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783號
STEV,114,店補,78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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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香伶
被 告 林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珮華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7,844元(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共87,544元,加計起訴前已生之第一期違約金300元,共87,844
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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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