討論事項。至第11次審委會會議程報告 事項雖記載:「上次會議記錄及執行情形(附件一)」、附 件一即「第3屆第10次審委會決議事項執行情形」等語,然 上開附件一既屬報告事項,自難期待獨立董事可預見該次會 議將行討論系爭二議案,並預先準備。是被告於112年4月27 日通知召開第11次審委會之議程,不包含系爭二議案,應堪 認定。
 ⒊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寄發郵件通知獨立董事,郵件標 題為「泰山企業第3屆第10次審計委員會續行集會」,並於 郵件內文記載:「議事單位前已於4/12發出審計委員會開會 通知及會議議程,審計委員會並於4/20日下午四時許召開會 議,會議已討論通過『案由一、擬定本公司111年度盈餘分配 案』,該通過議案將提請董事會核議(已列入4/12發出之4/2 0日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議程之『案由五、擬定本公司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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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