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柏萱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
訴訟代理人 鄭名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係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444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專屬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