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悅洋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刑營
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悅洋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14年度刑
營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本案)。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遭檢
調扣押如附表所示電腦主機1台及iPhone 13 Pro手機1支(
以下合稱系爭扣押物)。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以公
務電腦重製「智能中央倉儲MEP專案」資料,且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聲請人以公務電腦為本案犯行,則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作
為證據之必要。其次,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扣案附表編號
2所示手機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綜上,依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系爭扣押物均無須留作證據,而無留存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
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至聲請人之住居
所執行搜索,而扣得系爭扣押物,嗣聲請人所犯本案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度檢管字第150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1台,業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且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此有本案起訴書可佐,就此部分自難認無留存之必要;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起訴意旨固記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前開扣案手機既為聲請人所有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經援為犯罪證據而有進行調查甚且諭知沒收之可能,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自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物品清單編號 1 電腦主機 1台 丁悅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度檢管字第15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iPhone 13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悅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度檢管字第15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