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29號
原 告 高義泰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建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擔保之債權涉訟,訴訟標的
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
自明,是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3年9月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金額、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範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450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張建忠已於起訴前死亡,請提出上開土地
之抵押權人「張建忠」(100年12月5日死亡)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
㈢請具狀陳明本件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並應提出記載完整當事
人(含當事人姓名、年籍)、訴之聲明(包含是否辦理繼承
登記)、事實理由之準備書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系爭抵押權 250,000元 ②抵押物價額 抵押物標示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物價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00元/平方公尺 173.24平方公尺 1/4 740,601元 ①、②取低者 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