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32號
原 告 張佳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明德雙星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2,1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