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字,114年度,18號
IPCM,114,刑智聲,1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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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L. Myers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孝謙
相 對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貞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15號),聲請限制檢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林孝謙邱柏越律師、黃貞煌就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30日施行,本案被告林孝謙黃貞煌等違反商標法之刑 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於112年10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審卷第5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孝謙黃貞煌因違反商標法 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 茲因附表所示之卷證為檢察官聲請選任之鑑定人即聲請人之 員工張源倫,其到院檢視本案扣案物拍照、紀錄後所出具, 其內容係張源倫依照聲請人所提供之技術資訊及所接受之專 業鑑定訓練,加上其從事維修聲請人產品之技術經驗所得之 內容,均涉及聲請人重要商業及技術機密資訊,具有秘密性 ,且具有經濟價值,如任意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將 使聲請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商業損失,聲請人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人誤載為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應更正為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 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或以 任何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是當方 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 第432號理由書參照)。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1 、2項亦明文規定:「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不公開審判。卷宗及證 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考其立法意旨繫為避免營業祕密外洩,造成權 利人二次受害或因而蒙受重大損失,乃允許法院依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重製等,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上開限制 檢閱卷宗或證物及其限制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 適權衡,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 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 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 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 式之重製,以兼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係由聲請人員工張源倫依聲請人所 提供之技術資訊及所接受之專業鑑定訓練,以及從事維修相 關聲請人產品之技術經驗所得之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原廠真 品防偽技術,為聲請人重要經營資訊,並非交易市場上為一 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 業所知悉該等資料,即可參考並據以破解聲請人就原廠真品 之防偽技術,造成真品與仿冒品更加難以分辨,而有礙聲請 人之商業利益,又該等資料僅為聲請人培訓之專業技術人員 及公司內部重要成員所得知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附表所 示之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而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    
㈡、又相對人林孝謙黃貞煌邱柏越律師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 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實質有效辯 護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當庭給予相對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審酌相對人林孝謙黃貞煌係共同涉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若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對 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其就真品防偽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 ,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 所含秘密資訊之專業技術、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便 訴訟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 、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另經相對人即辯護人邱柏越律師請 求筆記,聲請人亦陳明同意相對人即辯護人邱柏越律師得於 檢閱附表所示之卷證時筆記,且於檢閱卷證後將前開筆記交 由本院與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一同存放保管,僅供其審理庭時 詰問證人即辯論時使用,不得攜出本院等情,有本院114年9 月17日本案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因此,認限制相 對人等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或以任何其他 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 間、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 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實質有效辯護,而無礙於相對人 等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比例 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如主文第1項之聲請意 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巧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張源倫作成之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仿品照片共15冊 外置共三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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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