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宏楠
陳涵薇
被 告 柯竹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面積總計二七點三0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總計二九點三0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