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5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嚴靖中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嚴靖中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
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 年6月11日之利息(參附表
;元以下均4捨5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
79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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