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711號
STEV,114,店補,711,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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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維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86,250元(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共285,050元,加計違約金1,200元,共286,250元),應徵裁判
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3,
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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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