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14年度,29號
IPCM,114,刑智上易,2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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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智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文之立法說明, 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 以避免刑事案件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刑事案件被告 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 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故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侯嘉煒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 販賣、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6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販賣醫療器財罪(下稱詐 欺取財等3罪)。至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販售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部分,則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又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請求無罪判決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判處「有罪」即詐欺 取財等3罪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不在其上訴範圍,有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第109至11 1頁),而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 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即詐欺取財等3罪部分,至原 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 95條第1款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範圍案件非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㈠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 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準此, 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應適用 現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係於113年2月22 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 卷第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案件是否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 件,自應適用現行智審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為第二審 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3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智慧 財產刑事案件,參酌同條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4條規定,其範圍為:「一、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 17條、第31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4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及智審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 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三 、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司法院112年8 月29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為「因國家安全法第10條之罪,不服地 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 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不 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 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 ,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智審 法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上訴範圍案件,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即詐欺取 財等3罪案件部分,業如前述。又詐欺取財等3罪案件均非智 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該等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即無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 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 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審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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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