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727號
STEV,114,店補,72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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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玉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98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所提出委任
黃翊原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未經黃翊原於受任人欄位簽名
蓋章,故不生委任之效力,如欲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亦請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有經受任人簽名蓋章之委任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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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