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4年度,54號
CSEV,114,旗小,5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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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5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植保機協會

法定代理人 羅睿豪


被 告 吳佳章
訴訟代理人 陳堅民
上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農用無人機械應用發展協會時,是否已完成 原告之退會程序。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 二大項第(九)點約定被告於協議書存續期間,不得靠行與 原告相同或類似目的之組織,被告如欲從事上開行為,需向 原告提出書面通知,並經原告同意辦理退會程序始得為之, 如違反約定,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13 年6月8日向原告確認退會,因此於是日之後加入其他與原告 相同或類似目的之組織,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等語。惟被告 就其上開抗辯,係提出對話錄音為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係先對原告負責人羅睿豪稱:我跟你講,那個錢看 要先處理,該欠你的該給你的像你講的農機補助我有領到12 000,我沒有意見,有寫無條件等語,羅睿豪則回稱:你退 會才有啊,你要退會嗎?等語,被告答:我退會啊,我退會 等語,羅睿豪稱:那你就自己清一清等語,有對話紀錄譯文



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曾透過社團法人屏東縣科 技農業植保機協會(下稱屏東縣植保機協會)向農業部農糧 署申請農機補助款,並簽立申請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 如本人於領得補助款後五年內退出協會,願無條件給付新台 幣12000元為補償」等文字明確,有原告提出之申請切結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則與上開對話相互勾稽之結果,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話之真意是要退出屏東縣植保機協會, 而非退出原告,應屬可信,倘若被告係要退出原告,自無特 別提到「12000」之必要。又被告於113年再以辭職書向原告 提出辭任原告監事一職,倘原告已於113年6月8日完成退會 ,自無再向原告請辭監事之必要。況回歸系爭協議書之上開 約定,已約明被告「需向原告提出書面通知,並經原告同意 辦理退會程序始得為之」,是退步言之,被告縱有以口頭向 原告表示退會之意願,亦不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件。至 被告又抗辯其既已於113年6月8日退出屏東縣植保機協會, 則其以屏東縣植保機協會正式會員名義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自亦失效等語,然究其實際被告終究係以自然人名義簽立系 爭協議書,屏東縣植保機協會正式會員僅係其頭銜,是無論 其是否為屏東縣植保機協會之會員,均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綜前,被告業已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條款約定之10萬元性質 上屬違約金,而查原告為社團法人,其目的係為管理及發展 農用無人機之使用,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被告於113年7月 係另參加相同或類似目的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農用無人機械 應用發展協會,既然此類社團法人均非以營利為目的,而係 為管理、推展農用無人機之使用,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 金較以靠行金顯然過高,對以自然人身分簽約之乙方實屬過 苛,是本院認宜酌減至與系爭協議書第一大項第(六)點約 定之靠行金1萬元相同為適當;原告亦應檢討協議書之內容 ,若干條文之違約金是否對以自然人身分簽約之乙方過苛。 至被告一再爭執其遭盜用名義參與成立及加入原告等節,與 本件之爭點無涉,且於確認原告成立無效之前,本院尚難依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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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