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703號
STEV,114,店補,70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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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03號
原 告 倪安平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寧山莊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號16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
外牆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
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
之費用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
程所需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上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漏水修復工程之
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請找相關漏水修復專業單位
估價,勿自行估算),以供本院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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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