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溫明輝
被 告 傅兆平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B所示(面積一一一點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
告土地)為伊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需經
由被告所有之同段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
路,惟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種植香蕉,致伊無法通行
至公路,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伊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土地對系爭土地如附圖
方案A所示部分(下稱A地)有3公尺寬之通行權存在,且被
告應同意伊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土
地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B所示部分(下稱B地)有通行權存
在,且被告應同意伊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通行A地,縱使原告通行B地,亦不
得於系爭土地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
地,倘於B地鋪設混凝土或柏油,可能會影響伊日後申請核
發農用證明,對伊權益影響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土
地為原告所有,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系爭
土地目前其上則種植香蕉樹,最東側有溝渠供水流,溝渠有
架高寬約1.9公尺、高度約2至2.5公尺之坡崁等情,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原告倘通行A地,勢必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
兩部分,顯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及交易價值影響甚鉅,且為被
告所反對,是不宜採為通行方案。至通行B地,係沿系爭土
地東邊界址旁之溝渠側邊而行,對被告影響較小,且該處原
本即留有空地未種植作物,是本院認原告通行B地當屬對系
爭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應屬可採。次按有通行權人於
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固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明定,然農業
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可供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遺產稅、贈與稅等稅賦減免優惠,影響農地所有權人權益
甚鉅。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經
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關於袋地通行權與農
用證明開立之相關疑義,該署函覆:農業用地倘為農業經營
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或水泥「農
路」,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
相關規定,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俾據以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與法院確認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一節,有該署114年7月21
日農保規字第1140230324號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原告通行
B地乃係通行被告之土地,如允許原告鋪設混凝土或柏油道
路,乃係額外增加被告日後如欲申請農用證明時,需依法檢
附容許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且可能因原告通行使用方法之不
同而影響被告得否申請農用證明,此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是本院認B地原本即為空地,縱略有高低落差,原告亦得以
堆石、填土夯實等其他施工方式通行B地,以到達原告土地
,此始屬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本院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洵屬可採,關於原告鋪設混凝土或柏油道路之請求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認原告通
行B地為通行方案,為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範 圍內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對被告侵害過大,本院不予准 許,此部分則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宜宣 告假執行,是不為假執行之宣告。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 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 ,被告所為訴訟行為均係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 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 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