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14年度,6號
STEV,114,店訴,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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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蘭
被 告 周政弘

黃耀賢
劉逸誠



王崇安
陳榆嫻
呂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政弘黃耀賢劉逸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800元
,及被告周政弘黃耀賢均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劉逸
誠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周政弘黃耀賢、劉
逸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政弘黃耀賢劉逸誠如以新
臺幣83萬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耀賢陳榆嫻呂咸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耀賢組織犯罪集團,於民國111年8月起以
經營放款公司為掩護,實則與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耀賢負責提供收簿
資金,指揮旗下員工被告劉逸誠王崇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共同犯意及意思聯絡,表面上由劉逸誠王崇安二人
接受黃耀賢之指示對外放高利貸予借款客戶,實則在觀察客
戶需錢孔急,卻又無力清償,而屬不良債權後,藉機向該客
戶邀約出售名下人頭帳戶,作為向渠等換取借款對價,據以
黃耀賢所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於處理贓款
劉逸誠王崇安黃耀賢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民法第
185條之造意或幫助之意思,劉逸誠於111年8月12、25日向
呂咸翰收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呂咸翰帳戶)提款卡、存摺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於112年3月21日向顏昌欽收取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昌欽帳戶)提款卡、存摺
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於112年3月8日向被告周政弘
取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政弘帳戶)提款
卡、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王崇安於111年8月5日
向被告陳榆嫻收取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
嫻帳戶)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再將收取之帳戶
交給黃耀賢,而由黃耀賢將之交給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10時起,以電話對原告佯稱因遭他
人冒用身份,需監管帳戶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112 年3月31日上午11時34分、下午2時42分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41 萬8000元、42萬800元至顏昌欽帳戶,而後再
轉至周政弘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83萬8800元(418000+420
800)之損害。被告周政弘陳榆嫻呂咸翰提供帳戶自應
劉逸誠王崇安黃耀賢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3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周政弘劉逸誠: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王崇安:刑事判我無罪,我不清楚被害人遭騙的部分。原告
受騙跟我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黃耀賢陳榆嫻呂咸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政弘黃耀賢劉逸誠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耀賢劉逸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
周政弘將所有之周政弘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
受詐騙而匯款至顏昌欽帳戶,而後再轉至周政弘帳戶,受有
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高雄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字卷【下稱偵字卷】第356-358頁),並有匯款
單(偵字卷第359頁)、周政弘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9
-110頁)、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53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77-12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訴字卷第125-1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4572號起訴書(訴字卷第153-156頁)可證,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刑事案
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劉逸誠上開行為,業經高雄地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逸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被告黃耀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其提起上訴
後,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在案;被告周政弘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周政弘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
案,亦有刑事判決可按(訴字卷第9-18頁),且為被告周政
弘、劉逸誠到庭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91頁)。而被告黃耀
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耀賢指示被告劉逸誠收購詐
騙使用之帳戶,被告劉逸誠並取得被告周政弘提供之周政弘
帳戶,作為指示受騙之原告匯款之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上說明,被告黃耀賢劉逸誠周政弘所為應屬共同侵權
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黃耀賢劉逸誠周政弘連帶賠償其
因受騙匯出83萬8800元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被告陳榆嫻呂咸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榆嫻呂咸翰提供其等帳戶,就原告之損害
自應與他被告負連帶責任等語。然查原告受騙之款項係匯入
顏昌欽帳戶,而後再轉至周政弘帳戶,業如前述,原告所匯
之款項既非匯入被告陳榆嫻呂咸翰所提供之帳戶或由該2
人擔任車手提領,亦無交與2人為贓款處理,且無可認2人有
參與前揭詐騙原告行為之參與過程,則被告陳榆嫻呂咸
提供帳戶之行為,難認直接或間接導致原告受有前述遭騙財
產損害之發生,自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陳榆嫻呂咸翰連帶賠償其遭騙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三)被告王崇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崇安接受黃耀賢之指示藉機向客戶邀約出售
名下人頭帳戶,並於111年8月5日向陳榆嫻收取陳榆嫻帳戶
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轉交被告黃耀賢等語。查被告
王崇安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訴字卷第125-151頁)認無從認定王崇安有收取陳榆嫻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為無罪認定。又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分工上通常包含施用詐術者(俗稱機房成員)及收取金
錢者(俗稱水房成員),水房成員又分為提供帳戶者(俗稱
人頭)、收款並轉交款項者(俗稱車手)、將車手取得之款
項再轉交上游者(俗稱收水),成員間亦非固定,而有更替
之可能,縱使被告王崇安有收取陳榆嫻銀行帳戶,固與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分擔之關係,然原告款項係匯入顏昌欽帳戶,
而後再轉至周政弘帳戶,該行為是否就全部受害部分均有行
為關連共同,不可一概而論。就上開證據以觀,無從認定被
王崇安就原告受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無從遽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王崇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難認有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黃耀賢劉逸誠周政弘之上
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
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周政弘黃耀賢(附民卷第35-37頁)翌日之113年
10月26日起;劉逸誠(附民卷第39頁)翌日之113年10月1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政弘
黃耀賢劉逸誠應連帶給付83萬8800元,及被告周政弘、黃
耀賢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劉逸誠自113年10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周政弘、黃耀
賢、劉逸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被告王崇安陳榆嫻呂咸翰連帶
賠償部分,因非其等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前經
本院裁定原告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訴字卷159-160頁),且業經原告繳納。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經
審認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見五、(二)及(三)),故認原告上
開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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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