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733號
STEV,114,店補,733,202509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33號
原 告 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劉肖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
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因被告使用前開車牌之所收取之行政
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即日起終止契約,查該存證信函業於114
年9月4日投遞成功,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頁面可憑,故原
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已於114年9月4日到達被告,系爭
契約已於114年9月4日終止,因此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6,000元(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3
0月【112年2月23日至114年9月4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1/1頁


參考資料
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