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623號
STEV,114,店補,623,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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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宋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嬑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
萬3419元(票面金額920萬元+民國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之11
4年8月3日按上開票面金額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60萬3419元【見
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627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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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