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14年度,32號
IPCM,114,刑智上易,3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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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家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丞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書寫「理由後補」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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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